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
王坤成 律師 何佩娟 律師被上訴人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即HIEPPHUOCPOWER
COMPANYLTD.
CHIMINHCITY,VIETNAM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 律師
顧念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千六百七十萬零三百零八元二角五分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以伊所有位於越南之協孚電廠(HiepPhuo
cPowerPlant)及其輸電線(TransmissionLines)暨新順發電站(TanThuanPowerStation)投保財產損失險全險(Industr
ialAllRisksInsurancePolicy)及為期十八個月之營業中斷損失險,理賠範圍包括機械損害及營運中斷,投保金額合計美金四億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越南時間凌晨零時一分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同一時間止,並已付清保費。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伊發現協孚電廠之凝結水水質硬度有增高現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越南國家電力調度中心同意後,將編號#1號發電機由國家電網解列停機,檢查冷凝器後,發現編號#1、2、3號發電機之冷凝器銅管及汽輪機潤滑油系統之水冷卻器(下稱潤滑油冷卻器)遭受砂石磨損,產生洩漏現象,須予更換,鍋爐系統亦遭含鹽份之水所污染,須澈底清潔。伊立即通知上訴人,並配合保單中雙方同意由上訴人指定之LossAdjusterGABRobins.(下稱GAB公司)及伊派員進行各項事故發生原因之調查。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GAB公司委託之德籍專家Dr.Neubert作成報告,並交予
GAB公司,其結論認為銅管之損壞,係基於冷卻水系統發生某些異常現象,而嚴重磨損則歸因於大量砂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GAB公司出具之報告,亦合理推測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應係砂石磨損造成,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實肇因於意外出現於帥臘河中之大量砂石,上訴人就保險標的發生之損害,自負有賠償義務,伊並就財產損害及營業中斷之損失,提供詳細資料,請求上訴人理賠美金二千七百九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六角四分。伊並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千七百九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六角四分本息之判決。(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千六百七十萬零三百零八元二角五分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銅管破漏乃肇因於帥臘河中之出現大量砂粒之意外,保險事故已發生,自應就帥臘河何時發生大量砂石,以及大量砂石為銅管破漏之原因提出證明。本件系爭銅管破漏原因,依據GAB公司第五份報告(下稱最終報告),可知主要原因為河水之沖蝕腐蝕作用,係環境因素使然,乃自然損耗,非意外出現之大量砂石所致。本件保單明示因沖蝕腐蝕作用,逐漸變質與磨耗緩慢進展之變形及扭曲、擦傷或刮傷,屬除外不保事項。本件系爭銅管之破損原因既為自然耗損,乃屬保單所列之除外不保事項,伊自得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美金二千六百七十萬零三百零八元二角五分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投保及聲請理賠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保險單影本及中譯本可按,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保險單為英文保單,依據英文部分之記載IndustrialAllRisksInsurancePolicy,以及系爭保險單第一章關於賠償責任、第二章營業中斷損失之賠償責任及所列之保險標的除外事項、危險事故除外事項之約定,參以上訴人亦是認系爭保險係屬實質滅失或毀損之財產損失險全險,則本件保險屬概括保險應堪認定。而概括保險,因保險人係就所有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造成之財產毀損均需負責理賠,除非有約定除外不保事項,故被保險人僅需證明有損害發生,以及損害是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不確定之因素所引起(無須證明係因特定之危險事故所造成),即屬已盡舉證之責,保險人如欲免除理賠責任,自需舉證證明損害係因除外不保事項所致,方可免責。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發現銅管受損洩漏,上訴人委請GAB公司進行損失原因及損害之調查,依據該公司之公證報告或所委請之專家Dr.Neubert所提出之報告,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電廠之銅管設備已發生損害,及損害係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明原因之沖蝕腐蝕作用所致屬實。