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告 簡桂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被告 林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五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鍾兆平 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與被告(由訴外人 林文政 代理)與林文政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與鍾兆平以新臺幣(下同)4,944,500元買受被告、林文政與他人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契約簽訂當時,被告與林文政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12分之5,嗣林文政之應有部分均為被告受讓;又鍾兆平將其在該買賣契約上之權利讓與原告。惟原告交付全部價金後,被告竟拒不配合辦理過戶,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5等語。
(二)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與鍾兆平前於99年12月22日,與被告與林文政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與鍾兆平以4,944,500元買受被告、林文政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嗣被告受讓林文政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於該土地現有合計12分之5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亦受讓鍾兆平於該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權利讓與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1、30至213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根據前開事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5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5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為假執行之聲請,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命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雖為給付之訴,然此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不為此表示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應以判決確定視為被告為意思表示,再由原告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即可,毋庸為強制執行。是以,如為假執行之宣告,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恐於法不合,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第3項。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2,87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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