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省議會附近某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106年12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47之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23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供述筆錄。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
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232公克)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