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18、75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子承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子承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其先前竊得之GYF-597號車牌,該竊案另經本院判決),先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楊子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施睿丞楊善淳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強力磁鐵1只,蒐證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犯各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見警詢筆錄),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並參酌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另因竊取車牌及選物販賣機內商品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15日,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強力磁鐵1只,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變賣而得現金500元,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物,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於107年6月14日下午4時21│刑法第320│楊子承犯竊盜罪,處拘│││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條第1項竊│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正路2段124號施睿丞所經營│盜既遂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FUN樂園娃娃機店」,││壹日。扣案強力磁鐵壹│││持自備之強力磁鐵1只,將││只沒收。未扣案犯罪所│││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內之小海螺藍芽喇叭1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吸附至洞口落掉後再徒手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走。得手後,以500元之價││徵其價額。│││格變賣。│││├──┼────────────┼─────┼──────────┤│2│於107年6月18日上午8時12│刑法第320│楊子承犯竊盜罪,處拘│││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永│條第1項竊│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樂街32號店內,自楊善淳所│盜既遂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台下方││壹日。│││之取物口處,伸手探入機台│││││內,拿取小海螺藍芽喇叭2│││││只而得手(嗣經尋回而發還│││││楊善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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