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三號、第三八一三號,移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黃色手提袋壹個、油壓剪貳支、美工刀壹支、棉質繩索壹條、鋼筋鐵條捌根、棉質手套貳副、美工刀片貳盒(內有刀片拾肆片)、飼料袋壹個、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假釋亦被撤銷,後於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隨後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惟丁○○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於下開時地,先後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並以之為業而恃以維生,其情形如下:
(○一)丁○○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八時許,以黃色手提袋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得作
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美工刀各一支、及鋼筋鐵條八根,並手戴棉質手套,身上套住棉質繩索,在南投縣草屯鎮土城里三層巷十八之三號旁下城高枝七低分一電線桿上插入鋼筋鐵條,爬上電線桿後,持上開油壓剪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電公司)所有之低壓PVC22電線長度約四百五十六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七千八百零二元,又關於價值以新臺幣計價部分,下同),得手後以機車載運至南投縣草屯鎮中二高二百二十一點九公里處北上車道右側產業道路附近,以美工刀削去竊得電線外皮後,再將銅線裝入飼料袋中○○○鎮○○路○○○號「南投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二千餘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向秀琴 ,所得用以購買毒品及支付生活費用。(○二)丁○○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八時許,再以同上方法,在南投縣○○鎮○○
里○○路旁中原高幹九十一分低一電線桿,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低壓PVC22電線長度約三百五十七公尺(價值約六千一百零八元),得手後以美工刀削去電線外皮裝入飼料袋中,再載運至上開合作社,以二千餘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向秀琴。
(○三)丁○○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
,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丁○○即將OKD─八五七號車牌丟棄至南埔里隘寮溪裡,換裝上母親 蕭碧霞 所有之LJR—四九六號車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里○○路二九九之三號前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四)丁○○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以黃色手提袋攜帶前揭油
壓剪、美工刀各一支、及鋼筋鐵條八根,並手戴棉質手套,身上套住棉質繩索,在南投縣○○鎮○○里○○路○○道路旁雙冬高幹一二三分四、五、六等電線桿上插入鋼筋鐵條,爬上電線桿後,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長度不詳),旋以美工刀將電線削去外皮裝入飼料袋中,再載至南投縣○○鎮○○路○段二一○之一號「晉昇企業社」,以二千餘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簡清淵 。
(○五)丁○○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時許,與具有攜帶兇器竊盜犯意之 張坤亮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上開丁○○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至南投縣草屯鎮富寮里隘寮西北側產業道路附近,竊取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所有之八平方公厘PVC風雨線長度約三百公尺,得手後,由丁○○將竊得之電線以美工刀削去外皮裝入飼料袋中,載至「晉昇企業社」,以一千餘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簡清淵。
(○六)丁○○於同月三十日八時許,攜帶同上油壓剪、美工刀各一支、及鋼筋鐵條
八根,並手戴棉質手套,身上套住棉質繩索,在彰化縣○○鄉○○街○○○巷○○○號附近番田幹七十五分四之電線桿上插入鋼筋鐵條,爬上電線桿後,持上開油壓剪,竊取台電公司有之低壓PVC22電線長度約一百六十五公尺(價值約二千八百元)得手,並將竊得之電線以美工刀削去外皮後裝入飼料袋中,再以機車載往「南投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一千餘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向秀琴。
(○七)丁○○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某時,以同上方法,在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玉
屏高幹九十六電線桿,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低壓PVC22電線一百八十三公尺(價值約三千一百四十元),並隨即將電線削去外皮後,販賣予姓名不詳之古物商。
(○八)丁○○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以同上方法,在彰化縣○○鄉○
○路旁進入產業道路附近南貓枝二十五分十一電線桿,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低壓PVC22電線長度約二百七十公尺(價值約四千六百十九元)得手,並隨即將電線削去外皮裝入飼料袋中,再以機車載往「南投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一千餘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向秀琴。
(○九)丁○○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某時,以同上方法,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寮里富
寮枝十六、同鎮南埔里龍草高幹二二三分電線桿,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低壓PVC22電線一百四十四公尺、一百五十三公尺(價值各約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二千六百零一元),得手後隨即將電線削去外皮後,販賣予姓名不詳之古物商。
(一○)丁○○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十時許,以同上方法,在南投縣草屯鎮平林巷
