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如未收取上訴人之押租金,則何以簽立租賃契約時不另註明已收本票,作為押租金之用等語,足見上訴人確實已於訂約後,次月即交付押租金,故並無押租金未付之情事。再者,一般租賃雖均有收受押租金之習慣,惟絕無收受本票作為押租金之慣例。蓋因押租金之作用,是待日後承租人退租時,作為結算扣繳之用,而本票則無以作為現金之作用,故上訴人絕無可能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押租金之用,被上訴人亦不可能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而會要求上訴人於訂約後即交付押租金或准予暫緩繳交押租金。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連號本票之原本等證物,致上訴人根本不及辨識。且被上訴人亦不知何時將上訴人放在花盆的鑰匙取走,此皆可證被上訴人何時至上訴人家中將系爭本票取走,上訴人並不知情。另一般開立本票者,均會寫上身分證字號及蓋上手印,此均與系爭本票之作法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原審開庭光碟1片、被上訴人所貼紙張影本1紙、照片3張,並聲請勘驗原審9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之光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之1號(下稱守法路40巷1之1號)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中已詳細註明押金已付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房租也付至4月份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書中註明之押金1萬6千元,是以系爭本票為憑,非如上訴人所稱為現金1萬6千元。又上訴人搬入所承租之守法路40巷1之1號房屋後立刻換鎖,故被上訴人所取走的是自家原有舊鑰匙,與本件無關。且目前為止上訴人共積欠押租金1萬6千元及10個月之房租、水電瓦斯費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刑事再議答辯狀影本各1份。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889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其危險,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即再聲請鈞院以93年執字第17889號為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實係上訴人於92年年底某日為向友人即訴外人甲○○借款而預先開立,僅填寫發票人(簽名及蓋章)和地址並蓋章,其後借款未果,故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並隨手將之置放於上訴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1之2號(下稱守法路40巷1之2號)家中之茶几上,不知如何被上訴人加以取得並虛偽填載票面金額及日期,而持向鈞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無任何債權存在。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伊於93年3月15日前,會將伊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守法路40巷1之1號房屋之押租保證金1萬6千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伊在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次月即已當場以現金交付押租金1萬6千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不可採信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93年2月間上訴人欲向其承租守法路40巷
1之1號房屋,雙方即於93年2月23日晚間,在上訴人住處即守法路40巷1之2號內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因上訴人表示手頭現金不夠支付押租保證金1萬6千元,其始應上訴人要求攜帶空白本票前往,由伊在系爭本票上填妥票面金額1萬
6千元、發票日93年2月23日、到期日93年3月15日後,再交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完成發票行為交予伊本人收執,上訴人並承諾將於93年3月15日以現金換回系爭本票,惟事後上訴人並未給付現金換回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即聲請本院以93年執字第17889號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889號卷宗查核,被上訴人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32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並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7889號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在案無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本票係伊欲向訴外人甲○○借款時所簽發,且其上未載金額及日期,不知何故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系爭本票係為給付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而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即為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作為給付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所用?爰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承租守法路40巷1之1號房屋,租賃期間為93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8千元,押租保證金則為16,000元之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
(三)上訴人固主張伊於92年間欲向其友人即訴外人甲○○借款,而由訴外人甲○○提供系爭本票交予伊簽名蓋章,後來因未借得款項就將系爭本票放於伊家中茶几上,上面並未記載金額、到期日、發票日等情,然證人甲○○業於原審到庭證稱:92年12月間因上訴人欲向其借款,其遂持其所有之一紙空白本票要求上訴人填寫,但後來未完成借款手續,所以未將該紙本票拿走而放在上訴人家中桌上等語,經原審依職權提示系爭本票予證人甲○○詳細審認是否即為其所述交予上訴人填寫之本票,證人甲○○則證稱:無法確認,只記得當時發票人欄部分有寫,但未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9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曾簽發一紙由證人甲○○持往上訴人家中之本票,欲向證人甲○○借款,嗣該紙支票並未經證人甲○○取走之事實,尚無法以此推認系爭本票與證人甲○○所述之該紙本票為同一本票。