上訴人欲主張免責,即應就權利障礙要件即銅管受損係因自然耗損屬除外不保事項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a)項主張免責,自當依契約文義加以解釋,故系爭銅管被腐蝕,或不明物質沖蝕,如係因異常外力因素所造成,應屬不可抗力或不可預料之意外,與正常使用狀況下之沖蝕腐蝕不同,當非系爭除外不保條款所指之自然耗損。而本件銅管破損原因排除係受到高流速水之沖蝕部分,業經GAB第一、三份報告、MPT及PB之報告明白表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在發生事故後所作之銅管檢驗,銅管確有受沖蝕及部分腐蝕作用,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銅管並非遭遇高流速水之沖蝕而受損,應堪認定。又GAB公司第一、三份報告及GAB公司所委請之專家Dr.Neubert所出具之六件報告均認銅管破漏係因帥臘河水突含大量砂石之磨損所致。又被上訴人曾將GAB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到廠調查時,經兩造簽認共同採樣之#1號機組之二支銅管送請臺灣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所(下稱工研院)測試損害原因分析,經分析結論為「從不管是內壁為土黃色之銅管或內壁為黑色之銅管均普遍呈現出凹陷波浪狀的特徵及管壁內沈積的泥沙來看,受到含泥沙之水所造成的嚴重沖蝕作用應是銅管破損的主因」,並提出工研院之測試報告及相片為證,亦與上揭報告之見解及結論相同。堪認GAB公司第一、三份報告及GAB公司所委請之專家Dr.Neubert所出具之六件報告之結論為可採。至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至二十五日再保險公司委請紐西蘭政府成立之MaterialsPerformanceTechnologics(下稱MPT)及PBPower顧問公司(下稱PB公司)、GAB公司及Dr.Neubert再度赴現場查勘時,所取得之冷凝水水質硬度資料、機廠檢查及修理紀錄、停機紀錄之新資料,事實上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二十五日GAB公司原先派遣之調查員 朱堅騰 第一次赴現場查勘時即已加以調查,並已發現#1、
2機冷凝器有不同程度之滲漏,並附於第一次公證報告所附之附件資料,其在第三份公證報告已有考慮凝結水之變化,所參酌之資料即為MPT、PB、GAB公司及Dr.Neubert再度赴現場查勘時,所取得之資料,且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十日再次提供予GAB公司,此部分難認係發現新資料,另電廠檢查及修理紀錄、停機紀錄,已據朱堅騰在原審表明伊認為不是新資料,乃係電廠操作之歷史紀錄,則前揭報告並非不可採信。又造成凝結水硬度升高之原因除銅管洩漏外,尚有開機、停機後重開機、國家電網故障等多項因素,均造成凝結水硬度升高,此有凝結水硬度紀錄及協孚電廠一九九九年三組機停機事故統計表足參。依據#1號機冷凝水硬度表所示,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遭逢電網崩癱之重開機事件,冷凝水硬度在十一月四日為最高,十一月五日逐次下降至十一月七日已近正常。直至十二月十七日水質硬度始增高至不能接受之數值,且一直無法降至正常值,十二月十八日堵管六五八根,十二月十九日堵管六一七根,十二月三十一日堵管二四三根。#2機除十一月八日逢國家電網崩癱重新開機,凝結水硬度升高外,直至十二月三十日發生堵管一百根,亦有#2機冷凝水硬度紀錄及協孚電廠一九九九年#2號機停機事故統計表可參,則如#2號機之銅管在十一月二、三日發生洩漏,何以能在十一月九日至十八日(電廠未作任何堵管維修動作之下)持續維持凝結水硬度在正常標準值之內。至於#3號機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冷凝水硬度紀錄中完全正常無異狀,故上訴人辯稱銅管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三日發生第一次洩漏,顯然與具體事實不符。故上訴人以此一時點作為推翻Dr.Neubert之報告及
GAB第一、三份報告之結論,因而認全部機組冷凝器銅管及潤滑油冷卻管均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三日發生洩漏,日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帥臘河水發生異常高砂量之事件,並非其受損原因,乃將銅管受損歸因於自然損耗,尚難採信。又Dr.Neubert表示僅依河水ph值之資料尚難認銅管之第一次洩漏必是遭河水腐蝕所致。亦即非河水含有硫化物、氯化物即必然會使銅管受腐蝕,銅管本身亦可經由河水中所含氧、鐵離子、硫酸鹽離子形成保護層以增加其抗腐蝕力。MPT報告中就水質之分析結果,硫化物濃度為0.9-3.8克/立方米,因而認對黃銅之腐蝕特別顯著,但該水質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事故發生後二年才取樣,而且該報告內復載明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取樣之水質之報告值為0.17-0.09克/立方米,短短數日之內,即有相當懸殊之差距,自難作為銅管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三日以前遭含有相當濃度硫化物之河水腐蝕而破漏之證明。再參照Dr.Neubert證稱:在穿孔處幾乎看不到任何腐蝕之痕跡,僅在距離管壁厚度減少很多之區域,始看到少量腐蝕之產物,顯係認為腐蝕之產物為少量,以及銅管之破損原因並非自然損耗之腐蝕作用。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之設備中屬於電的系統為全新,屬於汽的系統有部分非全新,但在投保前已具實告知上訴人,並因此而增加保費,則顯已將此風險列入承保範圍。