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瑋於民國106年2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三榮十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凱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未依標線指示兩段式待轉,而貿然左轉,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撞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由 王佑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6月12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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