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保險上更(四)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上更㈣字第2號上訴人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HIEPPHUOCPOWER法定代理人 丁廣鋐 (KwangHungTing)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洪堯欽 律師 張冀明 律師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
黃貞季 律師複代理人 王詩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肆佰捌拾壹萬捌仟零壹拾伍元柒角柒分,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億陸仟陸佰參拾壹萬柒仟玖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各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依越南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另被上訴人係本國公司,故本件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就其所有坐落於越南之協孚電廠(HiepPhuocPowerPlant)、輸電線(TransmissionLines)及新順發電站(TanThuanPowerStation)(下合稱協孚電廠等),關於機械損害及營運中斷事宜,與被上訴人簽訂商業火災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見本院更㈡卷一第53-96頁),因發生保險事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系爭保單未約定履行地,惟被上訴人設立地在原法院轄區之內,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原法院無管轄權而於原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之規定,應認本院所轄之原法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依越南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未經認許、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雖係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並得合法有效為訴訟行為。
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16日起訴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迭經
修正,嗣經總統於99年5月26日公布,依該法第63條規定,自公布日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本文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本件仍應適用上訴人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按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查依兩造訂立系爭保單,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見本院更㈡卷一第53-96頁),而依系爭保單記載所示,係於臺北市○○路○○號之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訂立(見原審卷一第9-13頁),則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兩造合意之公證公司LossAdjusterGABRobins公司(下稱GAB公司)89年2月11日初勘報告節譯、銅管存放照片、本院送達證書、被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閱卷聲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19-321、390-397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上訴人釋明(見同上卷二第50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協孚電廠等向被上訴人投保財產損
失或損害全險(IndustrialAllRisksInsurancePolicy)、營業中斷損失險,保險金額計美金(下同)414,954,470元,保險期間自88年8月11日起至89年8月11日止。詎伊於88年間發現協孚電廠編號第一、二、三號發電機之冷凝器及汽輪機潤滑油系統之水冷卻器銅管(下稱系爭銅管)遭帥臘河中之大量沙石磨損,產生洩漏現象,鍋爐系統亦為鹽水污染,造成伊財產及營業中斷之損害,保險事故已發生,伊於90年6月7日限期被上訴人理賠遭拒等情,爰依系爭保單及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本文、第34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6,700,308.25元及自收受理賠催告函期滿之日即90年6月18日起加計年息10%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於本院更審前受敗訴判決,因未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銅管發生保險事故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兩造合意公證之GAB公司最終報告,系爭銅管破漏係河水沖蝕、腐蝕作用所造成之自然損耗,屬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事項;又上訴人不能證明受有損害,且遲未提出完整理算之必要證明資料,復請求自伊收受理賠催告函期滿之日加計利息,尤屬不合;縱上訴人對伊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
本院更㈢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更㈢審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00,308.25元,及自9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保單及中譯本、Dr.Neubert
報告摘要及結論之節本及中譯本、GAB公司報告及中譯本、上訴人於90年3月2日及28日之函文及中譯本、律師函、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6日及91年4月3日函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腐蝕及腐蝕試驗詞彙、歐洲研究發展名人錄及中譯本、1號機組pink46及pink74銅管採樣記錄、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測試報告、日本住友公司報告及中譯本、博正法律事務所91年12月4日信函及中譯本、越南 胡志明 市環保廳作成之帥臘河測試報告摘要及中譯本、西元1999年5-12月協孚電廠冷卻水水質檢測結果及中譯本、HerbertH.Uhig,Ph.D.所著「腐蝕學手冊」節本及中譯本、Herbert教授介紹專文及中譯本、協孚電廠1號機組西元1999年事故統計表、協孚電廠林立副總經理受訪記錄及中譯本與所繪相關位置圖、GAB公司技術部經理 朱堅騰 之介紹、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節本、陳雲中著「保險學要義-理論與實際」第190-193頁、系爭保單不保事項節本及中譯本、我國定型化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條款、教育部高中化學教材資源中心網站有關pH值資料、SaiGon-DongNai河與帥臘河及協孚電廠相關位置圖、Dr.Neubert經認證之履歷表及中譯本、TPS金屬管製造廠有限公司經認證之推薦函及中譯本、KadelDataServis網站資料、Dr.Louis經認證之履歷表及其研究論文「液壓設備裡流體比例與銹蝕」中譯本、冷凝水資料、鋁黃銅管樣品、相片、Dr.Neubert出具之鑑定報告、外幣匯率暨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帥臘河水與冷凝水中砂石之鑑定證明書、GAB公司於西元2000年5月23日寄予Dr.Neubert之信件、上訴人於西元2001年1月10日寄予GAB公司之信件、Bobcock&WilcoxPowerGenerationGroup鍋爐水矽含量與汽水鼓壓力對應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火力機組運轉安全規範、1號機組冷凝器水質硬度圖表、德國經濟辦事處關於德國生產鋁黃銅管之製造商名址錄回函、朱堅騰請求德國生產鋁黃銅管之製造商推薦專家人選函德國鋁黃銅管製造廠TPS品質協調負責人FrederikMeyer推薦專家Dr.Neubert之函文、附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翻譯保單譯文意見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冷凝器銅管破裂引起之上訴人相關財產損失明細表、上訴人營運中斷及電力事業金額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9-
43、154-208、217-265頁、卷二第186-253、289-315頁、卷三第14-151、166、191-229、231-232、328-329、333-365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8年3月間接管協孚電廠等之營運,並開始測量帥
臘河之酸鹼值、導電度及總懸浮物固體數值,截至同年11月
2日止進行12次測量,於此期間,測量結果之總懸浮物固體數值無超過60ppm(見原審卷一第186-187、314頁)。
㈡協孚電廠等使用之6座發電機組於61年至68年間曾安裝於香
港某電廠使用,嗣於73年拆除閒置,迨至84年至86年間始運至協孚電廠安裝,第1號發電機組(下稱1號機組)於87年
1月啟用,第2號發電機組(下稱2號機組)於87年6月啟用(見本院上字卷一第5-8頁)。
㈢上訴人於88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屬實
質滅失或毀損之財產損失險全險,並包含為期18個月之營業中斷損失險,理賠範圍包括機械損害及營運中斷。保險期間從88年8月11日至89年8月11日(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07-228頁;原審卷二第132-174頁、卷三第259頁)。
㈣88年11月2日至3日間,1號機組冷凝水水質硬度情形如本院上字卷四上證62所示(見該卷第262頁)。
㈤88年11月5日、6日間,2號機組冷凝水水質硬度情形如本院上字卷四上證62所示(見該卷第271頁)。
㈥1號機組於88年11月7日暫停運轉,並於同年月13日灌水找
漏後首次封塞338根冷凝器銅管(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91頁)。
㈦88年12月17日1號機組冷凝水之水質硬度增高(見本院上字卷四第263頁)。
㈧88年12月30日2號機組封塞100根冷凝器銅管(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9頁、卷二第115頁)。
㈨上訴人於89年1月20日向被上訴人通知發現銅管受損洩漏,而為出險之通知(見本院上字卷五第28頁)。
㈩被上訴人委任GAB公司進行損失原因及損害之調查,GAB公
司由朱堅騰負責調查,朱堅騰與被上訴人之代表 吳新容 於89年1月24至25日第一次赴越南現場勘查,GAB公司並於89年
3月4日出具第一次公證報告。89年3月25至27日朱堅騰及吳新容第二次至越南現場檢查已停機換管(換冷凝器銅管)之2號機組(見本院上字卷五第28、39頁)。
GAB公司於89年6月21日出具第二次公證報告(見本院上字卷五第38頁以下)。
