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力敏 (即ALIMINLAATA)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訴人即被告 阿米 (即AMIRMAHMUD)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訴人即被告 就尼 (即JOHNYPATTINAMA)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訴人即被告 黑馬 (即HERMANUSJACOBUSMAUWA)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力敏(即ALIMINLAATA)、阿米(即AMIRMAHMUD)、就尼(即JOHNYPATTINAMA)、黑馬(即HERMANUSJACOBUSMAUWA)與 如羅 (即NURODO)等5人皆係受僱於澎湖當地船東之印尼籍漁工。 緣力敏 、阿米與如羅雖同在德益興2號漁船上工作,然因分屬不同派系、族群而不睦,且曾因泡麵、食物之問題發生口角;於 烏茂 (即KHAREULUMAM)與力敏、阿米吵架時,如羅曾出手抓阿米,致阿米對之懷恨在心;另於民國101年2月底時,因力敏誤認同公司另一漁工 約國 (即EKOPRASETYONO)將力敏女友之手機號碼給他人,對約國不滿,如 羅乃 居中處理,因而與力敏、阿米間有芥蒂;阿米也曾於爭執後恐嚇如羅「你等著看,總有一天你會知道」、「等著瞧」、「要小心一點」等語;力敏、阿米因而對如羅心生夙怨。 嗣力敏 、阿米、就尼、黑馬與同為印尼籍之漁工 貝塔 (即GELIGITHURULAJA)、 卡係 (即KASIHYONO)等人,於101年3月21日1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雜貨店(下稱漁港雜貨店)旁飲酒時,因卡係在旁說如羅的壞話,致力敏對如羅相當不滿而起殺意,阿米乃提議下手殺害如羅,同時在場聽聞此語之就尼、黑馬,未表示反對意見,卡係乃將1把小彎刀交給就尼,力敏、阿米、就尼及黑馬4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自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拍賣場西側碼頭停靠之「再勝興號」漁船登船,再向西翻越至併靠之「德益興號」漁船,阿米在「德益興號」漁船甲板上拿取繩索數條,該4人再向西翻越至併靠之「滿金昇號」漁船,力敏於「滿金昇號」漁船上拿取船上工作用手套數只及鐵棒(即金屬滾軸)1支,並將手套發送給阿米、就尼及黑馬穿戴,4人再向西翻越至併靠之「德益興2號」漁船前甲板。力敏、阿米、就尼3人自樓梯進入下方船艙房間內,黑馬則留在船艙外東側甲板靠近船尾處把風,阿米、就尼並分別在船艙房間內外看守,避免如羅逃走,力敏於船艙內先手持鐵棒進入如羅房間,朝正在房間內睡覺之如羅左前額敲1棒,胸部敲2棒,阿米則趁機以繩子套住如羅之脖子,力敏、阿米、就尼再合力將如羅拖出房間外至甲板後側,因如羅尚在掙扎, 力敏旋 再以鐵棒往如羅左後枕部敲1棒,如羅因此昏迷,並受有左額挫裂傷4.5×1公分、鼻樑鞍部有一明顯壓痕約2公分、兩眼結合膜出現瘀血及明顯的充血、下顎有擦傷3×1.5公分、左後枕外側有挫裂傷6×3.5公分合併頭皮下出血4×2公分、胸口之皮下組織出血11×8公分、右肘前窩上方有擦傷5×1公分等傷害,然未至死亡之程度;阿米和就尼2人復以繩子綑綁如羅手部,黑馬則以繩子綑綁如羅雙腳,力敏即至船尾拿取長達1公尺,重約25-30公斤之船錨1枚綑綁在纏繞於如羅身上之繩索上,該4人再合力將如羅及船錨丟入第三漁港中,致其身體隨船錨沉入海底,終因溺水窒息而死亡。力敏、阿米、就尼及 黑馬嗣 將行兇之鐵棒、手套隨手丟入漁港,清洗「德益興2號」漁船後甲板後離去。嗣因德益興2號漁船當天早上要出海作業,然如羅之友人未見如羅,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2日14時許,在第三漁港打撈如羅遺體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力敏、阿米、就尼、黑馬於警詢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㈡本件於法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僅聲請以
證人身分詰問共同被告力敏、阿米及就尼,至於被告黑馬並未以證人身分於法院作證;又被告力敏、阿米、就 尼於 警詢之陳述,除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阿米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