旁產業道路附近平林二十一右分二十五低一至低三等電線桿,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二十二平方公厘PVC風雨線長度約二百三十二公尺(價值約三千九百七十元)得手,並將電線削去外皮裝入飼料袋中,再以機車載往上開合作社,以二千餘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向秀琴。
(一一)丁○○於同月三十一日八時許,以同上方法,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山茶巷進入產業道路附近山茶高幹四十九分五電線桿,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二十二平方公厘PVC風雨線長度約五百十一點五公尺(價值約八千七百五十二元)得手,再將竊得之電線削去外皮裝入飼料袋中,再以機車載往上開合作社,以三千餘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向秀琴。
(一二)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檢察官訊問完畢交保釋放後,又承前常業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某時,再持油壓剪一支,在南投縣草屯鎮碧洲里碧草高幹八電線桿,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低壓PVC22電線一百零五公尺(價值約一千七百九十七元),並隨即將電線削去外皮後,販賣予姓名不詳之古物商。
(一三)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時許,又以同上方法,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股坑高分六電線桿,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低壓PVC22電線四百四十四公尺(價值約七千六百元)。
(一四)丁○○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某時,以同上方法,在南投縣草屯鎮石川里味全高幹二十四電線桿,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低壓PVC22電線三百六十四公尺(價值約六千二百三十一元),並隨即將電線削去外皮後,販賣予姓名不詳之古物商。
(一五)丁○○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某時,以同上方法,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原里頂崁高幹三十八電線桿,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六十平方低壓PVC風雨線長度約一百五十公尺(價值約七千九百零五元)得手,隨即將電線削去外皮後,販賣予姓名不詳之古物商。
(一六)丁○○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十三時許,又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後方荖花仔園,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荖花約半公斤,販賣予不知情之 蔡進貴 。
(一七)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丁○○又在南投縣草屯鎮土城里昇運砂石場旁(烏溪堤防旁),連續徒手竊取庚○○所有之荖花每次均約四、五公斤,販賣予不知情之蔡進貴。
(一八)丁○○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丁○○又在南投縣草屯鎮平林里吊橋下方荖花園,徒手竊取 林煌輝 所有之荖花約一公斤,販賣予不知情之蔡進貴。
三、嗣丁○○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因騎乘被害人己○○所失竊之上開機車,在南投縣○○鎮○○里○○路二九九之三號前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供行竊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繼至九十三年十月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因接獲秘密證人(代號為A1)檢舉丁○○為支應購買毒品施用之費用,有竊取電線變賣之情事,乃檢具相關事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准,上開分局警員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即該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四二五號)至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玉屏巷六九之七號○○○鎮○○里○○路二九九之三號即丁○○之住居處所實施搜索,並查獲丁○○所有並供其實施竊盜犯罪使用之黃色手提袋一個、及手提袋內所裝之油壓剪及美工刀各一支、棉質繩索一條、鋼筋鐵條八根,並在屋外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棉質手套二副、美工刀片二盒(內有刀片十四片)及飼料袋一個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開部分竊盜犯情;其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丁○○又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不詳),載運竊得之二十八公斤電纜銅線,駛至南投縣○○鎮○○路新天地大賣場廣場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發現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丁○○即將所載運之二十八公斤電纜銅線棄置現場而駕車加速逃逸(上開二十八公斤電纜銅線業經警方通知台電公司人員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領回)。惟丁○○仍被警員認出,乃通知其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說明,嗣丁○○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四分到上開派出所供述部分竊盜犯行,並交出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油壓剪一支;末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前往南投縣○○鎮○○里○○路二九九之三號經丁○○之同意實施搜索而查獲海洛因(另案偵辦),後對丁○○實施訊問時,丁○○再主動供述上開竊取荖花之犯行,。