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 蘭榕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超優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超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具狀變更本金請求為16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工程轉包予原告,即由原告提供工人,被告給付工資,被告並開立面額共計145萬500元之支票2紙以為給付報酬,然其中一張已遭退票,此外,被告仍有16萬4,500元之報酬尚未給付,因此被告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61萬5,000元,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2紙、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8至
9頁、第27至3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發包之工程,並就已完成施作之部分,被告尚積欠16萬4,500元之款項,加計上開支票2紙145萬500元,總共為161萬5,00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依約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4年3月1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04年3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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