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訴外人丙○○為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之村長,按月自被上訴人處領取四萬五千元之事務補助費,但丙○○每月僅須提出四千五百元供公務支出之單據供被上訴人據以核銷外,餘四萬零五百元無須任何單據,即可供丙○○自行使用,顯見此部分金額為村長之福利津貼,應屬村長之報酬,今上訴人為丙○○之債權人,自得就丙○○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村長為無給職,訴外人丙○○身為羅浮村之村長,雖按月領有四萬五千元,但此為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村長須提出四萬五千元之單據始得核銷請領,此款項非屬村長之報酬,上訴人自不得對此聲請強制執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案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丙○○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五六號),經本院執行處對被上訴人應給付予訴外人丙○○任職於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村長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村長為無給職,而村長事務費並非薪資,被上訴人無從依本院之執行命令辦理扣款事宜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給付予訴外人丙○○供公務支出之事務補助費僅有四千五百元,訴外人丙○○每月另自被上訴人受領四萬零五百元,而此部分款項係屬村里長之福利津貼,自應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今訴外人丙○○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本金為二十萬元,加計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五月三分之二個月之利息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及督促程序費用一百一十五元、執行費用一千六百元,上開費用合計為二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故被上訴人應將原須給付訴外人丙○○之福利津貼在二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之範圍內逕行給付與上訴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及債權人之代位權而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丙○○雖為該鄉羅浮村村長,惟村長為無給職,訴外人丙○○僅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事務補助費四萬五千元,此外,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訴外人丙○○任何薪資或津貼,故被上訴人無法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訴外人丙○○任職村長所得領取之事務補助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有債權債務關係,嗣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對訴外人丙○○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八O三九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執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以訴外人丙○○係任被上訴人所屬羅浮村村長,按月受領薪資四萬五千元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扣押訴外人丙○○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本院執行處即同年月六日依其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禁止向訴外人丙○○清償該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一日收受前揭扣押命令之送達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復鄉秘書字第0930002170號函復本院執行處以「村長為無給職,至於村事務費非薪資,本所無從扣款」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又訴外人丙○○現任被上訴人所屬羅浮村之村長,而被上訴人為此按月給付四萬五千元予訴外人丙○○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案卷後審認屬實,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因擔任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之村長職務,每月得向被告支付四萬五千元,而扣除四千五百元之公務支出後尚餘四萬零五百元,此均供訴外人丙○○自行花用,是以此部分之金額應屬丙○○之福利津貼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此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執行債權人固得據此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執行法院為扣押,惟此係以該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具「讓與性」為前提,若該金錢債權依法不得讓與,或性質上不得讓與者,該金錢債權即不得為執行對象。而所謂「性質上不得讓與」,包括專屬於債務人之債權(諸如僅國家機關得享有並行使之租稅債權)、特定人間須與其他債務結算清償之債權(諸如民法第四百條之交互計算債權)及如由他人受領給付時,將不能達債權目的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村(里)長,為無給職。」此為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亦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八條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為被上訴人所屬之村長,按月自被上訴人處受領薪資、福利津貼等勞務報酬云云,,此非但與上開法文相違,且亦業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在案,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確有違背上開法文規定,而擅自支付訴外人丙○○勞務報酬之積極事證,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三)又「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第一項);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第二項)。」,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丙○○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迄今,因擔任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村長之職,每月均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四萬五千元,固如前述,惟此項債權,係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文規定核發予訴外人丙○○用於為辦理羅浮村相關公務之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事務補助費用,今如許上訴人就此項債權為扣押並進而依此受償,將致羅浮村相關公務之推行因是項經費短缺而停滯,顯然妨害該公務費用債權目的之達成,揆諸前開說明,此項債權應屬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是以上訴人聲請本院執行處扣押該項債權,與法自有未合。
(四)上訴人另以聯合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刊載:內政部官員認為(事務補助費用)公務支出,其實很有限,餘款都是村里長的福利、津貼等語,而認訴外人丙○○所每月受領之四萬五千元事務補助費,扣除四千五百元之公務支出後,其餘四萬零五百元均應屬被上訴人支付予丙○○之福利、津貼,其自得就此部分債權為扣押云云,惟上開報載所引述官員發言內容,非但與前揭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村長為無給職規定相違,且該報載內容並未載明所引用者,究係那位內政部官員,而該報載發言之官員是否係任主管村里事務之權責單位,能否清楚知悉村里事務之相關法令,凡此種種,均足令人質疑該報載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又縱認確有某內政部官員表示上開報載意見,此充其量僅係該官員個人在對相關村里法令的錯誤認知下所為之違法意見爾,自不足為訓,上訴人逕以單一媒體報載資料為據,顯然謬誤;再者,縱認訴外人丙○○所每月受領之四萬五千元事務補助費,其中僅四千五百元用於公務,其餘四萬零五百元確用於個人之生活費支出,然此亦僅屬訴外人丙○○是否涉及侵占公款之犯嫌或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訴外人丙○○返還之問題爾,要無變異訴外人丙○○自被上訴人處所受領之系爭四萬五千元公務費用債權之不可讓與性。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丙○○所領取之四萬五千元均屬事務補助費,而訴外人丙○○對伊並無任何薪資或福利津貼債權乙節,為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及債權人之代位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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