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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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戊○○與丙○○(未據起訴)在桃園縣○○鎮○○路○段○○○號貨櫃屋處同居,並在該處經營釣魚池,明知己○○(己○○竊盜部分業經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該案與前案確定判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以94年偵字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2年11月13日下午3時10分,持至2人位於上址住處貨櫃屋內之如附表所示音響設備一批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音響設備原為丁○○所有,於92年11月13日往前回溯2星期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0分】,在丁○○位於桃園縣楊梅鎮金溪里19鄰七三之五號倉庫內遭竊),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該批音響設備一批藏放於前址貨櫃屋內。己○○竊得丁○○所有上開音響設備後,並委託丙○○代為銷售,丙○○並告知不知情綽號「 阿亮 」之友人甲○○稱,有一批音響要賣,丁○○遭竊後則請從事視聽器材友人乙○○留意是否有中古音響要出售,甲○○自丙○○處得悉上情後告知其友人乙○○有一批點歌機要出售,甲○○並與乙○○約定於92年11月13日下午3時10分以後至戊○○與丙○○位於上址同居之貨櫃屋,由戊○○接待帶入貨櫃屋內觀看音響,乙○○跟「阿亮」表示貨櫃屋內之點歌機音響器材太過老舊便一同離去,途中乙○○提及是否有較新的音響設備,「阿亮」即向跟丙○○聯絡是否有其他較新音響出售,丙○○即向「阿亮」表示有一批更新的音響器材要出售,「阿亮」並將訊息告知乙○○,乙○○與「阿亮」到「阿亮」家分手後,乙○○迅即打電話聯絡丁○○一同前往丙○○、戊○○2人位於上址貨櫃屋佯裝要購買音響器材,戊○○隨即將之帶入貨櫃屋內,丁○○發現貨櫃屋內之音響即為伊遭竊之音響器材, 黃程錦 佯裝詢問戊○○是否有其他音響想要購買,戊○○表示貨櫃屋內之音響器材是伊朋友綽號「 阿湧 」之己○○寄放該處出售的等語,丁○○並要戊○○聯絡賣主己○○出面洽談,戊○○立即打電話與丙○○聯絡己○○前來,隔約5至10分鐘己○○前來釣魚池貨櫃屋,丁○○向己○○詢及是否有其他較新的音響,己○○表示有但放在新竹湖口,丁○○與己○○相約時間前往新竹湖口看音響後,丁○○與乙○○離開釣魚池後為免己○○將音響搬走,迅即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並帶同員警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許,至丙○○、戊○○為於上址貨櫃屋查獲,並扣得丁○○失竊之上開音響器材。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伊是經營釣魚池,己○○是伊那邊的釣客,是己○○案發當日到伊釣魚池說有東西要寄放伊這邊,己○○把東西寄放在伊貨櫃屋外門口,伊不知道己○○什麼時候把東西拿到貨櫃屋裡面,伊真的不知道己○○寄放的東西是贓物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音響設備一批係被害人丁○○所有,於92年11月
13日往前回溯2星期前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金溪里19鄰七三之五號倉庫內失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中迭次指述綦詳(見93年偵字第1817號偵查卷第16、17頁、第86頁、本院94年5月10日審判筆錄),而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於92年12月13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丙○○、被告戊○○位於上址貨櫃屋查獲,並扣得被害人丁○○失竊之上開音響器材,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2、23頁),而己○○竊盜部分業經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該案與前案確定判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以94年偵字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自承係由綽號「阿湧」之己○○寄放在該處,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關於音響設備的事情,有用電話聯絡己○○,己○○會拿音響設備到貨櫃屋,被告應該有聽到伊與己○○電話的對話等情(見本院94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6頁),丙○○係被告之同居人,所述應無誣陷被告之虞,而堪採信。綜述,在被告戊○○、丙○○同居之貨櫃屋查獲如附表所示音響設備1批係屬贓物,應堪認定。故被告收受自己○○之如附表所示音響設備係屬贓物,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害人丁○○發覺前開音響設備遭竊後,隨即委託友人
乙○○查訪有無音響設備待售,嗣經證人乙○○告知有音響設備出售,因而前往上址查看,初由被告前來接洽,伊見狀為自行查訪被告是否持有未扣案之其他失竊音響設備,表示購買其他貨物之意願,被告復以電話通知丙○○聯絡己○○前來洽談買賣事宜,且己○○知悉伊有意出資購買其他音響設備,當即表示另有貨物存置他處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見93年偵字第1817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86頁、本院94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18頁、本院94年5月
10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係經由從事中古貨物買賣綽號「阿亮」之證人甲○○男子得知有前開音響設備待售,又渠曾與「阿亮」前往被告及丙○○位於上址貨櫃屋看貨,那時係由被告出面接洽買賣事宜,離去貨櫃屋後證人乙○○向甲○○表示被告展示之音響設備過於陳舊,詢問有無新貨出售,途中「阿亮」向跟丙○○聯絡是否有其他較新音響出售,丙○○即向「阿亮」表示有一批更新的音響器材要出售,「阿亮」並將訊息告知證人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18頁、本院94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綽號「阿亮」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7頁)。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日是丙○○告訴伊有人要來看音響,叫伊過去貨櫃屋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13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己○○案發前幾天在伊的釣魚池跟伊說有一批卡拉OK要賣,看有沒有人要,己○○沒有講幾台,價錢伊忘記了,己○○也沒有說是新的或中古的,伊跟「阿亮」甲○○是鄰居,案發前幾天伊回老家楊新路5段1號,跟「阿亮」聊起,說有人有一批音響要賣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足認丙○○係居間介紹之意,利用不知情之甲○○,將如附表所示之音響設備販售。