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晋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罪。檢察官雖認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4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A女係民國00年0月0出生,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行為時,係自被害人後方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乘機出手觸摸,且行為時係夜間,光線顯有不足,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於行為前或行為時,是否得以看見被害人之容貌而知悉其係未滿18歲之人,已非無疑。再者,觀諸被害人之容貌、身型照片可知(見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年8月21日函檢附之照片),被害人並非偏向稚嫩嬌小,是縱被告確有看見被害人之容貌,惟是否得以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人,實有疑問。是尚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惕,於假釋期間,乘被害人A女於夜間騎乘腳踏車於道路而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A女內心恐懼及心理傷害非微,被告行為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5日2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路旁,見代號3520-SH106026號未成年女子(00年0月出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騎腳踏車經過,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女騎乘腳踏車不及抗拒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快速通過A女身旁,乘機徒手撫摸A女胸部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後,由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3520-SH106026A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勘驗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本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0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玉蘭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