4人與貝塔、卡係共6人在漁港雜貨店旁空地圍成一圈是在講工作的事情一語(原審卷㈡第246頁),與其前於警詢中供述是在討論如羅如何說力敏的壞話及共謀殺人等語不同,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力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卡係在漁港雜貨店裡說被害人如羅壞話時,不知道就尼、黑馬是否有聽到;一開始沒有跟就尼、黑馬講要去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38、239頁),與其前於警詢中陳述就尼、黑馬有聽到,知道要去殺如羅等語不同外,其他於警詢之陳述或與渠等在法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相同,或未經詰問。本院參酌渠等4人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證人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顯較高。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其他被告於警詢作證時,有何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意識不能自由之情事,依證人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上揭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其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91-92、1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未引用作為證據者,自無一一論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敏、阿米坦承不諱;被告黑馬、就 尼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力敏、阿米、貝塔、卡係等人飲酒,嗣並與力敏、阿米共4人一起前往「德益興2號」漁船,後來力敏、阿米、就尼3人有進入船艙,力敏在船艙中以鐵棒將被害人如羅打昏後,力敏、阿米、就尼3人合力將如羅拖出房間外至甲板後側,力敏見如羅在掙扎,復以鐵棒往如羅左後枕部敲1棒,阿米、就尼、黑馬又共同持繩索綑綁如羅,力敏則將船錨綁在綑綁如羅之繩子上,後來如羅被丟入第三漁港,如羅並因此溺水窒息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等2人跟如羅沒有仇恨,沒有殺人的動機及故意,當時雖有與力敏等人一起喝酒,但因距離遠,所以沒有聽到力敏、阿米討論要殺害如羅的事,事後因為酒醉了,才跟著力敏一起去德益興2號漁船上,看到力敏用鐵棒打擊如羅後,因為害怕力敏,只好依他的指示綑綁如羅,且綑綁如羅的時候,以為如羅已經死了,所以應只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遺棄屍體罪,與殺人罪不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4人於101年3月21日1時許,在漁港雜貨店旁與案外
人卡係、貝塔等人飲酒,嗣後被告4人前往停靠於第三漁港拍賣場西側碼頭之「德益興2號」漁船,被告黑馬在船艙外東側甲板靠近船尾處,被告力敏、阿米、就尼進入船艙,被告力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在船艙內睡覺之被害人,被告力敏、阿米、就尼再合力將被害人從船艙房間拖至甲板後側,力敏旋再以鐵棒往被害人左後枕部敲1棒,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害,被告4人復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綑綁被害人,再將被害人連船錨一起丟入第三漁港中,致被害人溺水窒息而死等情,被告4人並不爭執(見警卷第18-22、27-30、48-51、55-57、63、69-72、80、82-85頁、相卷第127、159-160、172-173頁),並有現場示意圖2份、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349至356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11張、通聯紀錄3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3月22日相驗筆錄(含相驗照片14張)、相驗報告(見相卷第9至27、121至126、14
4至157、19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5月10日(1
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03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又被害人如羅受有如事實欄所受之外傷,惟其身上所受之傷
害較為小且局限於小地方,並不會造成死亡,對於被害人之死亡貢獻不明顯,死因之最大貢獻應歸於溺水,此有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溺水係因為被告4人將之綑綁後丟入海中之緣故,此已說明如前,故被告4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被告4人辯稱:伊等係於被害人死亡後才將屍體投入海中云云,要與鑑定結果不合,不足採信。
