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2號上訴人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
即HIEPPHU.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 律師
顧念妮 律師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複代理人 黃貞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葉國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