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六五─KAD一一六八○六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不聽制止而逃逸部分撤銷。
甲○○關於不聽制止而逃逸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之車輛裝設有免持式行動電話撥接系統,不需使用手持行動電話撥接,且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十九分許,於雲林縣○○鎮○○路與大同路口處,未見員警攔查,事後接到不服取締通知單,實在訝異,更無法接受,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十九分許,於雲林縣○○鎮○○路與大同路口處,因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且因交通違規經警攔停稽查取締不服而逃逸,為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惟經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異議人右揭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 蔡俊郎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且異議人亦自承當日有駕車行經該路段,而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異議人自承當日配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記錄,依記錄顯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十六分五十三秒許,在雲林縣○○鎮○○路○○○號附近,確有撥打行動電話之紀錄,有該公司函送之通聯記錄附卷可參,足認證人即取締員警所證異議人有駕車始有手持行動電話撥接一節確有所憑,而足採信。至證人蔡俊郎雖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當日有揮動紅色旗子及吹哨子攔停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等語,惟本件並無查獲之現場照片,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目睹員警攔停卻仍逃逸之事實,則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即屬可採,自不能對受處分人依該條項處罰,是受處分人就不聽制止而逃逸部分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不聽制止而逃逸部分應予撤銷,另就其關於不聽制止而逃逸部分應諭知不罰。就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部分,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核無不當,此部份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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