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旭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字第27733號、107年度偵字第27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6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旭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並更正為「李旭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①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李旭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附表編號1竊取物補充「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第一銀行金融卡(損失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多元)」、附表編號2竊取物補充「YSL牌皮包1只(損失物價值約9萬多元)」、編號3竊取物補充「雙肩背包(損失物總價值約7萬7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與安寧,所為並非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至④、2①至⑤、3①至⑤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3⑥至⑪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則業已發還被害人 曹羽 進,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三卷第39頁),既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竊取財物│宣告刑││號│人││││││├─┼─┼──────┼──────┼──────┼──────────┼───────┤│1│陳│107年7月2日│臺中市北屯區│以路邊撿拾之│①手提包1只│李旭昇犯竊盜罪│││遠│晚上7時10分│梅川東路5段│石頭打破車牌│②金融卡2張【第三信│,累犯,處有期│││來│許│296號前│號碼ABY-9333│用合作社、第一銀行│徒刑叁月,如易││││││號自用小客車│】│科罰金,以新臺││││││之車窗玻璃後│③駕照1張│幣壹仟元折算壹││││││再竊取車內財│④5000元│日。未扣案如附││││││物(毀損部分││表編號1①至④││││││未據告訴)││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粘│107年7月4日│臺中市北屯區│以路邊撿拾之│①YSL牌皮包1只(價值│李旭昇犯竊盜罪│││心│晚上9時30│大連路2段99│石頭打破車牌│約6萬元)│,累犯,處有期│││怡││之1號前│號碼AJS-1130│②皮夾1個│徒刑陸月,如易││││││號自用小客車│③信用卡│科罰金,以新臺││││││之車窗玻璃後│④提款卡│幣壹仟元折算壹││││││再竊取車內財│⑤5000元│日。未扣案如附││││││物(毀損部分││表編號2①至⑤││││││未據告訴)││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曹│107年8月5日│臺中市北屯區│以路邊撿拾之│①雙肩背包1個│李旭昇犯竊盜罪│││羽│下午1時許│廍子巷5-11號│石頭打破車牌│②衣物│,累犯,處有期│││進││(樂尼尼餐廳│號碼5353-KE│③行動電源│徒刑伍月,如易│││││附近停車場)│號自用小客車│④正壓呼吸器│科罰金,以新臺││││││之車窗玻璃後│⑤5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再竊取車內財│⑥皮夾1個│日。未扣案如附││││││物(毀損部分│⑦身分證1張│表編號3①至⑤││││││未據告訴)│⑧駕駛執照1張│所示之物均沒收│││││││⑨健保卡1張│,並於全部或一│││││││⑩金融卡3張【中華郵│部不宜或不能執│││││││政、華南銀行、遠東│行沒收時,追徵│││││││銀行】│其價額。│││││││⑪信用卡2張【華南銀││││││││行、國泰銀行】││││││││◎⑥至⑪已發還被害人││└─┴─┴──────┴──────┴──────┴──────────┴───────┘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7年度偵字第27460號107年度偵字第27733號107年度偵字第27919號被告李旭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判7次)、9月(判2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7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曹羽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旭昇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遠來 、 粘心怡 、曹羽進警詢時證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粘心怡供稱其遭竊之現金係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然被告辯稱竊取之現金僅有5000餘元,經查此部分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竊取之現金有多達1萬餘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竊取財物│被害人│案號│├──┼─────┼─────┼───────┼──────┼───┼──────┤│1│107年7│臺中市北屯│以路邊撿拾之石│手提包1只│陳遠來│107年度偵字│││月2日晚│區梅川東路│頭打破車牌號碼│,內有金融卡││第27460號│││上7時10│5段296│ABY-9333號自│2張、駕照及│││││分許│號前│用小客車之車窗│現現金5000│││││││玻璃後再竊取車│元│││││││內物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107年7│臺中市北屯│以路邊撿拾之石│YSL牌皮包1│粘心怡│107年度偵字│││月4日晚│區大連路2│頭打破車牌號碼│只,內有皮夾││第27733號│││上9時30│段99之1│AJS-1130號自│、信用卡、金│││││分許│號前│用小客車之車窗│融卡及現金│││││││玻璃後再竊取車│5000餘元。│││││││內物財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3│107年8│臺中市北屯│以路邊撿拾之石│雙肩背包1│曹羽進│107年度偵字│││月5日下│區廍子巷5│頭打破車牌號碼│只,內有衣物││第27919號│││午1時許│之11號「│5353-KE號自用│、行動電源、││││││樂尼尼餐廳│小客車之車窗玻│皮夾、身分證││││││」附近停車│璃後再竊取車內│、金融卡、信││││││場│物財物(毀損部│用卡、正壓呼│││││││分,未據告訴)│吸器及現金約│││││││。│500元(上開││││││││皮夾、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