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8月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三千元,頭期款十萬零五百七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4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順益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詎甲○○在取得前開汽車標的物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移轉,致順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甲○○具狀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根本沒錢、沒理由買新車,一直使用喜美車代步;身分證早就被 胡國鈞 強行扣押,本人印章一直在身邊,且本人沒到汽車展示場看車,也沒有收過任何資料、信件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購買系爭車輛並申請動產擔保交易,嗣將車遷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並有所提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契約書是我簽的,但交車我沒有去。當初我去簽約時,他們只是拿一張要我簽一簽,然後就拿走了等語。證人即順益公司業務代表 黃瑞明 於偵查中亦證稱:是甲○○本人來公司對保的,當時他有跟一位朋友一起來,對保時並沒有看起來受威脅的樣子等語(參偵卷第四十九頁)。證人即順益公司業務代表 吳振成 亦證稱:甲○○是把訂單、訂金、貸款資料交給現代汽車的業務,再由現代的業務交給我們,但對保一定是李先生親自來,當時我也在場,當時李先生與另外一位一起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設定登記書及契約書一定都是李先生親自簽名,再加上領牌時也是李先生親自交身分證給我等語(參偵卷第六十一頁)。足認被告確有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及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屬實。又任何人均可能有多顆印章,且隨時可新刻印章,本件係被告親自簽約,已如上述,他人實無偽刻或盜蓋印章之必要,尚不得以其家中尚有其他常用印章,即反推契約書上印章係偽造。
(二)被告辯稱受脅迫而簽約乙節,證人胡國鈞於偵查中證稱:合約書是他自己去與業務簽的,且他年紀比我大,我怎麼可能強迫他?交車時,甲○○說他沒有空,要我去,但業務員要甲○○簽委託書,甲○○自己寫委託書,業務員也有拿委託書給我看,我才敢去拉車。我也馬上把車交給甲○○等語(參偵卷第四十頁、四十一頁)。依上開證言,參酌證人吳振成、黃瑞明之證明,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脅迫簽約之情事。縱確有脅迫情事,亦僅被告是否得於除斥期間向相對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非契約當然無效,被告仍應負本件契約債務人之義務。又被告縱使當初並無買車之需要,也無錢買車,僅係充當他人人頭購車,未曾至展示間看車,購車後交由他人使用,既係簽訂買賣契約及附條件契約之人,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依法仍應負契約上之責任,尚不得以購車後未曾使用該新車塞責。被告所辯,尚不可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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