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複代理人 吳戊相 被告丁○○
一七號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伍分之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其中二十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其餘一百萬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一百萬元部分,原告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與原告原屬舊識朋友關係,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偕同被告乙○○前往原告之住處,向原告借調現金週轉一百萬元,惟因被告丁○○告以其無使用支票,乃由被告乙○○簽發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為憑,原告礙於朋友情面,乃應其所請,旋即自郵局領款並將現金交予被告丁○○收訖。
(二)嗣後被告乙○○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持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乙紙向原告調借現金二十萬元,原告不疑有他亦如數出借。詎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以前,被告乙○○電洽原告要求暫緩提示該紙支票,再過數日即會歸還借款,然俟至九十三年六月下旬,被告乙○○並未依約清償,原告無奈之餘就該紙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而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丁○○雖與原告認識,但伊當時僅是陪同被告乙○○至原告處所借款,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私人借貸,其無權干涉,全與之無關,被告丁○○否認與原告之間有借貸關係。
另被告丁○○並未在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上背書,更遑論承諾為其保證,原告所提之支票,至多也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票據關係,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參、被告 王惠珍 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其中關於一百萬元部分,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因原告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拿一百萬元,叫伊拿給營業員 吳治蓉 作為投資,後吳治蓉在九十二年初卻不見了,而被告乙○○為了安撫原告父親 吳潤德 即承諾願意負責,並按月給付原告父親吳潤德利息兩萬元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嗣因無力負擔,則改以其弟之股票質押,加以該紙支票作為擔保,原告父親吳潤德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已同意不將該紙支票提示兌現,希望原告能給時間好清償債務。
二、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乙紙為證。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丁○○、乙○○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共同返還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其中二十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其餘一百萬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
(二)前項一百萬元部分,原告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此訴之變更未表示異議,並進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堪認其就此變更已為同意,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原告原屬舊識朋友關係,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偕同被告乙○○前往原告之住處,向原告借調現金週轉一百萬元,惟因被告丁○○告以其無使用支票,乃由被告乙○○簽發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為憑,原告礙於朋友情面,乃應其所請,旋即自郵局領款並將現金交予被告丁○○收訖。嗣後被告乙○○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持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乙紙向原告調借現金二十萬元,原告不疑有他亦如數出借。詎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以前,被告乙○○電洽原告要求暫緩提示該紙支票,再過數日即會歸還借款,然俟至九十三年六月下旬,被告乙○○並未依約清償,原告無奈之餘就該紙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而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其中關於一百萬元部分,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因原告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拿一百萬元,叫伊拿給營業員吳治蓉作為投資,後吳治蓉在九十二年初卻不見了,而被告乙○○為了安撫原告父親吳潤德即承諾願意負責,並按月給付原告父親吳潤德利息兩萬元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嗣因無力負擔,則改以其弟之股票質押,加以該紙支票作為擔保,原告父親吳潤德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已同意不將該紙支票提示兌現,希望原告能給時間好清償債務等語;被告丁○○則以其雖與原告認識,但伊當時僅是陪同被告乙○○至原告處所借款,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私人借貸,其無權干涉,全與之無關,被告丁○○否認與原告之間有借貸關係。另被告丁○○並未在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上背書,更遑論承諾為其保證,原告所提之支票,至多也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票據關係,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對被告乙○○請求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均已屆票載之發票期日,其中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屆期後,更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為提示結果,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屬實,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影本二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及「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第一百三十三規定之利息,係屬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所權時,執票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起算之利息,司法院(69)廳民一字第0264號函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而上開支票均已屆發票期日,卻仍未獲被告乙○○付款,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茲附說明者,被告乙○○與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之交付原因雖有不一致,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支票之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至其發生之原因如何,則在所不問。