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03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素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伊不會逃亡等語。
二、本件被告曾素容因涉嫌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104年1月16日實施羈押,又裁定於104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然本件有證人 鍾霖薰吳城輝張坤香蔡炳欽黃文彬 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鍾霖薰之國泰世華存摺影本、被告所書寫鍾霖薰於馬來西亞期間提供資金一覽表、證人吳城輝所書寫之匯款單、匯款記錄表、證人鍾霖薰、吳城輝、張坤香及被告等人之出入境記錄、境外匯款之記錄、與FranklynKuffour之合照、聯合國秘書長之授權書、美國大使館放行美金2000萬之證明函、FranklynKuffour與被告共同簽署之保證函、證明有六箱美金之信託文件、美國駐馬來西亞大使館外交人員之信函、IMF之證明文件、馬來西亞外交官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被告新光銀行存摺、被告與蔡炳欽所簽的合作協議及被告手寫日記等物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25號案件受理在案,堪認被告確實有多次實施財產犯罪,且一犯再犯,毫無悛悔之心,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至為明灼,足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準此,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適當、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細究聲請人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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