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張成 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晚上9時5分許,前至 宋維國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婕東通訊行,接續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 張成見 」之署押共4枚,而冒用張成見名義偽造上揭之私文書,並交由宋維國據以辦理而行使,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誤以為係張成見本人申請,黃家振因而成功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張成見及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對於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因張成見之子接獲臺灣大哥大詢問電話,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成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家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成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宋維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申請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查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數行為均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造成告訴人張成見本人所受之損害,並損及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門號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張成見」簽名共4枚,皆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文書資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部分,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外,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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