㈢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所憑恃之證據:
①被告力敏、阿米與被害人如羅同在德益興2號漁船上擔任
漁工,惟因派系、族群不同而相處不睦,且曾因泡麵、食物之問題發生口角;於烏茂與力敏、阿米吵架時,如羅曾出手抓阿米,致阿米對之懷恨在心;另於101年2月底時,因力敏誤認同公司另一漁工約國將力敏女友之手機號碼給他人,對約國不滿,如羅乃居中處理,因而與力敏、阿米間有芥蒂;阿米也曾於爭執後恐嚇如羅「你等著看,總有一天你會知道」、「等著瞧」、「要小心一點」等情,業經漁工答金(即MUSTAKIM)、烏茂、約國、 都依 (即TOIP)、 羅利 (即ASRORIH)於警詢、 阿安 (即ANN)、陸摩諾(即RUSMONO)於檢察官偵訊時、蘇哇諾(即SUWARN
O)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3-134、146、177-178、227-229、234頁、相卷第40、72、80-81頁);而被告力敏亦供稱是因為如羅在其他人面前挑撥,所以生氣而殺害如羅等語(見相卷第159頁、第160頁反面、聲羈字第7號卷第4頁)、被告阿米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亦供稱;因為被害人如羅告訴臺灣管理我們的人,要力敏去另外一艘船,造成力敏不高興等語(見聲羈字第6號卷第6頁);是被告力敏、阿米因前開種種夙怨,兼以卡係在場挑撥,致一時憤恨難平,而起意殺人堪以認定。
②被告4人與卡係、貝塔等印尼籍漁工,於101年3月21日
1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雜貨店旁飲酒時,因卡係在旁說被害人如羅的壞話,力敏因而不滿,阿米乃提議殺害如羅,在場之就尼、黑馬於聽聞後,未表示反對意見等情,業據被告力敏於警偵訊、原審結證稱:我與阿米、就尼、黑馬、貝塔等5人,在20日21時許在馬公市第三漁港拍賣場的雜貨店聊天喝酒,後來卡係自馬公市印尼的店喝酒回來,說他打聽到如羅說我壞話,說我很壞要讓大家跟我敵對,然後我聽完後就很生氣,但是還沒有想要殺死如羅的念頭,然後卡係就回到如羅的船上(德興益2號)看如羅在那裡,然後卡係回到雜貨店說如羅在睡覺安全了,自身上拿了1把刀給就尼,阿米就說這樣的話,我們就先下手殺他好了,要不然改天就換成我們被殺,在場的5個人均聽到並表示同意;就尼、黑馬的反應就是跟著走等語(見警卷第19-20、27-28頁、相卷第15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37、238、242頁),被告阿米於警詢、原審作證時亦陳稱:卡係對力敏說了一些有關如羅告訴負責管理我們漁工的老闆,說要將力敏調往別艘船的事情,才引起力敏不滿,當時就尼、黑馬也在場,他們知道要去殺如羅,聽到的反應就是在那邊安靜的聽等語(見警卷第50、
55、56頁、原審卷㈡第245頁)。被告就尼於原審時亦陳稱:案發當天到船上就知道要去殺人,因為那一天力敏、阿米、卡係已經有跟我說要去殺如羅;他們說要去殺人時我有聽到,黑馬也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從而被告力敏、阿米係於被告就尼、黑馬在場時,表示對如羅之不滿,且由阿米提議殺害如羅,而被告就尼、黑馬聽聞後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馬上隨同被告力敏一同前往德益興2號漁船殺害如羅等情,自堪認定。被告阿米為提議人,其於原審亦自承是有要殺死如羅之意思(見原審卷㈠第15頁、卷㈡第245頁),故其有殺人之故意自堪認定。
被告力敏與如羅結怨既深,當時又是因為卡係轉述有關如羅與力敏之事,而招致事後之殺人犯行,被告 力敏復 一馬當先帶頭前往,且持鐵棒毆擊如羅之頭、胸要害,是其有殺人之故意亦堪以認定,被告力敏於原審訊問時亦自白其是有意殺害如羅(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於被告就尼、黑馬雖未以言語表示同意之語, 然渠 等2人於明知被告力敏、阿米去漁船之目的在殺人,猶自動跟隨前往案發現場, 堪認渠 等2人於出發前往時與被告力敏、阿米間,已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③被告等人於漁港雜貨店商議時,卡係有拿一把刀交給被告
就尼一節,業據被告就尼於警詢、被告力敏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陳不諱(見警卷第20、21、27頁反面、69、70、71頁、原審卷㈡第238-239頁);而刀為利器可供殺人之兇器用,被告就尼於案發時年已逾30歲,且來台灣擔任漁工已4個月,非無社會經驗,自無不知之理,猶收下卡係交付之刀,並帶往作案現場,益證其對於前往德益興2號漁船係要殺害如羅確有認識。又被告就尼事後雖未持刀行兇,然此是因被告力敏持另一兇器攻擊如羅已足,自難因被告就尼之刀子未派上用場,遽認被告就尼與其他被告間無犯意聯絡。
④被告等人前往時,係先自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拍賣場西
