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玖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空袋貳個、注射針筒拾支、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玖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空袋貳個、注射針筒拾支、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分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及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五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及南投縣○○鎮○○路○○○巷○○號等處,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九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十支(起訴意旨誤載為一支)及吸管杓子一支,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六七四八號尿液檢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三C一四○○三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九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一公克)及注射針筒十支及杓子一支扣案可佐,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及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存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分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及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五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惟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時間非短;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九點三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二個、注射針筒十支、吸管杓子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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