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
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係堂兄弟關係,因乙○○與丙○○有債務糾紛,乙○○、甲○○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四至十六時間之某時許,由乙○○(聲請書誤載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MJJ-六三OO號)自小客車附載甲○○(聲請書誤載為乙○○),前往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二三之二O號丙○○住處,向丙○○催討欠款,嗣因丙○○外出不在家,乙○○、甲○○遂先在上址門口守候,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丙○○協同男友 趙寶華 騎乘機車返家,乙○○、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乙○○先後持同一之棒球棍一支揮擊丙○○頭部、腿部等處,致丙○○受有頭部腫傷(四×三公分)、淤腫傷(三×二公分、二×一點五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起訴後,業經丙○○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撤回告訴),同時乙○○亦在上址與趙寶華發生扭打(傷害趙寶華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二、乙○○、甲○○毆打丙○○成傷後,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拉扯丙○○頭髮之強暴方式,喝令丙○○進入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由乙○○開車,車行約三十至四十分鐘,共同將丙○○押往桃園縣復興鄉某萊爾富超商前之廣場,以此強暴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車行至上開廣場後,乙○○、甲○○遂取出空白本票二張,強迫丙○○按其二人之意思簽寫,丙○○受迫乃於該二張本票上,填寫面額均為二十萬元;發票人欄均簽寫姓名、地址;並各蓋印指紋三枚,行此無義務之事。丙○○填寫上開本票後,即在乙○○、甲○○未指示需填寫發票日之情形下,將該二張本票交乙○○、甲○○收執,雙方並相約翌(四)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前交還欠款,前後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約三十至四十分鐘,始允離去。
三、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附近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二張,隨後並由丙○○帶同警方○○○鄉○○村○路旁尋獲上開棒球棍一支。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被告乙○○、甲○○於本院調查時,對於上開時、地,強迫告訴人簽發上開均未填寫發票日、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二張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未填寫發票日之本票二張扣案可資佐證。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二人雖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與我們相約當天凌晨二時許,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前交還欠款,我們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均明確指訴:當天晚上回家後,被告 沈家駿 就在我家門口,拿棒球棒打我大腿、頭部,乙○○也有打我,並與趙寶華打鬥,沈家駿抓我頭髮,強迫我上車,然後乙○○就開車把我載往上開廣場,並強迫我簽本票,後來並有將上開棒球棍丟棄路旁等語甚詳,此部份指訴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核與告訴人之母 歐春花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告訴人與其男友返家,當時乙○○、沈家駿在外面等候,沈家駿拿棒球棒打告訴人大腿、頭部,接著乙○○、沈家駿就將告訴人押上車帶走等語相符,並有 高揚威 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本票二張在卷足證,告訴人此部份指訴,足堪採信。被告二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後,係由被告沈家駿以拉扯告訴人頭髮之強暴方式,喝令丙○○進入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由乙○○開車,共同將丙○○押往上開廣場前,以此強暴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無誤。
㈡、被告二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獲本案之員警 杜文福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是根據告訴人報案查獲被告二人,當時告訴人頭部腫脹,我們並依告訴人之指訴,○○○鄉○○路○路上之三民餐廳旁之產業道路上,查獲上開棒球棍一支等語,是被告二人若於毆打告訴人後,未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於車行途中丟棄上開棒球棍,告訴人怎有可能帶領員警在上址尋得上開棒球棍,是被告二人丟棄該棒球棍時,告訴人顯然係在被告二人車上無誤,所辯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是告訴人與我們相約在上址交還欠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三七五七號判例參考)。核被告乙○○、甲○○強押告訴人上車後,隨即開車將告訴人載往上開萊爾富超商前之廣場,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三十至四十分鐘,期間為索討告訴人積欠乙○○之債務,而強迫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二張,使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則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部分,自應包攝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一部分,依前開說明,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尚有未洽,聲請簡易處刑法條應予變更。
六、本件係由被告甲○○以拉扯告訴人頭髮之強暴方式,喝令告訴人進入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由被告乙○○開車,共同將告訴人押往上開萊爾富超商前之廣場,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強迫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被告二人就此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本件係因債務糾紛而起,告訴人並已原諒被告二人,並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與被告二人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本件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告訴人並已原諒被告二人,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前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另有對告訴人恐嚇稱:如不交出錢,要推下車等語,致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聲請人認被告二人亦涉犯此部份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出言恐嚇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警詢指稱:當時被告二人叫我簽本票,並對我恐嚇:如不交出錢,要推下車云云,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
被告二人叫我從蝙蝠洞跳下去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我簽了本票後,乙○○叫我再上車,然後再開車往比較山裡面去,隨後乙○○叫我下車,並叫我往旁邊一個大水溝跳下去,乙○○叫我跳下去死掉,我就說還他錢就是了,沈家駿在旁就說:沒關係了,反正已經簽本票了云云,是告訴人對於係被告二人或被告乙○○對其恐嚇;恐嚇內容係要跳下車,亦或是跳下蝙蝠洞,亦或是跳下水溝;恐嚇之地點係在上開廣場,亦或是其他更往山區之處,前後指訴不一致,已有瑕疵,是告訴人此部份指訴,已難盡信。
㈡、聲請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供佐證,是此部份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又有前述實質之瑕疵,復無途徑可查得客觀可信之補強證據,擔保其此部分指訴之證明力,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自難以憑信。此外,復查無確切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聲請人所指此部分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尚有瑕疵之指證,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入人罪,因聲請人認此分與有罪部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按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可成立。查:
①、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乙○○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此部份業據
告訴人及被告乙○○陳述明確。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因告訴人欠我錢,所以我叫她簽本票,簽本票只是要保障我債權而已,我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答辯。
②、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下車之後叫妳簽本票時是
否有說什麼話?)因為之前被告二人已經有打我,所以我很怕,我就直接簽了等語,參以,被告二人令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僅經告訴人填寫面額均為二十萬元;發票人欄均簽寫姓名、地址;各蓋印指紋三枚,然並未填寫發票日,而發票日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被告二人僅指示告訴人填寫上開面額等資料,而未指示告訴人填寫發票日,被告二人顯然並無以該本票之面額,向告訴人追索金錢之意思,被告二人所稱:叫她簽本票只是要保障債權而已等語,足堪採信。
③、綜上,被告二人雖強迫告訴人簽發與積欠金額顯不相當之本
票,然並未指示告訴人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顯然僅係欲以此本票作為逼迫告訴人還錢之依據,並無兌換之意思,即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被告二人此部份行為,僅成立前開所述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難以成立恐嚇取財犯行,一併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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