側碼頭停靠之「再勝興號」漁船登船,再向西翻越至併靠之「德益興號」漁船,阿米在「德益興號」漁船甲板上拿取繩索數條,該4人再向西翻越至併靠之「滿金昇號」漁船,力敏於「滿金昇號」漁船上拿取船上工作用手套數只及鐵棒1支,並將手套發送給阿米、就尼及黑馬,4人再向西翻越至併靠之「德益興2號」漁船前甲板;此業據被告阿米於警偵訊中 陳明 (見警卷第49頁、相卷第128頁),被告就尼、黑馬對於在到達德益興2號漁船前已拿到手套一節亦不爭執。且經警於同年月26日現場勘查當時停在第三漁港之船隻時,發現德益興2號漁船上並無與綑綁被害人相同之內含黃色線芯之繩子,係於德益興號漁船上發現;又警方根據力敏現場模擬時陳述係在滿金昇漁船拿取鐵棒作為擊殺死者兇器之說詞,勘查滿金昇漁船時,發現原有2支同款之金屬滾軸,只剩1支金屬滾軸,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第101030號殺人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頁反面)。可證被告等人於前往德益興2號漁船前,已沿途尋找、搜集可供實施殺人犯行所需之物, 益證渠 等有犯意聯絡,且係有計劃的行兇。是被告黑馬之辯護人辯稱渠等無絲毫之計劃,故被告黑馬不知要殺害如羅等語,要與事實不符。
⑤作案之繩索係被告力敏帶被告阿米、就尼、黑馬去德益興
號漁船取得,此已說明如前,而於殺害如羅前,先去拿繩索之目的,係為了綁如羅丟入海中一節,業據被告阿米於警詢中陳明(見警卷第49頁)。可徵被告4人前往時就意在殺害如羅,故被告就尼、黑馬辯稱以為只是做壞事、去教訓人云云,不足採信。
⑥綁在如羅身上的船錨長約1公尺,重量約25-30公斤左右
,業據證人 葉志龍 即如羅、力敏、阿米之雇主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70頁)。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且在台灣擔任漁工,對於上開船錨有相當之重量,且其用途係在藉其重量固定海上漂流物,若將船錨綁在如羅身上,推他入海,如羅毫無能力自海中脫困,終將因溺水而死亡等情,應知之甚詳;被告4人既已明知,猶以船錨綁在如羅身上,並以繩索綑綁如羅之手腳,使其無法自由行動後,將如羅推入海中,被告4人有致如羅於死亡之故意,昭然若揭。⑦被告4人雖辯稱:渠等將被害人投入第三漁港前,以為如
羅已死亡云云。惟被告4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渠等將如羅投入第三漁港之前,未觸摸如羅之口鼻、心臟部位查看其呼吸、心跳等生命跡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既未查看,如何得知其已死亡?且被害人係生前落水,此已經鑑識說明於前,則於被告4人將之投入海中之前,身體尚是溫熱,被告黑馬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那時候如羅的身體還是溫溫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而被告4人於推被害人到海中之前,尚以繩索綑綁被害人,再以4人之力抬起被害人,與被害人身體尚有接觸,當能感受到被害人之體溫,被告4人又如何能推稱不知道被害人尚活著之事實。況被害人被發現時綁在身上之繩索共2條,其中1條綑綁頭部後連接船錨,另一條較短之繩索綁於腳部,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第101030號殺人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2頁反面、相卷第10-16頁),若被告4人認被害人已死亡,將被害人投入海中只是為了湮滅證據、遺棄屍體、防止為人發覺,則渠等只須將船錨綁在被害人身上已足,為何還要以繩子於足部反覆綑綁?其等目的無非在防止被害人甦醒後自行脫困甚明,益證渠等辯解不足採信。
⑧被告就尼、黑馬雖辯稱當時他們喝醉了,不知道有討論要
殺害如羅的事情云云。然被告黑馬於101年4月4日第二次警詢中即謂伊當天沒有酒醉(見警卷第83頁反面),故其事後辯解,及證人貝塔於原審證稱黑馬喝的比較醉等語,均難採信。又被告力敏於警詢中陳稱:就尼有喝酒,但沒有很醉等語(見警卷第29頁正反面), 復衡 以當時被告等人從漁港雜貨店至德益興2號漁船,尚須翻越3艘船始能到達,此有第三漁港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355頁),若被告就尼、黑馬已喝醉,醉至不醒人事致無行動能力,如何有能力翻越3艘停泊在漁港內之船隻?況當時在場之貝塔沒有一起前往的原因,是因為他喝醉了,被告力敏因此叫他不要跟去,此業據被告力敏、黑馬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8頁反面、84頁),衡情,若被告就尼、黑馬已喝醉,渠等2人也不在順益興2號漁船上工作,對漁港及漁船上之情況並不明瞭,被告力敏為免讓渠等2人誤事,應會要求渠等2人與貝塔一起留在漁港雜貨店內,然被告力敏卻未令其2人留下,可證渠等2人當時雖有喝酒,但未到達意識模糊、無法辨識之程度。再者,被告就尼於案發後離去之際,尚知將其帶去之刀子棄置於海中,此亦據被告就尼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1頁),並於事發後帶同警方人員前往丟棄刀子地點拍照(見警卷第78頁);若被告就尼已因酒醉而無法分辨,豈知丟棄刀子,並記得丟棄位置,而於事後帶警員去指認,益證被告就尼所辯顯不足採信。
