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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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九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合計貳拾柒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伍支、殘渣空袋陸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合計貳拾柒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伍支、殘渣空袋陸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或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八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四十七之四一號四樓住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止,在上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四十七之四一號四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小包含袋重計二十七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殘渣空袋六個、塑膠鏟子五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二○二○九號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小包含袋重計二十七點一公克、塑膠鏟五支、殘渣空袋六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時間非短;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計二十七點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五支、殘渣空袋六個、玻璃球一個,分別係被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八包、電子磅秤一台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空袋十個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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