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八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摻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應予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摻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應予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三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投刑簡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
六、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河邊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已吸食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為警查獲時,對其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八三三三號尿液檢驗單一份(詳偵查卷宗第十二頁)附卷可稽,復扣有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已食用過)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期間五月有餘,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