是渠 等2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⑨被告就尼、黑馬雖復辯稱:伊2人不知道卡係跟力敏、阿
米說話的內容,當時伊等離他們有一些距離,聽不清楚他們的話,所以伊等不知道要去殺人,以為要去做壞事、教訓人而已云云。然被告就尼、黑馬上開所述已與被告力敏、阿米前開所稱:討論時被告就尼、黑馬有在場聽聞等語不合;而被告力敏、阿米就其等之犯行自警詢起即自白不諱,則其2人並無誣陷其他被告之動機,故被告就尼、黑馬前揭辯解是否實在,已有疑議。再者,被告就尼於警詢中謂:卡係拿一把刀給我,當時我才意識到他們貼身講話可能是要教訓某人等語(見警卷第69頁),惟刀固可作為行兇之兇器,然也可作為其他切菜、水果或割紙之用途,若被告就尼未參與討論,只因卡係交一把刀給他,就知是教訓人之用,顯與常情有悖。況設若被告就尼、黑馬不知道卡係與力敏、阿米之討論內容,為何知道是要去「做壞事」?且於被告力敏、阿米動身時,緊跟在後前往作案現場,復於事後參與部分犯行之分擔,故其等前開辯解難以採信。
⑩被告就尼、黑馬及渠等辯護人復謂:就尼、黑馬與如羅並
不相識,也沒有仇恨,自無殺人之動機,既無動機即無殺人犯意等語。惟查:刑法上之故意,乃指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之知悉與意欲,與動機乃屬不同之概念,本院認定被告就尼、黑馬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所憑論據已述如前,縱被告就尼、黑馬並未交代其動機,亦不妨於犯罪故意之認定。
⑪證人阿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圍成一圈是在講工作的事云
云(見原審卷第246頁),惟衡諸被告阿米既已坦承殺人犯行,並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於案發前討論殺害被害人之事等情,應無於接受詰問時再行翻異之動機,其就圍成一圈講話時所討論之事,於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不一,應係記憶淡忘,而於受詰問時隨口回答所致,本院認其前於警詢中之供述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其內容亦較具體明確,應較可採。
⑫被告就尼雖一再辯稱:當時力敏有拿鐵棒給伊,要伊打如
羅,但伊有拒絕,可證伊無殺人犯意等語。然證人力敏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拿鐵棒給就尼一事,先稱沒有,後改稱不記得,再改稱有,最後又證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183頁),則被告力敏究竟有無拿鐵棒給被告就尼,除被告就尼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然被告就尼就本案犯行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業已說明如前,縱被告就尼所述屬實,亦難因其拒絕配合部分之行為,即謂其無犯意聯絡。
⑬證人卡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貝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均以喝醉酒、沒聽到等藉口,否認有在漁港雜貨店外討論殺人之事或知悉被告4人之殺人犯意云云,顯係為避免自己遭受追訴、以求脫免罪責始作此供述,均難堪採。
㈣被告4人間有行為分擔所憑恃之證據:
①被告力敏在如羅睡覺之船艙中,以鐵棒敲擊如羅後,由阿
米、就尼、黑馬將如羅拖出房間至甲板後側,是時如羅尚有掙扎,並未死亡一節,業據被告力敏於警偵詢、本院審理時、被告就尼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見警卷第18頁、相卷第159頁反面、聲羈字第8號卷第4-5頁、原審卷㈠第18頁、本院卷㈠第87、18
2頁)供述綦詳。②至甲板後,被告力敏見被害人要反抗,復持鐵棒往被害人
左後枕部敲1下,被告阿米、就尼、黑馬旋持繩子綑綁被害人一節,亦據被告力敏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作證時、被告黑馬於檢察官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被告就尼於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見警卷第19頁、相卷第128、159頁反面、162、173頁、聲羈字第8號卷第5頁、聲羈字第9號卷第4頁、原審卷㈡第
240頁、本院卷㈠第184頁反面)陳述明確。③於被告力敏將船錨綁在被害人腳上後,係被告力敏、阿米