至丙○○供稱:伊就把己○○的電話留給甲○○,其他事情我就不清楚了,都是己○○與甲○○自己聯絡云云,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甲○○,叫伊去貨櫃屋的人是丙○○等語(見本院94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頁)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跟你說有一批音響要賣,你帶乙○○過去看音響,有無跟己○○聯絡?)我是案發以後才跟己○○聯絡。」等語相符,是丙○○上開供稱:伊就把己○○的電話留給甲○○,其他事情我就不清楚了,都是己○○與甲○○自己聯絡,並未牙保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㈢又查案發當日證人乙○○與「阿亮」到「阿亮」家分手後,
乙○○迅即打電話聯絡丁○○一同前往丙○○、被告戊○○
2人位於上址貨櫃屋佯裝要購買音響器材,被告戊○○隨即將之帶入貨櫃屋內,丁○○佯裝詢問戊○○是否有其他音響想要購買,被告戊○○表示貨櫃屋內之音響器材是伊朋友己○○寄放該處出售的等語,丁○○並要被告戊○○聯絡賣主己○○出面洽談,被告戊○○立即打電話與同居人丙○○聯絡己○○前來,隔約5至10分鐘己○○前來釣魚池貨櫃屋,丁○○向己○○詢及是否有其他較新的音響,己○○表示有但放在新竹湖口,丁○○與己○○約時間前往新竹湖口看音響後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判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17至120頁、本院94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3年偵字第1817號偵查卷第16、17頁、第86頁、本院94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此情亦為被告戊○○所是認(見本院94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頁),己○○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判時,亦表示案發當日有到丙○○釣魚池的貨櫃屋跟要買音響設備的人見面(見同上偵查卷第105頁、本院94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13頁),而被告之同居人丙○○案發當日關於音響設備的事情,有用電話聯絡己○○,己○○會拿音響設備到貨櫃屋,被告讓己○○將音響寄藏在位於上址貨櫃屋內,業如前開㈠所述,足認丙○○係受己○○委託牙保音響設備贓物,經覓得有意購買之乙○○後,丙○○通知己○○將音響寄放在其與被告戊○○為於上址之貨櫃屋內,丙○○並告知被告上情,迨「阿亮」帶有意購買音響設備人來看時,以電話通知丙○○聯絡己○○前來。至證人丁○○、乙○○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在庭上之己○○,並非案發當日前來貨櫃屋之「阿湧」,惟證人己○○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案發當日確實有到丙○○與被告經營之釣魚池貨櫃屋,與要購買音響設備之人見面等語,又本件92年11月13日案發迄證人丁○○、乙○○94年5月10日到院作證,相隔已逾1年6月以上,證人記憶難免模糊,而不能確認到庭之己○○即為案發當日前來釣魚池貨櫃屋之「阿湧」,此尚不違常情。
㈣查我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⒈丙○○透過不知情甲○○牙保乙○○購買音響器材之交易地點係在所經營釣魚池之貨櫃屋顯不尋常;⒉己○○為出賣人所交付與被告之音響器材,與己○○持有該批音響器材之地位非屬相當及⒊被告戊○○與丙○○對非屬買賣音響商家之己○○欲出售該批音響,對己○○何以會持有如此多之音響器材?又己○○何以要出賣此批音響器材?其有無處分此批音響器材之權限?等問題皆未要求己○○為合理之說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情況證據,應可認定丙○○於透過不知情甲○○牙保乙○○向己○○買受如附表示之音響設備時,其主觀上應有對其所牙保之物有贓物之認識,是本院依上述三種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而認定丙○○於其牙保當時有贓物之認識。被告與丙○○同居在上址貨櫃屋,一同經營釣魚池,渠等關係情同親人,被告並於丙○○透過甲○○牙保乙○○及其後不久乙○○帶同丁○○前來貨櫃屋看音響時,打電話給丙○○聯絡己○○前來與丁○○、乙○○洽談,是被告對於己○○寄放在貨櫃屋內之音響設備,主觀上亦應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辯稱,音響設備係己○○寄放,並無贓物之認識一節,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寄藏贓物之犯行,已臻明確,所辯不知贓云云,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所謂牙保係居間介紹之意,本件查丙○○透過不知情綽號「阿亮」之甲○○,將己○○寄放在被告戊○○與丙○○同居之貨櫃屋之上開音響設備販售,因其代售含有使該贓物無從發見,自有隱藏之意,然尚未售出即被查獲,被告戊○○應成立同法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被告戊○○與丙○○就寄藏贓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音響設備為贓物,竟與同居人丙○○接受己○○寄託代為銷售,尚未售出即被查獲,成立寄藏贓物罪,涉案情節較同居人丙○○輕許多,兼衡之被告坦承己○○將上開音響設備寄放在該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主要係丙○○為己○○居間介紹買賣贓物,被告涉案情節不深,寄藏在貨櫃屋贓物價值非高,且對於己○○寄藏音響之事實亦均坦承,雖辯稱伊不知贓,惟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情節尚非嚴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至丙○○涉案部分,宜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刑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櫻樹廠牌W九八OO型號點歌機│2臺│││││├──┼────────────────┼───────┤│二│BMB廠牌DAJ七MKⅡ擴大器│1臺│├──┼────────────────┼───────┤│三│千葉廠牌K—一OOO型號點歌機│1臺│├──┼────────────────┼───────┤│四│千葉廠牌K—二OOO型號點歌機│1臺│├──┼────────────────┼───────┤│五│LK廠牌一六八型號點歌機│4臺│├──┼────────────────┼───────┤│六│VIRTUZER廠牌效果器│1臺│├──┼────────────────┼───────┤│七│點歌本│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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