本件被告乙○○既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為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就其所主張之發票基礎原因關係提出任何拒絕給付之原因抗辯,是以其自仍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給付之責。
四、關於對被告丁○○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偕同被告乙○○前往原告之住處,向原告借調現金週轉一百萬元,並由被告乙○○簽發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為憑後,原告即自郵局領款並將現金交予被告丁○○收訖等語,業為被告丁○○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當事人主張有金錢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間有一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丁○○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間有一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此消費借貸關係並獲被告乙○○開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為借款憑據及擔保云云,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丁○○並未介入系爭一百萬元之債務等語相違;再者,原告關於其與被告丁○○間有借貸關係之經過,其於起訴狀內係記載:「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偕同被告乙○○前來原告住所造訪原告,並表彼等尚需現款週轉,繼而要求原告貸與一百萬元,當時被告丁○○告知原告其無使用支票,乃以被告乙○○簽發之支票交付,並以之為消費借貸款之債務憑據...」等語,嗣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改稱:「被告兩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六點多○○○鄉○○○村○○街○號二樓我的住處來找我,當時還有丙○○、 林惠玉 在場,被告丁○○說要向我借錢,原本沒說要借多少錢,說有多少借多少,我當時沒有回答他,說要回去問我父親看看,隔天我回去中壢跟我父親說的,我父親有答應。後來我在十九日的早上九點多,去內壢郵局領壹佰萬元的支票,在拿此支票去龜山的第六支局領壹佰萬元的現金,領到錢後,就拿到被告乙○○的家裡。當時丙○○是在家裡等我,我領到現金後才與我一起從龜山的家裡去乙○○的家裡。去的時候是當天十一點多,當時丁○○也在乙○○家裡,丁○○向我借錢後,我都有與他保持聯絡。我錢當時是用牛皮紙袋裝的,都是千元大鈔。當時丁○○寫了壹張便條紙給我,作為借據,內容大概是他向我借了壹佰萬元,並且有收到這筆錢。便條紙的大小約A4的一半大小,紙色是鵝黃色,寫這張借條是乙○○寫的,但是簽名是由丁○○簽名並蓋左手拇指指印。當時借款時口頭約定一年後返還,這一年期間他有付利息,付息方式是每月月底付兩萬元,都是由乙○○交給我,結果到期後無法返還,我打電話追討,被告丁○○希望我延期,他會分期攤還,後來沒有攤還。原證一的支票是丁○○交代乙○○在九十二年十、十一月左右拿來給我的,因為丁○○欠我壹佰萬,至於為何是拿乙○○名義的票,我不知道。借據在乙○○給我支票時,我就拿還給他。丙○○只有在我剛前面所提的借錢的時候有在場,其他後面的借錢的時候他都不在。丁○○借錢時,身穿淺藍色褲子。交錢時,穿白色睡褲,沒有任何花紋。」等語,原告關於同一借款細節之陳述,竟先後陳述不符且相互矛盾,是以原告之主張可否採信,已不無疑義。
(三)證人乃於他人間之訴訟,依法院之命,就其曾見聞之事實為陳述之第三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七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雖證述:「約莫是在三年前七、八月的晚上六、七點,我當時人在房間,聽到有人來家裡,我媽媽(即林惠玉)說丁○○來了,要我去打招呼,我打完招呼,本來要回去,有隱約聽到丁○○要向原告借款,實際情形我不清楚。隔了兩天,十點左右,原告與我母親從外面回來,回來後要我與原告、還有我母親一起拿錢到樓上乙○○家去,我當時人只站在陽台上,並沒有進到屋內,只看到他們錢放在桌上,錢是用牛皮紙袋裝的。之後我就先走了,我沒有與他們一起回來。我只記得交錢的那一天,被告丁○○穿的是米白色的褲子,沒有花紋,至於他們來借款那天,穿什麼衣服我忘記了。」等語,附和原告於本院是日程序之陳述,惟證人丙○○已自承被告丁○○至原告處所之日,伊僅隱約聽聞借款情事,並於借款細節根本不清楚,而其於交錢當日,亦僅陪同原告至被告乙○○處所後即行離去,就兩造嗣後實際之交款情節亦未有當場見聞,準此,證人丙○○既未曾親身見聞上開待證事項,則其顯然欠先證人適格,其於本院所為前揭證述自有重大瑕疵而無採信餘地。此外,原告復未就上開待證事項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並用以證明被告丁○○與原告間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等情之證據均有重大瑕疵,本院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丁○○確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從而,本件原告既未就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證明其為真實,則其基於上開主張事實,而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一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固規定,就同法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固係屬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之訴訟標的,惟被告究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受敗訴判決,是以本院自無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其聲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無影響,爰不擬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支票附表:93年度訴字第157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號│││││(新臺幣)│├─┼───┼──────────┼─────┼──────┼──────┤│1│乙○○│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MA0000000│93年12月31日│1,000,000元│├─┼───┼──────────┼─────┼──────┼──────┤│2│乙○○│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MA0000000│93年1月5日│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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