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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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保險字第一七號
原告香港電力合資有限公司即POWER(JV)COMPANYHONGKONGLTD.?
法定代理人 丁理善 訴訟代理人 張自真 律師
陳志雄 律師 陳信瑩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之聲明。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四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訟當事人係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要求保護私權之人及其相對人與法院同為民事訴訟之主體,而為訴訟行為之人。末按聲明為當事人對於法院要求為一定裁判或其他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告香港電力合資有限公司即POWER(JV)COMPANYHONGKONGLTD.提出之訴狀,雖於當事人欄中自列為原告,然關於聲明部分並未請求被告對其作何給付,亦即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本院保護其私權。據上說明,應限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裁定駁回該部分請求。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