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董坤濃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七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甲○○另因轉讓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九十三年間,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判處駁回上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宣示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三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為南投憲兵隊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五公克)。
二、案經南投憲兵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所科之刑係得宣告緩刑、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罪,經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仍依通常程序起訴,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項修正係為擴大法院改依簡易程序之適用,爰刪除舊法法文須經「法院」訊問,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之規定(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是本院無庸訊問,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南投憲兵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三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六三三一號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等情,各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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