GAB公司委請Dr.Neubert會同澳洲SinclairKnightMerz公
司(下稱SKM公司)之Mr.Hertaeg於89年6月22日赴越南協孚電廠查勘調查損失原因(見本院上字卷五第51頁)。
89年7月26日Dr.Neubert對系爭銅管之損害作出第一份報告
,編號20084-1;同年月28日Mr.Hertaeg亦出具初步報告,惟未簽名(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34-260頁、原審卷一第328-
329頁)。89年9月20日Dr.Neubert就2號機組冷凝器之不銹鋼管提出
第二份損害報告,編號20084-2(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61-267頁)。
89年11月10日GAB公司出具第三次公證報告(見本院上字卷五第51頁)。
89年12月8日朱堅騰函請上訴人提出19項資料俾供專家判定損失原因(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8-43頁)。
SKM公司於89年12月13日函請GAB公司向上訴人索取88年全
年度越南協孚電廠所有機組之水質硬度資料;GAB公司即於同年月26日函請上訴人提出上開水質硬度資料(見本院上字卷二第44-47頁)。
香港電力合資股份有限公司就88年12月17日損失理賠案,於
90年3月2日提供損失資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損失3,126,516.17美元。嗣該公司於90年3月28日再提供損失資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運中斷損失24,817,037.47美元(見原審卷一第36-39頁)。
上訴人於90年4月16日開始在越南協孚電廠之機組冷凝水中加入硫酸亞鐵以防腐蝕(見本院上字卷三第19頁)。
90年4月20日GAB公司由RonnieMcCraken出具第四次公證報告(見本院上字卷五第59-64頁)。
90年6月7日上訴人委請 陳志雄 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見原審卷一第40頁)。
紐西蘭政府成立之MaterialsPerformanceTechnologics及
PBPower顧問公司(下稱MPT及PB公司)於90年10月16日至24日再赴越南勘查,有RonnieMcCraken、Dr.Neubert及被上訴人員工 蔡漢凌 同行,並重新取樣(見本院上字卷三第
7頁)。90年11月15日Dr.Neubert就90年10月17日之勘查出具第三份報告,編號21270-1(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68-296頁)。
90年12月5日上訴人致函被上訴人,就越南協孚電廠出險事
宜請求保險理賠,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文後,先後於90年12月6日、91年4月3日發函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見原審卷一第41-42頁、本院上字卷四第251頁)。
因MPT及PB公司、Dr.Neubert對系爭管漏之原因見解不同,
RonnieMcCraken曾赴德國找Dr.Neubert協商,Dr.Neubert於91年2月25日出具第四份報告,編號00000-00(見本院上字第二第297-304頁)。RonnieMcCraken等人於91年3月25日再赴德國會見Dr.Neubert,Dr.Neubert於91年4月15日再出具第五份報告,編號00000-00(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05-309頁),並於蔡漢凌提問後,再於91年5月27日回覆其問題並出具第六份報告,編號00000-00(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10-316頁)。
GAB公司於91年7月8日向上訴人作拒絕理賠之簡報,並同
年8月9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發函通知上訴人拒絕理賠(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14-199頁)。
91年9月5日工研院就上訴人委請檢測之受損鋁黃銅管出具報告(見本院上字卷四第7-18頁)。
91年9月27日GAB公司RonnieMcCraken依據MPT及PB公司
所出具之報告,作出第五次公證報告,並標明為最終報告(見本院上字卷五第65-92頁)。
越南協孚電廠之冷卻水總懸浮固體量有一段時間有明確、異
常高之波峰出現,最早可能開始時間為88年11月4日,至90年2月26日回到正常,在此段期間之總懸浮固體量平均值為279ppm,正常值約為50-70ppm(MPT公司最終報告,見本院上字卷三第2、25頁)。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銅管遭帥臘河意外出現之大量砂石磨損
,產生洩漏現象,致其機器毀損、營業中斷,受有損害,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上訴人依約應就其財產損失及營業中斷損失為理賠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系爭保單為概括保險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此在有別於一般「列舉保險」之「概括保險」,因其承保範圍包括可能發生損害之所有保險事故(即災害全包性原則),保險人就因偶發事故所生之損害,除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外,對被保險人皆須賠償;被保險人於訂定該保險契約時,基於對價之平衡性,必將風險及利益均考量在內,因而多付較高保費,降低舉證成本,以獲周全之保障,於此情形,尤應依上開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故「概括保險」之被保險人,對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所稱「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之權利要件,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揆諸「概括保險」屬於全險(Allrisks)性質之「全部危險保單(all-riskinsurancepolicies)」,並尋繹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揭櫫「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趣旨,自應依該條但書所蘊含之法意,按具體個案之情形,將被保險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予以適度降低;亦即被保險人就「概括保險」損害之發生,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不確定因素)所造成,如提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為已足,無須就造成損害之具體確實原因為證明;保險人若反對其主張,並抗辯其為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俾符公平與誠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本件發回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保單中文名稱為「商業火災保險單」,但英文名稱則
載為「IndustrialAllRisksInsurancePolicy」(見本院更㈡卷一第53頁),足見系爭保單為全險保單,與一般列舉保險為「Specifiedriskpolicy」之名稱不同。
又系爭保單於保險種類中記載:「實質滅失或毀損全險,包括機械損害及營運中斷」,第一章實質滅失或毀損之賠償責任記載:「倘第一章所列之保險標的物於承保處所,因發生不可預料意外事故所致之實質滅失、毀壞或損害(本章中統稱為「毀損」,「受損」含意相當),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將依照本保單條款規定,包括本公司之賠償限額,按適用之補償基礎賠償被保險人」(原文見同卷第55頁背面,中譯文見同卷第77頁),第二章營業中斷損失之賠償責任記載:「若位於承保處所中且用於營業之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或其他被保險人所使用之標的物因任何原因或事件而發生非本約所不承保之意外實質滅失、毀壞或損害,而直接導致被保險人之營業中斷時,本公司應依本約(包括賠償限額之規定)就被保險人因營業中斷而依所應適用之理賠基礎計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並有不保事項之約定(原文見同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中譯文見同卷第75頁背面、第77頁、第83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則系爭保單內容與概括保險之定義相符,再參以被上訴人亦認本件係屬實質滅失或毀損之財產損失險全險(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系爭保單屬概括保險契約,揆諸前揭發回意旨,自應先由上訴人就保險標的協孚電廠等有損害發生,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不確定因素)所造成,提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屬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如欲免除理賠責任,應由其舉證證明損害係因除外不保事項所致,方可免責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提出GAB公司第1-3份報告、Dr.Neubert歷次報告
、工研院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據,已就保險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係偶發事故(突然嚴重磨蝕)所造成,為適當之證明:
⒈兩造於系爭保單中約定以GAB公司為保險公證人(英文原
文見本院更㈡卷第54頁背面,中譯文見同卷第76頁背面),上訴人復於89年1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銅管受損發生洩漏之事實,有GAB公司第一次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五第2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而被上訴人為明暸發生洩漏之原因委請GAB公司鑑定,足證於89年1月20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時,系爭銅管滲漏係屬實在,且損害係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
⒉上訴人提出GAB公司第一次至第三次報告、Dr.Neubert歷次報告、工研院鑑定報告,簡述如下:
⑴GAB公司於89年1月20日受被上訴人委託調查此案,派
遺其公司員工朱堅騰於同年月24、25日會同被上訴人員工吳新容赴協孚電廠查勘現況,並於89年3月4日出具
GAB公司第一次報告,其內容略以:「我們就此事故原因的調查正持續進行。在此階段我們的調查尚要特別考量被保險人僅有有限的資料,且自己的調查亦在進行中,我們唯一能告知的是第1、2、3號冷凝器已因滲漏顯示遭到不同程度的損壞。總而言之,此事故乃肇因於增加的磨耗,其乃因汲取自附近河水的砂粒含量增高所致」(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五第23頁背面,中譯文見同卷第29頁背面)。
⑵朱堅騰於89年3月25日至27日第二度赴協孚電廠查勘,
利用電廠停機之時機,就2號機組之冷凝器銅管取樣準備送鑑定,故朱堅騰於89年6月21日所出具之GAB公司第2次報告內容,僅記載現場取樣,另要求上訴人提供帥臘河之水文資料以便了解水文(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五第39頁,中譯文見第41頁背面)。
⑶GAB公司另委請專家Dr.Neubert,系爭保險之再保險公
