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告 蔡旻珊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3.670%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民國106年2月24日起,共五年零月。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並以每月24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711,468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核無不合,堪予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