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9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鄧建宜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聲他字第917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要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若執行檢察官係依定執行刑之裁判指揮執行者,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上級審並非以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駁回,則仍應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建宜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其中所犯(1)偽造文書罪(即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5年1月18日確定;(2)偽造文書罪(即上開裁定附表編號2、3),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3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2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105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既非以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業已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所處罪刑裁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以105年度聲字第
3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雖係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58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然該指揮書業因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併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905號執行指揮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905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所核發,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582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905號執行卷宗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93號定執行刑之裁判指揮執行,是聲明異議人倘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抗告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本案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