司則委請SKM公司之Mr.Hertage協同調查,經於89年6月22日再赴電廠查勘,Dr.Neubert於89年7月26日提出編號00000-0號鑑定報告,結論為「銅管之損壞是因冷卻水系統中發生了某些異常現象即嚴重磨蝕歸因於大量砂粒所造成」(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35頁背面、中譯文見同卷第259頁背面);Dr.Neubert就2號機組冷凝器中之不銹鋼管,於89年9月20日提出編號00000-0號鑑定報告,結論為「管內在過去發生了磨蝕攻擊,磨蝕攻擊只在短時間內產生作用,如幾個星期內…本次調查結果也確認前次報告20084-1的結果」(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35頁背面,中譯文見同卷第259頁背面)。
⑷朱堅騰於89年11月10日出具第三次報告,內容略以:「
依據現有的資料,我們將調查集中在如下兩出險原因的一項:⑴經由高流速的沖蝕⑵突然的砂磨……若同時將Neubert博士教授及澳洲NDTService作出的結論列入考量,佐以量測的流速數據或相關事證,顯示根本沒有『高流速』現象。因此,經歸納銷去法,可能可以合理的歸納此災損原因,應歸責為『砂磨』。同時,我們將等被保險人提供『帥臘河水質評估報告』與Hertaeg先生的最終報告,來做出受損原因結論」(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五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中譯文見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
⑸Dr.Neubert於90年11月15日提出編號00000-0號鑑定報
告:「總結三根管子的結果以及發現,我們必須說,被調查的管子的損害是因為冷卻水中的固體砂粒攻擊所致。管子材料的脫落之所以發生完全是因為流動介值(水-砂混合物)的機械作用所造成,並沒有化學反應發生。如同之前報告20084所言,我們未能觀察到腐蝕對於管壁厚度有如災難般喪失,有顯著的影響或貢獻…冷凝管的損壞是因冷卻水系統發生了某種異常現象,大量的砂粒造成的嚴重磨蝕…冷油管的損失也是因為磨蝕,見DN報告20084。2001年在現場對第2號冷油器管子端頭所做的光學檢視可以確認這項陳述」(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69頁背面至第270頁、中譯文見同卷第295頁背面至第296頁)。
⑹Dr.Neubert於91年2月25日提出編號00000-00號報告,
對MPT公司於91年1月9日所提出編號11277.02號報告評論以:「該報告的評論『管子損壞最可能的原因是鋁黃銅管不適用於溫暖的硫化物污染河水』有許多可疑之處。…專家並不想重述他記載於他的兩份損壞報告中的發現,從他的觀點而言,這份報告並未釋出可使人信服的事實」(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97頁背面,中譯文見同卷第302頁背面)。
⑺Dr.Neubert於91年4月15日提出編號00000-00號鑑定報
告:「總結調查的結果,我們可以下結論表示,管子的損壞是因為冷卻水中的高載砂量導致嚴重的固體撞擊沖蝕。腐蝕對於洩漏的影響並未完全排除。但是在樣本中,腐蝕的部分對於洩漏的形成其影響似乎是較小的」(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06頁中譯文見同卷第309頁)。
⑻Dr.Neubert於91年5月27日提出編號00000-00號鑑定報
告,與其於91年4月15日提出編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結論相同(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11頁,中譯文見第
315頁)。⑼工研院於91年9月5日提出測試報告:「1.從成分分析
與金相分析的結果來看,此二管的材質應無問題。…3.結論:從不管是內壁為土黃色之銅管或是內壁為黑色之銅管均普遍呈現出凹陷波浪狀的特徵及管壁內沈積的泥沙來看,受到含泥沙之水所造成之嚴重沖蝕作用應是銅管破損的主因」,有該報告可憑(見本院上字卷四第11頁)。
⒊朱堅騰為臺北工專冶金工程科畢業,歷任熱處理、壓鑄、
電鍍廠工程師,曾至德國進修7年,85年獲派擔任GAB公司專案經理,負責處理大型機電出險案;Dr.Neubert自25年起即在麻省理工學院服務,曾帶領麻省理工學院腐蝕實驗室,並於31年協助建立電化學學會的腐蝕部門,於37年出版腐蝕手冊,曾協助德國兩家生產鋁黃銅公司進行測試、研究,亦曾以每年5-10次之頻率對管子進行鑑定,有
2人之學經歷資料簡介及朱堅騰、Dr.Neubert之證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4、195、201頁,卷二第261、276、277頁),足見2人均有一定之專家地位。再者,本案因朱堅騰認為要認定是沖蝕、腐蝕或磨蝕,應經由金屬專家鑑定,而只有日本、德國有生產鋁黃銅管,受損標的為日本製造,為避免衝突,所以找德國專家,並由製造商推薦德籍專家,可見GAB公司委請德籍專家Dr.Neubert就銅管損害原因進行鑑定,是經過相當審慎之考慮與選擇;且Dr.Neubert在90年10月16日亦再度與MPT、PB、GAB等公司到現場查勘,並就當時所取樣之銅管進行鑑定,GAB公司仍繼續委請鋁黃銅管專家Dr.Neubert參與鑑定,足認Dr.Neubert依其專業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更具專業性及正確性。
⒋Dr.Neubert於原審證稱:「一、我們發現壁厚度減少的
情形很特別,我們發現管壁的度在從三點鐘到九點鐘的方向管壁厚度減少的情況特別嚴重。二、不論是在管子下半部或是上半部,我們都沒有找到嚴重腐蝕的產物或是嚴重腐蝕層,而且表面有嚴重的深淺不一的刮痕。三、因此,發現的結果不合沖蝕或腐蝕的情形」,又證稱:「根據我們所鑑定的管子受到攻擊的情形還有我第一次檢查管子的表面,第二次看到非破壞性測試管子的表面,及冷凝器內部所發現的沙粒大小分佈的情形,依據已經發表的論文文獻,我們可以判定只需要幾個禮拜或幾個月管子就會劣化,因此相對於整個管子的生命週期來講,磨蝕所發生的時間是一段短的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證人所知本案沙粒的粒度就鋁黃銅管而言是否為正常而可以承受的?)無法承受,因為粒度太大了,我們看到的沙粒最大有到2.4到2.5公釐」(見原審卷二第263、264頁),明確說明判斷系爭銅管破損原因係高載砂量導致嚴重的固體撞擊沖蝕之理由;且證人朱堅騰在原審證稱:「我在第二次複驗查勘時,被保險人有等我到了以後,才把冷凝器的人孔蓋打開讓我看第一手的損害狀況,有看到鋁黃銅管端嚴重的磨蝕,端板也因為噴砂的現象有很亮的表面…看完我取樣的樣品後,綜合被保險人陳述的事故經過,我知道案件無法保留事故現場的完整,所以管端變為重要的證據,我認為管端的表面如果是沖蝕還是腐蝕、磨蝕,可以經由專業的金屬專家經鑑定之後由證據來說話…我寫了一份出險通告及三份公證報告…我採用歸納削去法,歸納有幾種出險可能性,再將不可能的削去,剩下來的就是唯一的可能性…因為有其他人提及流速過高、有人提及沙磨,我用實測及對比計算方法以後,確認流速並未過高,所以剩下的唯一可能性就是突然砂磨」等語(見原審卷0000-
000頁),已說明其調查經過,及判斷系爭銅管損害為「突然砂磨」造成之原因。是兩人對系爭銅管遭受大量砂石短時間機械性攻擊而致破損意見一致,核與工研院鑑定報告稱:「受到含泥沙之水所造成之嚴重沖蝕作用」之結論相同。又依據MPT公司報告記載:「協孚電廠冷卻水的總懸浮固體量有一段時間有明確、異常高的波峰出現,最早可能開始的時間為88年11月4日,總懸浮固體量在89年2月26日回到正常,在這段時間內,總懸浮固體量平均值為279ppm,正常值約為50-70ppm」(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三89頁,中譯文見同卷25頁),更徵異常高載砂量確實存在。是以,上訴人就系爭銅管滲漏主張係屬偶然而不可預見事故造成,既有GAB公司調查員朱堅騰及Dr.Neubert出具報告書支持,又與工研院鑑定報告不相違背,且帥臘河確實有異常高載砂量現象,堪認上訴人就系爭銅管洩漏係偶發事故(突然嚴重磨蝕)所造成,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且
Dr.Neubert於原審證稱:「河的流動狀態是穩定的狀態且流動速度不快,且一天當中有兩次潮汐的時間,這當中水流幾乎是靜止的,因為潮汐的時候水會進入河裏面,因此這個水流的速度太慢了,不足以把大的沙粒攜帶一段很長的距離」(見原審卷二第264頁),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認河川中突然出現嚴重磨蝕現象通常係偶然而不可預見,是上訴人之舉證已足,並無須就發生突然嚴重磨蝕之具體確實原因為證明。
⒌被上訴人辯稱:GAB公司出具第1份報告時,因機組尚未
停機供勘,出具第2份報告時專家尚未開始調查,出具第
3份報告時尚未判定事故原因,其「出險原因」(cause)所載者,乃上訴人所告知之原因,故該三份報告均不得作為GAB公司之調查結論,且朱堅騰製作之GAB公司第1至3份報告,並未審酌「冷凝水水質硬度資料」、「檢廠檢查及修理紀錄、停機紀錄」等重要資料,不足採信云云。然:
⑴朱堅騰在該第1份公證報告中載明:「…於89年1月24
、25日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受損標的物所在地…與協孚電廠執行長 曾繁植 討論整個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我們的調查,其中有關上訴人於88年11、12月及89年1月之供電及冷凝水硬度監控紀錄,發現第1、2號冷凝器遭受不同程度之損壞及滲漏,第3號機組在查勘時正運轉中…」,就事故原因記載「…在此階段我們的調查尚要特別考量上訴人僅有有限的資料…我們唯一能告知的是第1、2、3號冷凝器已因滲漏顯示遭不同程度的損壞。總而言之,此事故乃肇因於增加的磨耗,其乃因汲取自附近河水的砂粒含量增高所致」等語,並援用第1、2號機組冷凝水硬度自88年12月1日至89年1月20日之紀錄作為該報告之附件,有GAB公司出具之第1份報告及附件資料(見本院更㈠卷五第28、29頁、32頁背面)可證,足認朱堅騰早在89年1月24、25日至電廠時,業已調查88年11、12月及89年1月之機組冷凝水水質硬度資料甚明。
⑵朱堅騰於89年3月25日至27日第二度赴電廠查勘,利用
電廠停機之時機,就第2號機組之冷凝器銅管取樣準備送鑑定,故朱堅騰於2000年6月21日所出具之GAB第2份公證報告內容,僅記載現場取樣,另則要求上訴人提供帥臘河之水文資料以便了解水文,有第2份報告可憑(見本院更㈠卷五第40頁)。
⑶朱堅騰於89年11月10日出具之第3份報告雖未將受損原
因明白寫出,但已載明Mr.Hertage無法提出正式報告之理由,再參以朱堅騰在原審之前揭證詞,說明其已將高流速之因素排除,認定銅管損壞之唯一可能因素為突然砂磨,此與Dr.Neubert之鑑定報告結論相同。至於其報告中所提到要等上訴人提供帥臘河水質評估報告與
Mr.Hertage的最終報告之原因,乃係因為報告裡面就有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水文資料,出具正式報告希望文件後附的報告是經正式簽名的報告,SKM公司雖未提出最終報告,但不影響其結論等情,亦經朱堅騰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0、281頁),故參照朱堅騰之證言,GAB公司出具之第3份報告已將事故原因定位於突然砂磨。
⑷朱堅騰於89年6月9日發函向上訴人索取最近4年內有
關河水情況、如懸浮固體、矽物質、水流、雨水量等環境報告、帥臘河水文資料;89年12月8日再度發函上訴人索取有關河水水質情況之環境報告、電廠水質資料、帥臘河水之水質資料等物時,表明有關懸浮固體資料,已收到88年5月中至89年5月底的資料,尚需89年5月29日以後及88年5月17日以前之類似資料,有上開二份函文影本可憑(見本院更㈠卷二第25、38頁),足證朱堅騰再度發函時,上訴人業已提供88年5月至89年5月之懸浮固體資料給朱堅騰,此部分並據朱堅騰證實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6頁)。上訴人復已於89年12月22日發函檢送越南科技環保廳胡志明市人委會於89年10月12日所出具帥臘河84-89年之水文資料予GAB公司,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上字卷四第36、38、75、76頁),此部分不僅據朱堅騰在原審表明有收到(見原審卷二第280頁),並於90年4月20日函覆時再度表明(見原審卷二第61、65頁),綜合上述資料之索取,足證朱堅騰出具第3份報告時,上訴人業已依其要求提供「電廠冷卻水水質檢測記錄」、「帥臘河水文資料」、「冷凝水水質硬度資料」。
⑸Mr.Hertage在89年12月13日向GAB公司索取協孚電廠
