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三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六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再入監服刑,前開八十三年間案件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一年五月二日。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該假釋嗣又經撤銷,甲○○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二十九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補充「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傍晚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區○○○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三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六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再入監服刑,前開八十三年間案件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一年五月二日。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該假釋嗣又經撤銷,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二十九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⑵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⑶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