又證人甲○○有持上述本票至上訴人家中填寫之事實縱係屬實,亦不能證明該本票與系爭本票為同一本票乙節,既經認定,則上訴人就證人甲○○所證述伊家中之傢俱擺設位置及廁所地板之有無鋪設等情有誤之部分,即無影響上開爭點及認定之結果,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取走伊家中之鑰匙,而不知何時至伊家中將伊於在茶几上之本票取走之部分,僅見上訴人空言主張,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況上訴人係主張其於92年年底某日欲向證人甲○○借款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後借款不成始將此本票放置於家中即守法路1之2號房屋內之茶几上等語,則斯時上訴人尚未向被上訴人承租守法路40巷1之1號之房屋,被上訴人如何進入上訴人守法路40巷1之2號房屋內將系爭本票取走?此顯與常理不合,又上開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再查,被上訴人業據提出與系爭本票票號相同之「商用本票存根」1紙及與系爭本票票號差2號至24號(即編號267978至268000)之空白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而此存根及空白本票之號碼或其餘印就之記載內容,其型式與系爭本票經核又屬相符,雖一般市面皆可買得各種型式之空白本票,然就本件而言,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可得任意取得與系爭本票相同型式之空白本票;更何況所任意取得之存根能與系爭本票相同且連號之空白本票又係排列在系爭本票號碼之後?是衡之常情,應認被上訴人所抗辯稱系爭本票為伊提供予上訴人簽名蓋章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上開存根及空白本票係被上訴人另行購買取得之部分,則不足採。
(六)次查,上訴人另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而按「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如由他人代為立據,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依此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印文既屬真正,縱上訴人主張交付時並未填載等情屬實,亦應推定上訴人確有授權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填載本票其餘記載事項之事實,且系爭本票之金額為1萬6千元,恰與系爭租賃契約上押租金之約定金額相同,則上訴人將此金額及日期之填載交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為之,其僅負責於被上訴人填載完成後簽名蓋章,甚或上訴人逕為簽名蓋章後,再交由被上訴人並囑其依押租金之金額填載,均與常情難認有違。再者,一般票據交易,通常係於發票行為完成後,始將票據交付轉讓他人,以免任由他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事項,致發票人承擔不確定票據債務之風險,而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提供,前已認定,上訴人復自承其上發票人欄簽名印章為真正,則以上訴人為一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上訴人應不至於不問任何理由即於空白本票上簽名蓋章之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而置己於不利之險境。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係經上訴人同意後而由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押租金內容據以填寫乙節,已足認定。另法律並未規定簽發本票須寫上身分證字號及蓋上手印,是上訴人所另主張一般簽發本票均會寫上身分證字號及蓋手印等語,先不論此主張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此「一般」作法,即便有之,此作法既非法律所規定,則即使不寫身分證字號及蓋手印,亦不足認定系爭本票即屬虛偽。再是否收取系爭本票以作押租金之擔保,純屬當事人間自由約定之範圍,並不能認社會上每一租賃契約所定之押租金均須以現金當場支付。至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本票作為押租金債權之擔保,則其認為無庸在系爭租賃契約另行註明此點,亦難認有何可疑之處。是上訴人所為上開各部分之主張,核均無足採。
(七)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就此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押租金已經伊於訂約後次月即給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就此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租賃契約上就93年3月、4月份之租金各8千元之部分,均有經被上訴人簽收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3頁),而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訂約日則為93年3月
1日,苟上訴人於訂約後次月即已給付1萬6千元之押租金,衡情亦應知在系爭租賃契約上由被上訴人簽收為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復與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未符,依上開說明,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填載金額、日期後,而由上訴人簽名蓋章其上,故系爭本票可認為係上訴人所簽發,且係供擔保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給付之義務所用,而此押租金尚未經被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既均經認定無誤,則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既已調查系爭本票之原本及其影本,則上訴人所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81號卷內所附系爭本票之影本,即無必要;另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 林鍾祥 曾去電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原諒被上訴人,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所謂原諒等語,語意並不明確,訴外人林鍾祥如何得知本件爭執之內容亦屬不明,是本院認並無傳訊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前述連號之空白本票之時間,雖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然此證據並未為原審據以作為審酌之依據,原審所審酌者乃係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即已提出之系爭本票存根、票號267976之空白本票1紙,是原審此部分之採證並無違法之處;再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即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林雯娟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家枬附表:
┌───┬────┬──────┬──────┬───────┬─────┐│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備註│├───┼────┼──────┼──────┼───────┼─────┤│丙○○│CH267976│93年2月23日│93年3月15日│16,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