88年全年12個月份之冷凝器機組凝結水水質硬度資料時,已表明該資料與GAB第1份公證報告之附件3相似,只是不須製圖,表列即可,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上字卷二第44、45頁),朱堅騰乃於89年12月26日再度發函上訴人轉達(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58頁、卷二第46頁),上訴人復於90年1月10日傳真全部機組88年12個月份之凝結水水質硬度紀錄資料給朱堅騰,此有該傳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59、260頁、凝結水水質硬度資料即原證33號,見本院更㈠卷254-281頁)。是以,參照Mr.Hertage之信函內容,堪認凝結水水質硬度資料業已附於GAB公司第1份公證報告之附件之內,朱堅騰亦 陳明其 在GAB公司第3份報告中已有考慮凝結水之變化(見原審卷二第283、284頁),而該份凝結水水質硬度資料即為90年10月16日MPT公司、PB公司、朱堅騰與Dr.Neubert再赴電廠查勘所取得之資料,亦據朱堅騰證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2頁),自難認該等資料係屬新資料,且朱堅騰並未漏未斟酌。
⑹據上,被上訴人前揭置辯,尚無足取,其以此做為GAB公司第1至3份報告不可採信之理由,即無所憑。
⒍按保險公證人,係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
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保險法第10條定有明文。保險公證人本質需要公正、客觀、中立而且具有專業知識與經驗,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63條規定之授權而制定之「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並於第27條明定:公證人執行業務應獨立公正,應兼顧保險人及被保險人雙方之利益並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就受託業務負有忠實查勘、核估之義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查GAB公司係兩造合意調查保險事故及損害之公證公司,業如前述,然該公司於91年9月27日提出之最終報告第21頁記載:「訴訟防禦小組:在此階段,被保險人將如何回應保險人之拒辭理賠仍不清楚,但可預期的是他們遲早將開始訴諸法律行動。對此,建議組成一聯合訴訟防禦小組,指定由慕尼黑再保公司(代表再保險人)、泰安(被上訴人)、GAB公司、以及博正法律事務所組成,以處理此理賠事項及在任何訴訟為防禦。由再保險人指定,並代表慕尼黑再保公司及其他再保公司處理本理賠案之博正法律事務所為一台灣法律事務所,博正法律事務所同時也被指定為泰安之律師…」(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五第75頁背面,譯文見同卷90頁背面),而原受GAB公司委任鑑定系爭銅管洩漏原因之
Dr.Neubert於原審證稱:「在91年年初時,公證公司(
GAB公司)請我到紐西蘭去MPT的辦公室與他們討論報告內容,因為我的工作很忙,我就請他們到德國來,因此公證公司與MPT公司各有一位人員到德國來,所以他們來了之後我們討論報告的內容,他們想要『逼』我針對他們的報告發表意見,因為他們已針對我的報告寫了一些意見,可是一直到最後我認為一些含糊不清的地方一直弄不清楚,一直到現在都是如此」(見原審卷二第260頁),朱堅騰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製作完第3份報告之後你或公證公司是否曾遭受巨大壓力?)有,再保險人無法接受德籍專家意見(即Dr.Neubert)的結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三次報告出具後曾經與德籍專家於90年10月15日再去事故現場的原因?)是為了符合保險公司的期待,希望再做進一步的調查」(同上卷第281頁)。參諸GAB公司經兩造合意選任為本件保險事故之公證人,卻建議與被上訴人、再保險人聯合成立訴訟小組以防禦上訴人之求償,並有試圖影響原來委任之Dr.Neubert及撰寫報告人朱堅騰舉動,且撤換朱堅騰,改由Ronnie接手,則GAB公司執行公證事務,顯然不符合公正、客觀、中立原則,其後由Ronnie之製作最終報告(即建議成立訴訟防禦小組之報告)結論難認有證據力,尚不得以有最終報告為由而認朱堅騰製作之第3份報告非屬最後之結論。況
GAB公司最終報告係以MPT公司91年4月26日報告為基礎,然MPT公司此份報告不可採之處詳如後述,更難引為朱堅騰報告不可採信之依據。
⒎被上訴人辯稱:Dr.Neubert自陳系爭銅管第一次破漏時
間為88年11月2、3日,且認為「因大量砂石持續發生2-
3個月,致使銅管保護膜無法重新形成,而生磨蝕及腐蝕之結果」,並定義大量砂石為「高於200ppm」之砂石,但依據「電廠冷卻水水質檢測紀錄」,於88年11月2、3日前2、3個月即88年8、9月左右,帥臘河水懸浮固體數約在39-59ppm,無法支持其推論,其鑑定報告與理論相矛盾,不足採信云云。然Dr.Neubert編號20084-1報告所提及「冷凝器損壞是導因於第一次洩漏前好幾個月發生的嚴重磨蝕所致」,此部分據Dr.Neubert在原審之說明:
「…依據已發表之論文文獻,可以判定只需要幾個禮拜或幾個月管子就會劣化,因此相對於整個管子的生命週期來講,磨蝕所發生的時間是一段短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頁),故其所指遭砂磨之短時間應係相對於銅管之生命週期而言,屬於短時間,具有相對性,可自數星期至數月不等,而依兩造所不爭執冷卻水發生異常高沙量期間自88年11月4日至89年2月26日,則自88年11月4日至89年1月20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發生損害時止,已逾數星期之久,自無矛盾之處。又Dr.Neubert於原審中證稱:
「我唯一的資料來源就是PB公司報告第81頁,從這份報告當中可以看到88年12月6日有大量的沙石進入,88年5月20日開始測量,沒有更早的數據,從5月底到12月初這段期間當中,他們去測量固態懸浮物的間隔是14-30天,所以這樣的資料其實是沒有價值的,這當中有14天的時間沒有做測量,不曉得發生何事」、「上面顯示出8月4日做了測量,接下來等到8月10日才又做測量,中間間隔了6天,9月6日測量之後等到9月21日才再做測量,中間間隔了15天,所以這15天當中並沒有任何水質測量報告,9月21日之後又等到10月12日,間隔了3個禮拜,沒有人可以知道這3個禮拜發生了什麼變化」(見原審卷二第269頁),是上開「電廠冷卻水水質檢測紀錄」因間隔是14-30天測量一次,對嚴謹的科學家而言不具任何意義,蓋未測量期間究有無大量砂石出現,即乏憑證。從而,姑不論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系爭銅管第一次破漏時間為88年11月
2、3日(詳如後述),縱如此,亦不得以上開「電廠冷卻水水質檢測紀錄」即認定於88年11月2、3日前2、3個月無大量砂石發生,而據以推翻Dr.Neubert之鑑定報告。
㈢被上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爭銅管洩漏係因自然耗損所造成之心證:
⒈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第3項(a)款約定:「因下列原
因所致之損害:蠹蟲、白蟻或其他昆蟲、害蟲、生銹或氧化、黴菌、霉、污染、濕或乾腐爛、沖蝕、腐蝕、溫度或大氣壓力變化、光線、氣體灰塵、煤煙或煙之作用、微有機體、生物過程之作用」,其中「濕或乾腐爛、沖蝕、腐蝕」之原文為「waterdryroterosion,corrosion」(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20頁背面)。「rot」動詞指「todec
aybyagradualnaturalprocess」,名詞指「abadsituationfromgettingworseandworse」,指漸漸敗壞,中文多譯為腐爛。「erosion」指「theprocessofbeinggraduallydestroyedbyrain,wind,theseaetc.」,指遭雨水、風或海水漸漸侵蝕之過程,中文多譯為侵蝕。「corrosion」指「thegradualdestructionofsubstancessuchasmetalbytheeffectofwater,chemicalsetc.」,指如金屬遭水或化學物質漸漸蝕化之情形,中文多譯為府腐蝕。基此,其義應係指物質在正常使用狀況下長時間因自然環境中遭風、雨、海水之乾、濕侵蝕;或化學物質之逐漸侵蝕而敗壞。則該條之不保事項係指明經長時間與自然環境中之水、風等自然力或化學物質接觸,所產生之逐漸敗壞,即所謂之自然損耗,此乃保險契約常見之「不保條款」。系爭保單既為概括保險契約,而上訴人就系爭銅管洩漏係偶發事故(突然嚴重磨蝕)所造成,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則被上訴人抗辯:爭銅管洩漏係因保單所列舉不保事項中之自然耗損所造成,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相當之反證,以證明系爭銅管受損之原因係帥臘河水一般沖蝕及腐蝕作用所致之自然耗損。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銅管早在88年11月2、3日破漏,銅
管首次破漏前並無大量砂石,管漏不是意外大量砂石所致云云。然:
⑴被上訴人認系爭銅管於88年11月2、3日開始破漏,係
以1號機組及2號機之冷凝水水質硬度開始異常波動為由,並提出1號機組及2號機組88年11月以前冷凝水水質硬度料曲線圖、1號機組及2號機組88年11月份凝結水水質硬度紀錄表、協孚電廠88年11月間檢查與修理記事、1號機組及2號機組88年11、12月冷凝水水質硬度資料曲線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34頁,第237、
238頁)。然造成發電機凝結水硬度升高之原因,除銅管洩漏外,尚有開機、停機後重開機、國家電網故障等多項因素,此參照88年4月16日、11月3日、11月8日國家電網故障斷電事由,除在11月3日第3號機因檢修未運轉,11月8日第1、3號機因檢修而未運轉外,均造成凝結水硬度升高,有凝結水硬度紀錄及協孚電廠88年3組機停機事故統計表足參(見本院上字卷三第240、241、243、249、256、258、265、267、274頁),被上訴人徒以1號機組、2號機之冷凝水水質硬度於88年11月2、3日開始異常波動為由,即認系爭銅管斯時即有破漏云云,實嫌速斷。
⑵依據1號機組冷凝水硬度表所示,於11月2日之凝結水
硬度為0um01/1,11月3日遭逢電網崩癱之重開機事件,冷凝水硬度為0.3um01/1、11月4日為0.8um01/1、11月5日降至0.2um01/1、11月6日為0.1um01/1、11月7日為0um01/1,當日因主油泵出口至射油器油管法蘭漏油嚴重而停機檢修至11月23日,11月13日堵管338根,有1號機組凝結水硬度記錄維修與檢查紀事可按(見本院上字卷三第240頁)。嗣後於11月23日重開機後,凝結水升高後下降,數值未如往常恢復至0um01/1,但仍在可容許之數值範圍內(即冷凝水導電率應小於2uv/cm),直至12月17日水質硬度增高至不能接受之數值,且一直無法降至正常值(見本院上字卷三第256、257頁),12月18日堵管658根,12月19日堵管617根,12月31日堵管243根(見本院上卷三第236頁)。而依2號機組冷凝水硬度表所示,於11月5日為0um01/1、11月6日為0.03um01/1、11月7日為0um01/1、11月8日逢國家電網崩癱重新開機,凝結水硬度升高至0.15um01/1、11月9日恢復為0um01/1,直至11月19日始又再行升到0.59um01/1,12月30日堵管100根,亦有2號機組冷凝水硬度記錄及協孚電廠88年2號機組停機事故統計表可參(見本院上字卷三第265頁、242頁、238頁)。據此,如1、2號機組之銅管在11月2、3日已因自然耗損發生嚴重破損,1號機何以於11月23日重開機後,冷凝水硬度可維持在容許範圍內,直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之大量砂石於88年12月間出現後(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水質硬度才增高至不能接受之數值?2號機可於11月9日至18日仍能持續維持凝結水硬度為0um01/1之正常標準值?況3號機組於88年11月、12月之冷凝水硬度紀錄中完全正常無異狀,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銅管已於88年11月2、3日發生洩漏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88年11月13日封塞1號機組之