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前開竊盜犯行,已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就被告前開(○一)、(○二)、(一○)部分之竊盜犯行,亦據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辛○○指訴甚詳;(○三)部分之竊盜犯行,經被害人己○○於警訊指訴甚詳;(○四)部分之竊盜犯行,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乙○○指訴甚詳;(○五)部分之竊盜犯行,經證人即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技士 黃秋榮 指訴甚詳;(○六)、(○七)、(○八)、(○九)、(一二)、(一三)、(一四)部之竊盜犯行,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甲○○指訴甚詳;(一一)部分之竊盜犯行,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 張創燦 指訴甚詳;(一五)部分之竊盜犯行,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 蔡坤璋 指訴甚詳;(一六)部分之竊盜犯行,經被害人戊○○指訴甚詳;(一七)部分之竊盜犯行,經被害人庚○○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向秀琴、簡清淵、蔡進貴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己○○、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及被害人戊○○、庚○○、林煌輝領回失竊荖花之後所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六紙,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及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油壓剪二支、棉質繩索一條、鋼筋鐵條八條、美工刀一支、美工刀片二盒十四片、棉質手套二副、黃色手提袋及飼料袋各一個與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於上開期間內,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或以機車鑰匙,或以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線、機車、荖花等財物多達二十餘次,得手後,除機車供己騎用外,均將所竊得之電線、荖花販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得供己花費用盡,顯非偶發性之需求而萌生竊盜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竊盜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足見其係恃竊盜維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就被告上開(○五)所示之犯行,具有攜帶兇器竊盜犯意之張坤亮與被告之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分擔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因張坤亮並無常業竊盜之犯意,故不與被告同論常業竊盜之共同正犯。因被告上開所犯,係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故被告上開(○七)、(○九)、及
(一二)至(一八)所示之犯行雖未經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再查,本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刑三年二月、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假釋亦被撤銷,後於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隨後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黃色手提袋一個、油壓剪二支、美工刀一支、棉質繩索一條、鋼筋鐵條八根、棉質手套二副、美工刀片二盒(內有刀片十四片)、飼料袋一個、機車鑰匙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除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因騎乘被害人己○○所失竊之上開機車,在南投縣○○鎮○○里○○路二九九之三號前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查獲之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在九十三年十月間,已接獲秘密證人(代號為A1)檢舉被告為支應購買毒品施用之費用,有竊取電線變賣之情事,乃檢具相關事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准,上開分局警員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即該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四二五號)至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玉屏巷六九之七號○○○鎮○○里○○路二九九之三號即被告之住居處所實施搜索,並查獲被告所有並供其實施竊盜犯罪使用之黃色手提袋一個、及手提袋內所裝之油壓剪及美工刀各一支、棉質繩索一條、鋼筋鐵條八根,並在屋外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棉質手套二副、美工刀片二盒(內有刀片十四片)及飼料袋一個等物,進而查獲被告上開部分竊盜犯行,上情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四二五號刑事聲請卷宗可稽。被告以其在警訊供述上開部分竊盜犯行,即辯稱合於刑法自首規定,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於被告犯罪事實欄內,在論述被告之犯罪事實時,並未敘述被告有使用扣案之黃色手提袋一個作為犯罪工具之情事,但於理由欄卻以此搜索所得之證物,逕認此為被告犯罪使
用之物,並予以宣告沒收,此部分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辯稱其有自首,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謀生、反為施用毒品及支應生活費用即多次竊取攸關公眾用電之電線變賣、及其所竊取其他財物之次數、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扣案之黃色手提袋一個、油壓剪二支、美工刀一支、棉質繩索一條、鋼筋鐵條八根、棉質手套二副、美工刀片二盒(內有刀片十四片)、飼料袋一個、機車鑰匙一支,均依法宣告沒收。另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查本案被告上開行竊次數雖有二十餘次,但除所竊機車之外,其餘行竊財物之價值僅各有數百至數千元,且其中行竊荖花之犯行,均係被告主動向警方供述(此部分之被害人並未報案),至於被告其他行竊電線之犯行,固有他人檢舉在先,但依據秘密證人(代號為A1)檢舉筆錄之記載,其檢舉被告行竊電線之次數僅有一次,其他部分除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鎮○○路新天地大賣場廣場前所棄置之二十八公斤電纜銅線(此部分原審誤認係由警方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查扣)外,被告其餘行竊電線之犯行亦係被告主動供認犯罪。由其犯罪後之態度,可信被告已有悔意。其於本院供稱因施用毒品染有目前尚無法根治之HIV重疾,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出具之看診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供稱受此教訓,已悔誤前行,並非無據。審酌上情,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已足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爰不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