況依系爭發電機冷凝器銅管之原廠日本住友輕金屬工業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為查明銅管裝置於電廠營運前之初始狀況,受被上訴人之委託進行調查之結論認為依據調查顯示,冷凝器銅管於協孚電廠營運前之初始狀態正常完好,正常運作下足以抗腐蝕,而上訴人及再保人委託之博正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信函就住友公司之調查報告亦表示無異議,而與被上訴人之發電設備為同一機型,現裝置於香港拉碼電廠營運使用,據GAB公司調查結果,亦顯示目前仍持續運行毫無問題,足見上訴人抗辯銅管存有腐蝕之原有瑕疵,顯乏具體事證可資證明。Dr.Neubert固曾表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三日冷凝水硬度增高代表銅管洩漏,但其已說明銅管係先遭砂石機械攻擊受損壞後,始會發生穿孔,穿孔後才會洩漏。又MPT、PB之報告雖認為即使在沒有硫化物污染,河水在正常含沙量也可導致每年0.1-0.3mm的沖蝕─腐蝕速率,與每年約0.5mm的局部穿孔速率,冷凝器銅管在操作二至十年內可能故障。但依據MPT、PB之報告計算系爭#1、2、3號冷凝器銅管使用至首次破漏時間尚未滿二年,故MPT報告上開結論,亦屬難予採信。又MPT報告援引#4號潤滑油冷卻器係在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七月使用,期間無遇到上述之異常高砂量,但仍發現有沖蝕腐蝕之損害,藉以證明#2、3號機冷凝器銅管之受損亦非受異常高砂量所致,但查被上訴人並無#4號機組,該報告所稱之#4號機乃係因#1號潤滑油冷卻器受損後所更換之備用品,被上訴人並未就所謂之#4號潤滑油冷卻器主張損賠,朱堅騰及Dr.Neubert均未就#4號潤滑油冷卻器加以鑑定,則MPT援用此備用物品之受損狀況來證明#3號潤滑油冷卻器非受異常高砂所致,亦難採信。MPT之報告既未能明確證實所有之銅管第一次破損之原因係遭受被污染之河水之一般沖蝕腐蝕,則GAB最終報告援用MPT、PB報告認定銅管受損係自然損耗,屬除外不保事項,上訴人毋庸負理賠之責,即非可採。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銅管受損係屬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然耗損(除外不保事項)所致,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責理賠。查系爭銅管係因遭大量砂石磨損,而大量砂石之發生本屬不可預料,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銅管之破損有過咎,其免負理賠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又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具函承認被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乃財產損失全險保單,包括機械故障及營運中斷,其因本件保險事故所受損失,共計二千七百九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六角四分,業據提出損害之證明即相關單據、憑證、合約、帳冊、報表、文件等,已送交GAB公司,並經
GAB公司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之第四份報告中,上訴人對該項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僅謂無加以調查之必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予GAB公司之單據、憑證、合約、帳冊及報表、文件等私文書或書證等係屬真正。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重建成本三百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三角六分、趕工費用一萬五千零九十二元八角一分、營業中斷損失二千四百八十一萬七千零三十七元四角七分。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就財產損失險部分,被上訴人就每一次損失之財產損害部分自負額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就營運中斷險部分,被上訴人就每一次損失之自負額為十四日,被上訴人就自負額部分無請求權,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理賠金額二千六百七十萬零三百零八元二角五分本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當事人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查被上訴人就其財產損失及營業損失雖據其提出損害之證明即相關單據、憑證、合約、帳冊、報表、文件等送交GAB公司,並經GAB公司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之第四份報告中,上訴人對該項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亦表示不爭執,然原審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將此等證據提示予兩造,命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即逕將之援引為判決之基礎,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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