338根銅管灌水找漏,亦為系爭銅管於88年11月初早已開始破漏之證明云云,並提出被上證3「檢查與修理記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4頁)。然封管灌水找漏僅係在懷疑銅管是否破損洩漏,而以封管灌水方式尋找是否有破損,封管灌水並不等同銅管破漏,因缺乏封管找漏後之結果報告,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曾封管找漏即推論系爭銅管於88年11月2、3日發生破損洩漏。⑷被上訴人辯稱:Dr.Neubert於原審證稱系爭銅管於88
年11月2、3日第1次發生洩漏云云。然Dr.Neubert於原審證詞原文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第一次冷凝管的損失?)可以根據PB的報告在88年11月
2日、3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不是說第一次洩漏在88年11月2日、3日)我可以從PB的報告可以得到這樣的結論是因HPP的紀錄顯示鍋爐裏面的水硬度增加了,代表冷凝器中有洩漏才會導致冷卻水進入鍋爐」(見原審卷第267頁),則Dr.Neubert的回答是以PB公司報告中水質硬度增加為依據,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詢問此一問題時,未同時告知協孚電廠於11月3日遭逢電網崩癱之重開機事件以供Dr.Neubert作答參考,則Dr.Neubert是否有慮及電網崩癱重新開機對水質硬度影響,即非無疑,尚難認Dr.Neubert僅依PB公司之水質硬度報告即可為正確之判斷。
⑸從而,水質硬度上升及封管找漏並不當然代表銅管破漏
,Dr.Neubert之證詞亦僅依PB公司報告加以推論,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銅管已於88年11月2、3日破漏云云,並無可採。況被上訴人以「電廠冷卻水水質檢測紀錄」並無法用以證明88年11月2、3日以前確實無大量砂石,業如前述(見本判決㈡⒌之說明),故被上訴人以此推論系爭銅管洩漏不是意外大量砂石所致,並無可採。
⒊卷內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銅管破漏是因帥臘河河水「沖蝕-腐蝕」作用所致:
⑴被上訴人辯稱:協孚電廠是大胡志明市的一部分,地處
帥臘河旁,且接近主要的家庭與工業用廢水源,污染嚴重,而硫化物為河流污染之標準產物,具有腐蝕性云云,並提出協孚電廠與胡志明市中心相關位置圖、越南科學科技資訊和資料中心之環境報告節錄文及中譯本、聯合國90年環境計畫報告節錄文及中譯本、聯合國90年南亞環境現況報告節錄文及中譯本、協孚電廠水質監測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7-314頁)。惟上開報告節錄文僅泛稱河水污染,並未具體指明帥臘河水受到何特定物質及何程度之污染,且其所指「同奈省」(DongNai)與電廠座落之「胡志明市」區域範圍不同;該等報告所偵測者係同奈省之「西貢河」(SaiGon),非胡志明市之「帥臘河」,不足以證明帥臘河水嚴重污染,且其中具有硫何物之腐蝕作用。參以越南胡志明市環保廳於89年11月24日所出具帥臘河水質測試報告載明:「依據84至89年間對帥臘河每星期之監測資料,帥臘河水質可簡述為『帥臘河水中污染成分的濃度符合越南B級地表水標準TVCN0000-0000。因此,帥臘河水可供休閒、部分工業、以及運輸等用途。於雨季之部分期間,當降雨集中度高時,於芽皮-協福段之帥臘河水因鹽分低,可供國內民生用途』」(見原審卷一第183、185頁),其河水既有部分時間可供民生用途,亦難認帥臘河水遭受嚴重污染。
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銅管有「馬蹄型」、「星型」等受
有「沖蝕-腐蝕」作用痕跡,足以驗證系爭銅管破漏原因是「沖蝕-腐蝕」云云,並提出MPT公司91年4月26日報告及中譯本、Syrett與Coit所著「討論冷凝器管故障原因與預防」一文第45頁關於典型沖蝕-腐蝕現象的特徵說明資料、協孚電廠冷凝管破漏照片、佛羅里達州南岸電廠所發現鋁黃銅管損害照片、Reynold與Pement圖18與19照片、協孚電廠第1、2、3、4潤油管破漏照片、DaveKnowles103年10月20日法院簡報(見本院上字卷三第1-55頁、更㈡卷二第48-51頁、更㈢卷四第126頁、更㈢卷四第204-243頁)為證。雖Dr.Neubert製作之編號21270-1報告所附部分採樣銅管照片(見本院上字卷第279、280頁)及工研院報告所提出之送驗銅管照片(見上字卷四第13頁)內面有凹陷波浪狀痕跡,縱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文獻範例照片相類似(見本院更㈡卷第50頁),然Dr.Neubert編號21270-1報告亦有檢附採樣銅管亦有「犁溝型」痕跡之照片(見本院上字卷第282-284頁),且依該報告說明「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和光學高查顯示肉眼可辨(流動圖形)以及由顯微鏡可見(犁溝)之磨蝕耗損痕跡因流體中夾帶固體顆粒所造成的」、「三根管子都可以觀察到因冷卻水中有砂粒而形成的犁溝形狀」(同上卷第295頁背面、第296頁),足見採樣銅管不但有凹陷波浪狀痕跡,亦有「犁溝型」痕跡。Dr.Neubert於原審證稱:「三號潤滑油冷卻器及銅管的損壞是由於沙粒的攻擊造成的,不過事後確實也有腐蝕,但腐蝕是由於沙粒機械性的攻擊導致材料跟保護層劣化的結果」、「我們在穿孔的地方幾乎看不到任何腐蝕的痕跡,這些與SKM、MPT所得的結果是類似的,我們只有在距離管壁厚度減少很多的區域,離它很遠的地方才有看到少量腐蝕的產物」、「我是個科學家,如果問我有沒有腐蝕,世界各地都有,管子的劣化是機械性的攻擊所致或腐蝕所致,答案絕對是機械性攻擊所致,之後會有腐蝕,是因為保護層已經被機械性攻擊破壞了,所以這裏的腐蝕只是學理性的討論與損害發生無關」(見原審卷二第273頁),是Dr.Neubert對系爭銅管有凹陷波浪狀痕跡之解釋為「系爭銅管遭砂粒機械性攻擊後,其保護層被破壞而產生之腐蝕痕跡」,且系爭銅管既然有凹陷波浪狀痕跡及「犁溝型」痕跡併呈之現象,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腐蝕作用先於磨蝕作用,並因腐蝕導致系爭銅管破裂,實難單憑系爭銅管有凹陷波浪狀痕跡或「馬蹄型」、「星型」痕跡即可推論系爭銅管受帥臘河水自然之「沖蝕-腐蝕」而破損。⑶被上訴人辯稱:PB公司及MPT公司的專家在90年10月16
-24日至協孚電廠調查,MPT公司於91年4月26日作成最終報告,認定系爭銅管之破漏乃於正常操作情況下逐漸因帥臘河水本身之「沖蝕-腐蝕」作用所導致,且系爭銅管內沉積物亦分析出腐蝕性物質云云,並提出MPT公司91年4月26日報告及中譯本、PB公司91年1月11日報告及中譯本為證,然:
①MPT公司該份報告中提及異常高含沙量不能被認定為導致冷凝器銅管破漏的原因有:
冷凝水水質硬度值顯示冷凝器銅管首次破漏發生在
88年11月2日與3日,亦即,在懸浮固體高峰出現之前。
一號機組之338根銅管在88年11月13日被封塞,即
使將此日期當作銅管首次破漏的時間,要讓異常高含砂量成為破漏的主要原因,其穿孔速率須達每年150mm才有可能,這樣的沖蝕-腐蝕速率對鋁黃銅在鹹水中並不可能,即使在更嚴苛的條件下也不太可能。
要讓此異常高含沙量期間或為第二、三號機組故障
的主要原因所須沖蝕-腐蝕遠高於合理可預期發生的值。
(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三第59頁,中譯文見同卷第2頁)②上開點理由,因系爭銅管無法認定首次破漏在88年
11月2、3日,業如前述,無足採信;點理由中提及異常高含砂量要成為破漏的主要原因,其穿孔速率須達每年150mm才有可能,又稱沖蝕-腐蝕作用無法在鹹水或更嚴苛條件下達成上開速率云云,然異常高含砂量會產生機械性之磨蝕作用,此與緩慢、自然性之沖蝕-腐蝕作用不同,亦與沖蝕-腐蝕作用是否可達到每年150mm穿孔速率無關,換言之,沖蝕-腐蝕作用無法達到每年150mm穿孔速率,不代表異常高含砂量之磨蝕作用無達成,MPT公司此理由構成顯有疑義;點理由亦同,異常高含砂量所產生之機械性磨蝕作用,與沖蝕-腐蝕速率是否高於合理可預期發生的數值無關。從而,MPT公司以上開理由認定異常高含沙量不能被認定為導致冷凝器銅管破漏之原因,理由構成顯有疑義,無法採認。
③MPT公司該份報告中提及異常高含沙量不能被認定為導致潤滑油冷卻器銅管破漏的原因有:
第4號潤滑油冷卻器機組(OCS4)遭受到嚴重的進
口端沖蝕-腐蝕損害,而該潤滑油冷卻器並未在異常高含沙量出現的時間使用。
第3號潤滑油冷卻器機組(OCS3)所遭受的沖蝕-
腐蝕速率與第4號潤滑油冷卻器機組非常相近,但第3號潤滑油冷卻器機組在異常含沙量出現的時間有用,而第4號潤滑油冷卻器機組則無。
(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三第60頁,中譯文見同卷第3頁)④MPT公司該份報告表示,協孚電廠先前是香港鴨梨洲
電廠之一部分,在西元1970年代運轉,總運轉時間大約是8年,於88年間,機組被拆解與儲存,部分機組被運到協孚電廠,其中三組機組在86、87年安裝(即
1、2、3號機組),未安裝的機組包括冷凝器與潤滑油冷卻器則作為備用品,所謂第4號潤滑油冷卻器機組係1號機組於89年8月至90年7月間更換之備用潤滑油冷卻器(原文見本院上字卷第64、73頁,中譯文見同卷第7、13頁)。MPT公司檢驗第四號潤滑油冷卻器機組,並以目視方式發現其管末端出現沖蝕-腐蝕痕跡(原文見本院上字卷第95頁,中譯文見第29頁,照片見第154頁)。惟該第4號潤滑油冷卻器機組既曾於香港鴨梨洲電廠使用,且原先僅為備品,從該份報告內容中無法認定MPT公司已先確認安裝時,第4號潤滑油冷卻器機組未有沖蝕-腐蝕痕跡,則第
4號潤滑油冷卻器機組之沖蝕-腐蝕痕跡是否於89年
8月至90年7月使用期間所造成,即非無疑,其計算第4號潤滑油冷卻器機組之沖蝕-腐蝕速率難認係全在帥臘河環境下造成;MPT公司復未調查第3、4號潤滑油冷卻器機組在香港鴨梨洲電廠使用時間是否相當,則第4號潤滑油冷卻器機組是否得為對照組樣本,亦難認定,縱其計算出第3、4號潤滑油冷卻器機組所受的沖蝕-腐蝕速率相近,亦不具科學驗證之意義。況MPT公司該報告認定第4號潤滑油冷卻器機組僅有進口端有沖蝕-腐蝕痕跡,管子主要部分有偵測到一些損害,但為相對微小,但第3號潤滑油冷卻器機組在管子主體與進口端都有發現明顯的損害(原文見本院上字卷第125頁,中譯文見同卷第49頁),則為何第3號潤滑油冷卻器除進口端外連管子主體都會有明顯損害,是否為第3號潤滑油冷卻器使用期間之異常高含沙量所造成,MPT公司並未解釋,是其徒以第4號潤滑油冷卻器機組使用期間未有異常含沙量紀錄,即推論第3號潤滑油冷卻器損害非異常含沙量造成云云,實嫌速斷。是以,MPT公司以上開理由認定異常高含沙量不能被認定為導致潤滑油冷卻器銅管破漏之原因,因第4號潤滑油冷卻器機組不足以認定為合適之對照組樣本,且第3、4號潤滑油冷卻器機組損害嚴重程度並不相同,上開理由顯有未洽。
⑤就水質之分析結果,MPT公司該份報告固記載硫化物
濃度為0.9-3.8克/立方米,認對黃銅之腐蝕特別顯著(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三第87頁,中譯文見同卷第23頁),然該水質係於90年10月18、19日(即事故發生後2年)之取樣(原文見同卷第67頁,中譯本見第9頁,但中譯本誤譯為西元1999年),該報告明知水質取樣係事故兩年後之樣本,竟稱:在90年10月有測得硫化物0.1-0.2ppm的污染,雖硫化物量測是在故障後兩年,然並無理由認為硫化物不會出現在87-89年云云(原文見同卷第117頁,中譯本見第44頁),此種假設性之認定方式,實難認此報告為精準且具有科學意義之鑑定報告。況該報告內又載明其於90年10月23日所取樣之水質之報告值為0.17-0.09克/立方米(漏印原文頁碼Page30,中譯本見同卷第23頁),短短數日帥臘河中之硫化物竟有如此懸殊之差距,則MPT公司推論事故期間亦有硫化物污染云云,更顯無據。
⑥MPT公司就表面沉積物之分析,雖記載有偵測出相當
量的鋁、錫、磷、矽、硫,並表示這些與出現矽酸鹽沉物,以及硫化物的腐蝕產物一致(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三第99頁,中譯本見第32頁),然其亦表示這些結果不能視為完整的分析,僅作為表面組成的初步參考(同上頁);又Dr.Neubert雖於00000-0號鑑定報告中記稱「沉積物(淤泥)的化學成份主要由泥土顆粒與一些有機物組成,且氯(2.5%)及硫化物(0.44%)的含量很高」(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35頁,中譯本見第259頁),然Dr.Neubert於原審證稱:
銅管表面會形成保護層可以減少腐蝕,而水中的氧、鐵離子及硫酸鹽離子均有助於保護層的生成…根據(現場)冷卻水及河水水質樣品分析結果,水中已含有鐵離子及硫酸鹽離子有助於保護層之產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則河水含有硫化物、氯化物並不必然會使銅管受到腐蝕,自無從憑以系爭銅管內沉積物有上開化學物質,即謂系爭銅管破漏為化學性腐蝕而非機械性磨蝕所造成。