、就尼、黑馬4人合力將被害人抬到廚房旁的門外,將被害人丟下海中一節,業據被告力敏於警偵詢、被告就尼於檢察官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本院審理作證時、被告黑馬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見警卷第19頁、相卷第128頁、第159頁反面、第162、187頁、聲羈字第8號卷第5頁、聲羈字第9號卷第4頁、原審卷㈠第21、本院卷㈠第120、124、188頁反面)供述明確。被告阿米、就尼、黑馬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沒有把如羅丟到海中云云,惟探其真意係指伊等3人雖有將如羅抬起來,但如羅會掉到海中,是因為被告力敏將船錨丟到海中之緣故(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從而被告阿米、就尼、黑馬3人前開辯解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被告4人等係以先襲擊被害人致其無法抗拒後
,再投入海中之方式殺害被害人;而被告4人等於各個階段均有參與,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均有提供重大足以影響結果之助力,是渠等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均有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
㈤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
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本件關於係何人倡議殺害如羅、有無綁如羅之手、於何處取得繩子、手套等細節,被告4人之供述或有歧異或不清楚之情形,惟此乃因利害關係衝突、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自己或其他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難因其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本院乃參酌其他事證,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㈥就被告就尼、黑馬之殺人犯意及行為分擔,本院乃以渠等之
供述及前引人證、書證、物證等,綜合判斷後始為認定,而非片面採納被告就尼、黑馬之供述,即遽認其犯本件殺人重罪,是通譯傳譯之際,縱與被告之原意略有出入,亦難認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何影響。
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4人登船前既已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且由被告力敏持鐵棒毆打被害人、被告阿米、就尼、黑馬分別在船艙內、外及甲板上把風、被告力敏、阿米、就尼合力將被害人拖出、被告4人共同綑綁被害人並將之投入第三漁港中加以殺害等,均為渠等之行為分擔。被告4人既均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殺人之共同正犯。綜上,被告4人殺人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力敏、阿米、就尼、黑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4人來澎工作,竟拉幫結派,相互傾軋,終釀成本件殺人重罪,使被害人命喪異鄉;其犯本件之前因,雖名為派系恩怨,實則不脫瑣事細故。是本件犯行,不僅駭人聽聞,就漁工對治安之影響,引發在地居民之重大疑慮;復衡其殺害被害人之手段、各被告參與之態樣及程度、及其學經歷、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分別量處被告力敏有期徒刑15年、被告阿米有期徒刑12年10月、被告就尼、黑馬有期徒刑12年。復敘明被告4人均係印尼國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本件扣案船錨、繩索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4人所有,扣案黑色長褲等衣物,則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力敏、阿米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就尼、黑馬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就尼之辯護人原聲請向法醫研究所查詢:依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勢予以判斷,被害人縱使未丟入海中,是否也必然死亡?然此聲請業據辯護人撤回聲請(見本院卷㈠第111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