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被上訴人 林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
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8年11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臺中區營業處擔任電機裝修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伊任職至105年2月1日屆齡65歲強制退休,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通知,依勞基法計算伊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288萬2,863元(即每月平均工資77,047.5元×給付基數37.4167),惟伊工作年資為26年又3個月,退休金應為319萬7,451元,伊於簽領退休金通知書時,內容係依據勞基法計算之319萬7,451元,並無錯誤,然上訴人遲至退休後45日始發放退休金,且僅發放288萬2,863元,不足31萬4,588元。上訴人以伊曾於67年12月至75年6月
1日間受僱於上訴人,嗣被資遣,於78年11月1日再受僱於上訴人為由,認伊遭資遣之年資,需與105年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並受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所定上限45個基數之限制,而拒絕給付退休金差額。惟勞基法係為保障勞工之權益所制定,為法律強制規定,除非另有法律規定排除適用,否則上訴人不得片面擅加勞基法所無之限制,剝奪勞工依勞基法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況系爭辦法僅為內部制定辦法,不得違反勞基法。縱認得適用系爭辦法,惟系爭辦法第28條規定,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又公司資遣員工本應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公司再聘僱曾遭資遣之員工時,重啟另段僱傭關係,年資另為計算,勞基法亦未要求員工須繳回資遣費,上訴人拒絕給付退休金差額與勞基法規定抵觸。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31萬4,588元,及自退休之日起30日內即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前曾任職上訴人公司,於75年7月間遭資遣,嗣於78年11月1日再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九職等線路裝修員,職稱「外線技術員」,並於105年2月1日屆齡退休,退休前任職臺中區營業處,職稱「電機裝修員」,平均月薪7萬7,047元,於退休時已領取上訴人所給付退休金
288萬2,863元(不含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表示異議。依行政院93年8月17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函文(下稱行政院93年系爭函文),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已依相關退休、資遣法令支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並於各公營事業機構重新辦理退休或資遣時,應連同以前退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其適用之退休或資遣法令規定之退休金或資遣費給與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末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其後,關於公營事業純勞工等從業人員,於重行退休或資遣時,關於舊制年資及基數採計疑義,行政院亦持相同見解,認應比照前述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辦理,有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8月2日局給字第0950020529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8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系爭函文)可佐,故經濟部根據前揭行政院函釋,並審酌該等離退給與係屬恩給制,復基於政府適當一致之照顧界線及各類人員退休給與衡平性之考量,認為仍應比照行政院前開函釋辦理。故被上訴人重行退休之退休給與,仍應併計曾支領之退休或資遣給與,受最高給與標準上限之限制,被上訴人既於先前離職時已領有資遣費、退休金等離職給付,其後再任公營事業員工,嗣再辦理退休時,應扣除前已發給離職給付,以免重複發給,亦符合恩給制旨趣,是上訴人將被上訴人75年間被資遣之年資7.5833部分扣除,於法有據。
(二)另於本院補充:原判決就行政院93年系爭函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8月2日局給字第0950020529號函,未敘明不採理由,乃判決理由不備。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有關退休金支給,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應依系爭辦法核算,另本件係重任國營事業員工後,再次退休應如何計算退休金之爭議,勞基法未明文規定,原判決所引用勞動部104年12月24日函釋,尚待研敲,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系爭函文、經濟部104年系爭函文乃主管機關針對重任問題所為具體函釋,且上開函釋並非勞基法之下位階法源,乃現行有效之行政命令,具有優先性法規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4,588元,及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自78年11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臺中區營業處,擔任電機裝修員,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105年2月1日因年滿65歲強制退休,工作年資為26年3個月,其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7萬7,047.5元。
(二)被上訴人曾於67年12月至75年6月1日任職上訴人公司營建處施工隊,於75年7月遭資遣,已領取7.5833個基數之資遣費。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退休時,已領取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288萬2,863元(77,047.5元×37.4167基數)。
(四)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為31萬4,58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保障從屬於雇主,在社會經濟地位上顯較雇主弱勢,而無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磋商,以伸張其私法權益之勞工,以公權力介入私法勞動契約規制,俾落實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具有基本法性質之強行規範,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雖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目的(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然國營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與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且以管控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營事業管理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其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致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縱國營事業管理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亦無本質上之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更值得受保護之法益,凌駕於勞基法保護法益之上。故應認國營事業管理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縱有不同於勞基法之規定,參酌前開勞基法第1條之規範意旨,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基此,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第33條固分別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經核均僅著眼於促進國營事業資本使用經濟合理性之管制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勞基法之特別規定,況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既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顯見立法者亦未就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授予該法特別法之地位,故仍應以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為國營事業所屬勞工之最低標準。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等,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本件上訴人抗辯: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行政院93年系爭函文、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8月2日局給字第0950020529號函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系爭函文、經濟部104年系爭函文所揭意旨,被上訴人重行退休之退休給與,仍應併計曾支領之資遣給與,受最高給與標準上限之限制,被上訴人既於先前離職時已領有資遣費等離職給付,其後再任公營事業員工,嗣再辦理退休時,應扣除前已發給離職給付,而不受勞基法規範等語,即非可採。
(二)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同法第57條前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同法第84條之
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可知,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惟因勞工離職後再受僱於他事業單位,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年資應重新計算,於再符合勞基法退休要件時辦理退休,其適用該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應依該法第55條規定給與退休金。而經濟部依據前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系爭辦法第28條規定:「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亦與前揭勞基法之規範意旨無違。至經濟部104年8月18日經人字第10400664150號函雖略以: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身分者,於公司民營化時已領退職給予,再任公司純勞工身分人員,於重行退休、撫卹、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本,應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或資遣法令規定之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給與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且表明係為維持公營事業機構各類人員退離給與權益之衡平,爰對於已依相關法令支領退離給與者再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給與受領標準上限之限制。惟依前揭勞基法第1條規定,關於勞工權益、勞動條件等事項,應優先適用勞基法,僅於勞基法未規定時,始得適用其他相關法規,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基法就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及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既均已明定,亦即勞工於不同事業單位符合退休要件,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總數45個基數上限,應分別計算之,且不因勞工再任於公營事業或民營事業而有區別,已如前述,則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系爭函文與經濟部104年上開函文所揭意旨,均係增加勞基法所無之限制,且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自應優先適用前揭勞基法之規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前於67年12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嗣於75年7月資遣被上訴人,斯時被上訴人已領取7.5833個基數之資遣費,其後被上訴人自78年11月1日起再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其退休生效日期為105年2月1日,工作年資計26年又3個月,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萬7,047.5元,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前已支領資遣費7.5833個基數為由,認其重行退休之退休金基數應併計該7.5833個基數,且受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最高45個基數之限制,故上訴人公司迄今僅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計37.4167個基數即288萬2,86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被上訴人自78年11月
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其退休生效日期為105年2月1日,工作年資計26年3個月(即2×15+11+0.5=41.5個基數),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7萬7,047.5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應為319萬7,471元(77,047.5×41.5=3,197,471,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前於67年12月至75年6月1日任職上訴人公司已領7.8533個基數之資遣費合併計算,僅給付被上訴人
37.4167個基數之退休金288萬2,863元,尚不足31萬4,
608元,顯然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不符。勞基法既業已明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及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系爭函文與經濟部104年系爭函文,均屬下位階法規範,且其規範內容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自應優先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短少給付其退休金31萬4,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再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10
5年2月1日退休,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3月2日前給付退休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翌日即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31萬4,588元,及自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鄭舜元法官廖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