⑦MPT公司該份報告雖稱:「間歇性的硫化物污染可導
致平均沖蝕-腐蝕速率約每年0.5到1.5mm,局部穿孔速率為每年1到8mm,使冷凝器銅管在操作0到3年內產生破漏。即使沒有硫化物污染的主導影響,河水的正常含沙量也可導致每年0.1到0.3mm的沖蝕-腐蝕速率與每年約0.5mm的局部穿孔速率,冷凝器銅管可在操作2到10年內故障」(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三第60、61頁,中譯文見同卷第3頁)。然帥臘河是否有間歇性的硫化物污染已難以證明,業如前述,且其所謂如無硫化物污染影響,冷凝器銅管亦可能在2-10年內故障云云,亦僅係銅管故障可能發生之年限,亦不能以此推論系爭銅管破漏係沖蝕-腐蝕作用所造成,是MPT公司此部分見解亦難採認為系爭銅管破漏之原因。
⑧MPT公司該份報告雖稱:「佛羅里達州南岸電廠(下
稱佛州電廠)使用聖約翰河河水做為冷凝器冷卻水,導致超過800根鋁黃銅管因沖蝕-腐蝕作用而在一年內破漏」(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三第61頁,中譯文見同卷第3頁)。然MPT公司亦表示佛州電廠報告中並無硫化物含量、總懸浮固體量與水溫(原文見同卷121、122頁,中譯本見第47頁),MPT公司更未論及佛州電廠該次事故中是否有測得異常含沙量,則難認佛州電廠事故與本件事故環境條件相同,是不得以佛州電廠經鑑定為沖蝕-腐蝕作用造成銅管破漏,即謂系爭銅管亦應為沖蝕-腐蝕作用造成破漏。
⑨PB公司於91年1月11日提出報告,係記載協孚電廠與
冷卻水之資訊、電廠操作歷史、故障事件、操作範圍與操作程序、詳細之管子冷卻水流速測試及相關計算,且該等資料亦為MPT公司所引用,PB公司支持MPT公司編號1127.02報告之結論,有該報告及中譯文可憑(見本院上字卷三第200-202頁、224-226頁),然MPT公司報告既有如上不可採之原因,則PB公司此份報告亦不足為認定系爭銅管破漏係硫化物腐蝕所致。
⑷有關DaveKnowles於本院更㈢之證詞,亦不足認定系爭銅管破漏係沖蝕-腐蝕作用所造成:
①DaveKnowles於本院更㈢審證稱:漏的現象第一次發
是11月2、3日,但是紀錄上顯含沙量增高的原因是88年11月25日,潤滑油冷卻器第4號在高沙含量之後才開始運作,但是也發生洩漏的現象,4號管子的材料跟冷凝器管的材料是一樣的,所以潤滑油冷卻器4號在沒有高沙含量的情況下,也發生洩漏,故其不同意Dr.Neubert認為系爭銅管洩漏主要原因是大量的高沙磨蝕云云(見本院更㈢卷四第131頁),然DaveKnowles此部分證詞之推論依據,與MPT公司前開報告所持理由相同,其不可採之處,業如前述,自難以DaveKnowles之證詞即推翻Dr.Neubert之鑑定報告。
②DaveKnowles又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你前述說越南協孚電廠的冷凝器管有使用陰極防腐蝕,潤滑油冷卻管沒有使用陰極防腐蝕,這樣的情形會造成什麼不同的差別,尤其在進口端?)如果冷凝器沒有陰極保護,在冷凝器管的進口端就會看到嚴重損壞,所以冷凝器的陰極保護,充分發揮了沖蝕-腐蝕的保護作用,但是潤滑油冷卻管就沒有陰極保護,所以潤滑油冷卻器進口端就看到嚴重損壤,所以陰極保護發揮沖蝕-腐蝕保護作用,但是他的保護範圍大概只有管子前端的20公分左右,之後的管線部分,就要靠硫酸亞鐵之類的保護措施,所以冷凝器發理損壞的現況是分佈在管子所有部分」(見本院更㈢卷四131頁背面),被上訴人並以此而辯稱系爭銅管係因沖蝕-腐蝕導致破漏云云。然依DaveKnowles之理論,陰極保護可在冷凝器進口端對沖蝕-腐蝕作用產生保護,之後管線要加硫酸亞鐵保護,則如為沖蝕-腐蝕作用,在本件故障冷凝器均有加電流陰極防護系統,但未加硫酸亞鐵保護情況下(MPT公司報告提到「故障後開始間歇性添加硫酸亞鐵,故障前與後,冷凝器的水箱有再增加額外之外加電流陰極防護系統」,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三第65頁,中譯本見第7頁),進口端有受保護,之後管線未受保護,損害情形應為進口端20公分後的管子損害較進口端嚴重,怎會是分佈在管子所有部分?蓋DaveKnowles之上開理論,係完全排除高量異常沙磨下,陰極保護對沖蝕-腐蝕作用下銅管損害分佈之狀況,才會產生理論與現實情況不合致之情形;且在論證邏輯上,高量異常沙磨是否為損害原因,係要經事實檢驗再得出結論,故應由確定事實中發現有可剔除之原因,方可將高量異常沙磨排除於損害原因之外,然DaveKnowles之上開理論,係高量異常沙磨不存在方得成立,被上訴人引此理論去證明損害不是高量異常沙磨造成,邏輯上顯有錯置。
⑸被上訴人辯稱:SKM公司專家認為系爭銅管受有腐蝕作
用,可認系爭銅管破漏是因帥臘河水沖蝕-腐蝕作用所致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之SKM公司89年7月28日報告結論僅載:「根據CW幫浦葉輪上所發現的蝕孔,看起來一年中至少有幾個月的期間河水含有腐蝕性,必須要對河川詳細監測才能證實此點。潤滑油冷卻器銅管的金屬耗損亦歸因於高流速的河水加上抗蝕力較低的管材所造成的沖蝕-腐蝕」(原文見原審卷一第329頁,中譯本見同卷第328頁),則其既表明須要對帥臘河川詳細監測才能證實河水是否有腐蝕性,顯見上開文字僅為其推論,並非最後結論;況 朱騰堅 於原審證稱:SKM公司沒有提出最後報告,其不知SKM公司為何沒有提出最後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頁),足見SKM公司此份報告後未再有其他報告,則SKM公司在未取得帥臘河川詳細監測紀錄即認定系爭銅管損耗為沖蝕-腐蝕作用所造成,即乏憑據,不足採信。
⑹被上訴人辯稱:Dr.Neubert始終不敢排除腐蝕作用存
在云云,然Dr.Neubert於原審證稱:「我是個科學家,如果問我有沒有腐蝕,世界各地都有,管子的劣化是機械性的攻擊所致或腐蝕所致,答案絕對是機械性攻擊所致,之後會有腐蝕,是因為保護層已經被機械性攻擊破壞了,所以這裏的腐蝕只是學理性的討論與損害發生無關」(見原審卷二第273頁),是Dr.Neubert已明確說明系爭銅管破漏係機械性攻擊所致,之後因系爭銅管保護層遭破壞而產生腐蝕,自不得以Dr.Neubert未排除腐蝕作用存在,即謂系爭銅管破損係沖蝕-腐蝕作用造成。
⑺工研院於91年9月5日提出測試報告雖稱:「若以EDS
分析此處表面的成分,結果Zn含量僅達10.8%,表示此銅管內面似乎有脫鋅的現象」、「脫鋅是黃銅之一種選擇性腐蝕現象」(見本院上字卷四第10、11頁),然其結論為:「從不管是內壁為土黃色之銅管或是內壁為黑色之銅管均普遍呈現出凹陷波浪狀的特徵及管壁內沈積的泥沙來看,受到含泥沙之水所造成之嚴重沖蝕作用應是銅管破損的主因」(同上卷第11頁),是工研院雖認為有脫鋅現象(選擇性腐蝕),但並不認為係系爭銅管破損原因,其認為造成破損主因為「受到含泥沙之水所造成之嚴重沖蝕作用」,是工研院雖認系爭銅管有脫鋅現象,惟並不能做為系爭銅管因腐蝕而破損之證明。
⑻被上訴人辯稱:佛州電廠的銅管因沖蝕-腐蝕作用而故
障,文獻亦顯示沖蝕-腐蝕是鋁黃銅管常見的故障模式,日本電廠早於西元1960年代即知電廠銅管遭沖蝕-腐蝕乃常見現象,應以硫酸亞鐵及陰極保護措施防止沖蝕-腐蝕云云,然無證據顯示佛州電廠事故與本件事故環境條件相近或類似,難以佛州電廠經鑑定為沖蝕-腐蝕作用造成銅管破漏,即謂系爭銅管亦應為沖蝕-腐蝕作用造成破漏,業如前述。又不論沖蝕-腐蝕是否為鋁黃銅管常見的故障模式,亦不能此來認定所有鋁黃銅管故障均為沖蝕-腐蝕所造成,就好比癌症是人類常見的死亡原因,不能因此而推論患有癌症人類均是因癌症而死亡,蓋亦有可能因意外而死亡;同理,有沖蝕-腐蝕現象之鋁黃銅管,不代表就是因沖蝕-腐蝕作用而破漏,亦有可能因突然大量砂石磨蝕超越沖蝕-腐蝕進程造成破漏,或磨蝕造成保護層破損再產生沖蝕-腐蝕現象,案例或文獻均僅供參考,仍應以實際情況認定。
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系爭銅管受有沖蝕
、腐蝕作用,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且上訴人在本件事故後,已於90年4月在冷卻水加入硫酸亞鐵以控制沖蝕-腐蝕作用,延長銅管使用壽命,之後又改用鎳銅管,上訴人事後改變過程顯已知系爭銅管係因沖蝕-腐蝕作用所致云云。然上訴人雖將系爭銅管受有沖蝕、「局部」腐蝕作用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314頁背面),又縱然知悉鋁黃銅管會因沖蝕-腐蝕現象而受損,依上開⑻說明,仍不代表系爭銅管破漏即為沖蝕-腐蝕現象所造成,被上訴人前揭置辯,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辯稱: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已證明承保事故發生,
系爭銅管破漏係因沖蝕-腐蝕作用所致,基於「不包括佔優勢原則」,其無理賠償任云云。查所謂「不包括佔優勢原則」係指當承保事故與除外不保事故競合時,不保事故效力應優於其他,保險人不負理賠責任,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銅管破漏係因沖蝕-腐蝕作用所致,即無所謂承保事故與除外不保事故競合情形,要無「不包括佔優勢原則」之適用。
㈣上訴人提出GAB公司第1-3份報告、Dr.Neubert歷次報告
、工研院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據,已就保險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係偶發事故(突然嚴重磨蝕)所造成,為適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爭銅管洩漏係因自然耗損(除外不保事項)所造成之心證,則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保險事故,受有損失26,700,308.25元,並提出相關單據、憑證、合約、帳冊、報表、文件等,經GAB公司將上訴人所受損害明細附於90年4月20日出具之第4份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6-39頁、卷二第13-54頁)等情;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⒈系爭保單第1章實質滅失或毀損之「補償基礎」(a)第1項
約定:「建築物、機器設備、廠房及其他標的物與動產(下列除外):依照下述之重建或置換及重建額外成本附加條款所規定之重建、置換或修復成本」、第1章之附加條款「重置成本條款」第2項約定:「重建成本應以受損保險標的物於重建時之重建成本為計算基礎,但應遵照下列規定及本保單之各項條款及賠償限額之規定。本附加條款之重建定義如下:(a)保險標的物滅失或毀壞者:指受損建築物之重建或其他保險標的物以與其相類似新品置換之行為。不論那種情況,經重建或置換後之標的物狀況應相等於,但不得優於,該保險標的物受損前之全新狀況」、條款-適用於全部章節第8條「重建」約定:「若本公司選擇或有義務重建或置換任何財產時,被保險人應提出並交付本公司所有本公司合理所需之計畫、文件及資訊。本公司僅在情況允許及以合理足夠方式重建,並無義務精確或完全重建,且本公司無義務支出超過應適用之賠償限額之數額」(原文見本院更㈡卷一第56頁、第57頁背面、第72頁,中譯文見同卷第78頁背面、第79、94頁),是依系爭保單,上訴人共可請求重建費用2,967,725.77元,詳述如下:
⑴銅管及冷油管費修復材料費用1,220,885.08元:
①上訴人主張:更換銅管及冷油管費為系爭保單約定之
賠償事項,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三第
289頁),亦與前開系爭保單約定相符,應可採信。②上訴人主張:系爭銅管受損,為更換銅管支出修復材
料費用1,220,885.08元等情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更㈠卷三第87頁序號1-3,第98頁序號119);被上訴人則抗辯:該發票係上訴人母公司Power
