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原告戊○○
己○○庚○○ 呂沃澤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被告丁○○
丙○○ 莊尚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莊尚傑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一九七二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丙○○、莊尚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莊尚傑連帶負擔壹拾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一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零點零零七五公頃)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一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而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擅自在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作為桃園聖武宮廟宇祭祀及堆放雜物之用。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占有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至有關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保留追訴求償之權利。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丁○○在與本件相關之刑事竊佔案件中,曾陳稱廟係他蓋的,而其涉犯竊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五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故被告丁○○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不容其矢口否認。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部分)五份、照片十張、戶籍謄本一紙、刑事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偵訊(調查)筆錄、同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調偵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書、和解筆錄、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丁○○聲明異議狀、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八五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丁○○: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房屋非伊所蓋,伊亦未參與該廟之管理,更無居住於此,既與之無關,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乙、被告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房屋是附近鄰居籌錢交予伊,由伊僱工興建,而與其先生即被告丁○○無關。系爭房屋平時供信徒參拜、休息使用,無人居住於此,至於其子即被告莊尚傑有時則會幫忙管理廟裡事務。另因伊於勘驗當時並未在場,故請求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次測量,如有越界,伊願意拆除。
丙、被告莊尚傑: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房屋非伊所蓋,伊只是受託於晚上前去燒香關廟門,故被列為該廟宮主。
參、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丙○○、丁○○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一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零點零零七五公頃)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當庭聲明追加被告莊尚傑應履行上開義務等語,而被告三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此訴之變更未表示異議,並進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堪認其就此變更已為同意,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一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而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起,擅自在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作為桃園聖武宮廟宇祭祀及堆放雜物之用。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占有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丁○○則以系爭房屋非伊所蓋,伊亦未參與該廟之管理,更無居住於此,既與之無關,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被告丙○○則以系爭房屋是附近鄰居籌錢交予伊,由伊僱工興建,而與其先生即被告丁○○無關。系爭房屋平時供信徒參拜、休息使用,無人居住於此,至於其子即被告莊尚傑有時則會幫忙管理廟裡事務。另因伊於勘驗當時並未在場,故請求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次測量,如有越界,伊願意拆除;被告莊尚傑則以系爭房屋非伊所蓋,伊只是受託於晚上前去燒香關廟門,故被列為該廟宮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一九七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戊○○、己○○、庚○○、甲○○及乙○○各以應有部分一千二百分之一一一、一千二百分之一一七、二千四百分之
十七、八百分之七及百分之一七,與他人維持共有;又被告丙○○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狀況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編號A之鐵皮屋後,與被告莊尚傑共同管理附圖編號A之建物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五紙為證。此外,被告丙○○所興建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是日實施測量結果,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七五公頃乙節,復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桃地測字第0940003711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後,並與被告莊尚傑共同管理使用該地上物,均為無權占有人,自無疑義;又被告莊尚傑既就該地上物有管理使用,堪認其就該地上物亦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從而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侵害請求權之關係,為請求被告丙○○、莊尚傑應將其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地上物即附圖編號A部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丙○○雖另以其於勘驗當時並未在場,故請求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次測量云云,惟查:本院所採為認定依據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桃地測字第0940003711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件,係該機關人員依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履勘現場時指示測繪之結果,本院審酌該機關使用之測量方法及測量程序,均無明顯疵累,自堪以採認。又本院所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至上開現場行為履勘、測繪之程序,業據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告知兩造綦詳,今被告非但無正當理由未於是日履勘程序時到場,事後於對受本院囑託鑑定之桃園地政事務所制成鑑定結果,究有何重大疵累、錯誤而無堪採信等事項未有任何說明之狀況下,復無端要求另行囑託其他鑑定人就本案再為鑑定,顯有故意延滯訴訟之意圖,本院自無置理之必要。
六、另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本件原告另以被告丁○○亦隨同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判命被告丁○○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丁○○堅詞否認其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之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以被告丁○○前於另案審理時自承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為其所興建等語,並提出偵訊筆錄影本二紙為證,然縱認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確為被告丁○○所興建,惟被告丁○○既已於本院 陳明 其現未就上開地上物之為管理、使用,堪認其已將就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讓與予現占有人即被告丙○○、莊尚傑,被告丁○○就上開地上物自已無拆除之義務,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現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丁○○應拆除附圖編號A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之被告丙○○、莊尚傑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給付,依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本院認其履行期間應以三個月為適當。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原告其此部分之聲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無影響,爰不擬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