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0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不適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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