(JV)CompanyHongKong香港電力合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電力公司)出具,並非銅管真正供應商出具之發票云云。查上開發票非原供應商所出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以為真,然上訴人係經由香港電力公司向日本住友輕金屬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日本住友)購買銅管及冷油管,故上訴人僅持有與香港電力公司交易之上開發票,無法取得日本住友出售銅管之發票,並無違常理;又被上訴人係保險公司,對保險標的理賠事宜,設有專業部門及各種專業人員,其於90年3月2日收受上開發票,且其於95年4月4日本院更審前準備程序時對該發票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167頁背面)。參以發票上載明系爭銅管之長度、壁厚及外徑,MPT報告亦有載明銅管之密度、長度、壁厚、外徑,被上訴人應可對發票上銅管價值進行查證,自無法以上開發票為香港電力公司出具,即可認定金額不實。況依GAB公司第1份報告記載:「近日與其討論得知更新的機械設備將於89年3月中抵達」(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五第24頁背面,中譯文見同卷第30頁背面),可見上訴人確實有更換系爭銅管,則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且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訴人所提發票虛偽不實,是上訴人以此發票主張銅管及冷油管費修復材料費用為1,220,885.08元,並無不當。
③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金額應扣除銅管之殘餘價值,惟
上訴人已表明系爭銅管仍置於倉庫保管,並提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0-393頁),則如被上訴人認系爭銅管尚有殘餘價值,自得於理賠後向上訴人取得系爭銅管所有權,自無於賠償金額先行扣除之理,況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系爭銅管殘餘價值供本院參考,難認所辯可採。
⑵其他材料費191,981.29元:
①上訴人主張:其他材料費為系爭保單約定之賠償事項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三第289頁背面),亦與前開系爭保單約定相符,應可採信。
②兩造已於98年12月3日本院更㈠審之準備程序合意其
他材料費由233,784.01元減為191,981.29元(見本院更㈠卷三第86-98頁除序號1-3、119外,第289頁反面),被上訴人卻又於本次更審程序以單據無法辨識或與系爭銅管無關為由加以否認(見本院卷0000-
000頁),然兩造既曾合意將其他材料費用減價計算,自已將部分費用加以剔除,被上訴人欲撤銷自認,應由其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然被上訴人僅空言與系爭銅管無關云云,又未說明其所謂無關部分是否已在前述剔除範圍內,自無足採。是以,上訴人得請求其他材料費191,981.29元。
③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金額應扣除殘餘價值云云,然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此部分尚有何殘餘價值,自不應准許。
⑶修復工程費1,519,289元:兩造已於98年12月3日本院
更㈠審之準備程序合意修復工程費由1,576,889元減為1,519,289元(見本院更㈠卷三第99、189頁背面),被上訴人卻又於本次更審程序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顯屬可疑為由加以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20-223頁),然兩造既曾合意將修復工程費減價計算,自已將部分費用加以剔除,被上訴人欲撤銷自認,應由其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然被上訴人僅懷疑上訴人趁機就電廠進行大維修云云,又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未能具體說明無關部分是否已在前述剔除範圍內,自無足採。是以,上訴人得請求修復工程費1,519,289元。
⑷修復所需之其他行政雜支費30,456.4元:兩造已於98年
12月3日本院更㈠審之準備程序合意修復所需之其他行政雜支費由47315.26元減為30,456.4元(見本院更㈠卷三第100-103、189頁背面),被上訴人卻又於本次更審程序以諸多項目與銅管修復無關為由加以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20-223頁),然兩造既曾合意將修復所需之其他行政雜支費減價計算,自已將部分費用加以剔除,被上訴人欲撤銷自認,應由其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然被上訴人均只於質疑程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具體說明無關部分是否已在前述剔除範圍內,自無足採。是以,上訴人得請求修復所需之其他行政雜支費30,456.4元。
⑸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2月至同年5月間,與唐山電力
公司連絡修復工程進行事宜,所生之通訊費計3,249.34美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此非修復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不得依據上開約定請求等語。查上訴人於90年3月
2日、93年7月20日提供之相關電話費、傳真費及付款明細(表格見本院更㈠卷二第265頁,單據見外放證物箱),無法證明其內容均與修復工程有關,無從判定該等費用係屬必要,不應准許。
⑹上訴人主張:其停機啟動耗油費為13,140元,已提供單
據清冊中其他項目二至八,補充單據A為證云云(表格見本院更㈠卷二第266頁,單據見外放證物箱)。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提供燃料採購證明等語。查本件有3台機組,各機組停機期間何時啟動?油耗若干?如何計算?上訴人均未說明;其提出87年至90年購油單據,除僅能證明上訴人購油外,尚不足以證明該等購油即係因本件事故停機啟動之耗油。此外,上訴人又未提供其他即關資料以供斟酌,不應准許。
⑺上訴人主張:其公司管理高層除需至越南勘災、討論修
復工作、安排購料,亦需至中國大陸唐山冀東電力檢修公司,瞭解該公司之修復能力及洽訂修復工程合約,是往返中國大陸、臺灣及越南等地,支出管理階層差旅費11,016.07元云云(表格見本院更㈠卷二第267、268頁,單據見外放證物箱),被上訴人則以:差旅費並非保險標的物以類似新品置換時所需之重置費用,故應予剔除等語置辯。查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單據,無法證明其出差之內容,無從判定件與本件修復有何關連,況上訴人公司營業所設於臺灣,電廠設於越南國內,又委託設於大陸唐山之電廠修復,其高階人員出差各地所支付之費用,乃上訴人個人特殊因素所致,非一般投保戶均有之必要情狀,是其支出之差旅費,顯非重建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
⑻修復工程所需之保險費5,114元: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三第290頁反面),應予准許。
⑼小結:上訴人得請求之重建成本費用為銅管及冷油管費
1,220,885.08元、其他材料費191,981.29元、修復工程費1,519,289元、修復所需之其他行政雜支費30,456.4元、修復工程所需之保險費5,114元,計2,967,725.77元。
⒉系爭保單第1章附加條款之「趕工費用」約定:「本保單
擴大承保保險標的物直接或間接因保險事故發生遭受毀損或滅失,被保險人為進行修復或重建所產生之合理趕工成本及費用。趕工成本及費用包括快遞費用及正常上班時間以外、夜間、星期日與國定假日之加班費用。本保險公司之限額為受損保險標的物正常修復或重建成本之50%」(原文見本院更㈡卷第60頁,中譯文見同卷第81頁背面),是依系爭保單,上訴人可請求趕工費用,然:
⑴上訴人主張:其之技術員工自88年12月至89年6月間加
速檢修受損銅管、機組,及配合唐山電力公司修復工程所生之加班費計15,092.81元,係其進行修復或重建所生之合理趕工成本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提出事故前後(即87年1月至90年12月間)之員工加班時數及費率以供比對,方能證明上訴人確因事故發生而支出加班費等語。
⑵上訴人就其員工前揭加班期間所施作之內容,是否與系
爭銅管破漏有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又羅便士保險公估(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GAB公司)之理算報告記載:
「由於無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加班時數及費率資料可供比較分析,我們分列各機組汽機葉片更換期間與所請求之加班期間如下:
第1號機組:
汽機葉片更換期間:89年6月12日至8月5日請求之加班期間:88年12月,89年1月、3月及6月第2號機組:
汽機葉片更換期間:89年3月18日至5月1日請求之加班期間:88年12月、89年1月至6月第3號機組:
汽機葉片更換期間:89年7月22日至9月11日請求加班期間:89年2月至4月」(見本院更㈠卷三第25頁),足見上訴人請求之加班期間大部分與修復工程無關,上訴人復未再進一步舉證及說明(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亦難信為真實,不應准許。
⒊系爭保單第2章營業中斷損失中「補償基礎」之承保項目
1(a)就營業額減少部分約定:「以毛利率乘以毀損發生後補償期間之營業額與標準營業額二者之差額所得出之數額」。對毛利率的定義為:「自毀損發生日前之會計年度中之毛利與營業額之比率」;對「毛利」的定義為:「(a)營業額加上期末存貨及期末半成品之總額。(b)期初存貨及期初半成品及未保險營運費用之數額。於(a)部分大於(b)部分時始發生毛利」;對「營業額」的定義為:「被保險人在承保處所營業過程中,因銷售或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而已收或應收之金錢(如有折扣須加以扣除)」,對「補償期間」的定義為:「自毀損發生之日起至保單附表所載補償期間為止之一段期間,在該期間營業結果因毀損發生而受到影響」,對「標準營業額」的定義為:「自毀損發生前12個月之營業額,相當於補償期間之營業額」(原文見本院更㈡卷一第62、63頁,中譯文見同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是依系爭保單,上訴人共可請求營業中斷損失1,850,290元,詳述如下:
⑴系爭保單雖約定營運中斷損失計算方式為「(損害後補
償期間之營業額-標準營業額)毛利率」,然亦約定:「為符合營業趨勢、營業變遷,以及其他影響營業之變動因素,無論其係發生在毀損前或後,只要該因素於毀損未發生之情形下將影響營業者,毛利率、標準營業額、薪資總額率須予以適當的調整,如此該經過調整過之數字才相當於若無毀損發生時原本該期間內可獲得的最近合理可行之結果」(原文見本院更㈡卷一第63頁,中譯文見同卷第85頁),是如於損害發生後如有影響營業之變動因素,則可調整相關數據,以符合最近合理性。
⑵兩造對於系爭保險事故損害發生時間定於88年12月17日
,上訴人請求損害後補償期間為88年12月17日至89年10月30日,則標準營業額之期間依上開約定為損害發生前12個月起算之相對應時間即87年12月17日至88年10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三第310頁、本院卷二第91、227頁)。
⑶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提供之發票,87年12月至88日
10日營業額為63,794,590元,88年12月至89年10日營業額為76,242,025元,損害後補償期間之營業額高於標準營業額,故無營業中斷損失云云(見本院更㈠卷三141、181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越南國家電系統調度中心函文,其於88年12月至89年2月間要求上訴人調高發電量(見本院更㈠卷二173頁),且MastonDriscoll&DamicoPTE,LTD(下稱MDD公司)於97年10月29日作成之理賠報告中亦認為1、2、3機組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平均發電水準值高於事故發生前,可能是因為季節性或其他因素的關係(見外置證物袋之該報告第7頁)。
比對此兩資料可推知損害後補償期間發生了越南國家電系統調度中心要求上訴人調高發電量之事件,顯係影響營業之變動因素,依前揭「其他情況條款」,當可調整相關數據,以符合最近合理性。況MDD公司並不認為比較上訴人損失發生前一年與損失期間之利潤,是符合系爭保單規定之正確估算方式(見該報告第11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無影響營業之變動因素,亦無營業中斷損失云云,顯非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單之調整約定,本件營業中斷損
失計算方式為「(預計售電量-實際售電量)售電單價毛利率」,營業中斷損失為24,817,037.47元云云。然MDD公司認為:「(預計售電量)乃根據沒有歷史營運記錄可佐證的預估電力需求來計算,且並未考慮到沒有一台發電機組會每天都運轉24小時,每台發電機組總會因為維修保養、故障或其他各種原因而有停機的時候。被保險人用來計算每個月40%至50%毛利率的基礎亦未適當考慮到其自越南政府收到的油品費用補償金,倘單獨從被保險人在損失期間的會計帳來考慮的話,毛利率低很多,且被保險人未適當解釋其如何將油品費用補償金(與損失期間相關,但之後才收到)列入考慮」、「本公司相信,理賠請求所計算之毛利率中可能高估了320萬元的油品費用補償金」、「本公司認被保險人於理賠請求中所採用之預計售電量無證據可證明,且嚴重高估」(見外置證物袋之該報告第5、11頁),是上訴人所主張之預計售電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未扣除機器保養、維修、故障等因素,而其主張之毛利率亦未適當考慮油品費用補償金,均有高估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營業中斷損失為24,817,037.47元云云,不足採信。
⑸MDD公司於97年10月29日報告中根據系爭保單之「其他
情況條款」,計算出營業中斷損失為4,070,215元(計算方式及說明詳見外置於證物袋之該份報告)。然MDD公司該份報告中記載「被保險人似就所請求之全部油品增加費用已收到大部分款項,這個應該在計算毛利率時被納入考量。本公司已多次請求,但被保險人選擇不澄清與油品補償金相關的真實過程,且尚未簽覆本公司所詢之問題」、「本公司與理賠請求中所計算之毛利率差異數主要與油品費用補償金有關」、「根據截至目前提供予本公司之資料,計算出毛利損失為4,070,215元」(見該報告第10、11頁)。又MDD公司於99年2月4日提出補充報告,記載:「本公司於97年10月29日報告中所列之損失計算係以假設被保險人已收到99年度之油品費用補償金共20,010,864元(不含營業稅)作為根據而編製。然而,本公司在該報告中說得很清楚,假如真的有任何油品費用補償金的話,被保險人需出進一步證據澄清油品費用補償金之金額,否則有可能毛利率應該會比報告中所列之數字低很多。本公司了解被保險人一直未提出進一步解釋或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是否收到99年度之油品費用補償金。反之本公司被告知被保險人先前提出之請款發票係提到100年度,而非99年度,且部分為油品費用補償,部分為燃料成本之差價。如同本公司先前報告所述,本公司因此建議,損失應依據損益表所證明之油品費用金額來計算,而不須扣除任何油品費用補償金」(見本院更㈠卷三第323頁)。上訴人一直未澄清MDD公司關於油品費用補償金之疑慮,MDD公司因而於99年2月4日補充報告刪除假設性之油品費用補償金,並修正毛利率,計算出營業中斷損失為1,850,290元(同上頁)。參諸MDD公司為全球最主要的法務與調查會計公司,曾處理911恐怖分子攻擊紐約世界貿易中心等事件之營業中斷損失理賠(見97年10月29日報告第
2頁),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及公信力,其因上訴人未能提出油品費用補償金相關證明,而刪除於97年10月29日報告中假設性之油品費用補償金,要無不當,是本院依系爭保單「其他情況條款」,採用MDD公司99年2月4日補充報告,認本件事故之營業中斷損失為1,850,290元。
⒋據上,上訴人得請求重建成本費用2,967,725.77元、營業中斷損失1,850,290元,合計4,818,015.77元。
㈤按當事人於事實審就其原來主張之爭點或攻防方法,明白表
示不再主張或提出者,除經兩造同意,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應不得再行主張或提出;又當事人於第二審對於其已明白表示不再主張或提出之爭點或攻防方法,主張有顯失公平情形欲再行提出時,就該顯失公平情形,應提出證據釋明,法院並應使他造就是否許再行主張或提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旨趣不難明瞭。其次,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本件發回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之保險事故發生時間為88年12
月17日,其保險金請求權於90年12月16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90年12月6日、91年4月3日函文只是表達給予上訴人時效之寬限與恩惠,非民法中斷時效,上訴人於92年1月16日起訴,已罹於時效云云。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見本院卷
二第249頁背面),則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本應於90年12月16日屆滿,因上訴人於90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則以函文回覆稱:「貴公司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5日就越南協孚電廠出險事宜提出之保險金理賠求函,本公司業已收到無誤。本公司並承認貴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依保險法第65條與民法第129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90年12月5日起延長六個月」(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又於91年4月3日發函稱:「茲因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與責任歸屬仍在積極處理中,預計至今年4月中旬技術專家應能就損失原因之鑑定做出聯合報告,今年5月底以前保險公證公司GAB公司應能據以判定保單責任。為避免貴公司(上訴人)迫於時效問題提出訴訟,本公司特定本函承認貴公司對本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有請求權存在」(同上卷第42頁),是被上訴人顯係因事故發生原因尚在調查,為免上訴人迫於時效提起訴訟,故以「承認」之方式中斷上訴人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故91年4月3日中斷後,時效重新起算2年,至93年4月2日時效屆至。被上訴人於本次更審時推翻上開函文,認函文之意為「時效之寬限與恩惠」,時效仍於90年12月16日屆至云云,惟被上訴事後如此解解,將使信賴上開函文之上訴人陷於未能及時於時效期限起訴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所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要無足採。
⒊上訴人於92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起訴,主張其所受損害共
計為27,943,553.64元,惟一部請求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7頁),尚在前述93年4月2日時效期限內。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於93年6月17日方擴張聲明請求27,943,553.64元本息,擴張部分已逾93年4月2日時效云云,然有關於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部分,曾於時效屆滿前之93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並於同月25日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28、329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擴張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即因上訴人之請求而告中斷,上訴人嗣後於6個月內即93年6月17日起訴請求,依同法第13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未罹於時效,且此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上訴人擴張後之請求未罹於時效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76頁),則其於本院再提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㈥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事故確已發生,依系爭保險契約約
定,保險公證人GAB公司應為雙方辦理賠款理算,伊於89年11月10日GAB公司經理朱騰堅作成確認被上訴人應予理賠之報告後,已分別於90年3月2日、28日提出本件實質損失及營業中斷損失金額及相關單據等予被訴人,請求總理賠金額27,943,553.64元,GAB公司並已就該等單據進行損害評估,惟上訴人除分別於90年3月20日、4月25日函復伊,本件保險事故仍在調查中外,逾15日未為任何理賠等情,業據提出信函及中文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6-39頁)、GAB公司第4次公證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0頁)、被上訴人信函及中文譯文(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38-241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單據僅係部分文件,迄於本院審理
時,上訴人仍未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出完備之證明文件云云。惟保險法第34條所謂之證明文件,就財產保險而言,應係指請求賠償之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單據,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包含請求賠償之內容、金額及傳、發票等,並經被上訴人查收在案,即應認上訴人已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交齊證明之文件。至於上訴人請求之內容應否准許?金額是否正確?單據可否為完足之證明?則為被上訴人對該文件調查及估算之另一問題,被上訴人對應支付之保險金,仍應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給付之期限為給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理賠,其於90年6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速為賠償,並依保險法34條第2項規定,依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即依法追訴」,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遵期理賠等情,有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0頁),被上訴人對此復不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未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即90年4月12日前給付保險金,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催告函期滿之90年6月18日起,按年息10%給付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4,818,015.77元,及自9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起訴前一日中華商業銀行之美金匯率
34.52元(見本院原審卷一第43頁),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