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保險上更(三)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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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保險上更(三)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上更㈢字第2號上訴人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
(HIEPPHUOCPOWERCOMPANYLTD.)法定代理人 丁廣鋐 (KwangHungTing)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陳耀南 律師 塗能謀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闕光威 律師
張冀明 律師 周志潔 律師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映如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
黃貞季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詩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本件起訴原因事實發生當時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據兩造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越南之協孚電廠(HiepPhuocPowerPlant,下稱越南協孚電廠)、輸電線(TransmissionLines)及新順發電站(TanThuanPowerStation)(下合稱越南協孚電廠等)關於機械損害及營運中斷事宜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具涉外因素,為一涉外事件,應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又上訴人係越南之法人,被上訴人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債之關係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依系爭保險契約記載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係於臺北市○○路○○號之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訂立(見原審卷一第9至13頁),則依前揭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就所有之越南協孚電廠等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屬財產損失或損害全險(IndustrialAllRisksInsurancePolicy)、營業中斷損失險,保險金額合計美金(下同)4億1,495萬4,470元,保險期間自88年8月11日起至89年8月11日止,伊已付清保險費。嗣伊於保險期間內之88年12月17日發現越南協孚電廠編號一、二、三號發電機之冷凝器及汽輪機潤滑油系統之水冷卻器(下合稱系爭機器)之銅管遭帥臘河水中大量砂石磨損,產生洩漏現象;鍋爐系統亦遭鹽水嚴重污染,致伊財產受損及因營業中斷而受損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然發生。伊乃於90年6月7日致函被上訴人限期理賠,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4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670萬308.25元,及自催告期滿之9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0萬308.25元,及自9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逾上開請求部分,於更審前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機器之銅管發生破裂,係肇因於帥臘河河水含沙量過高之保險事故發生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蓋依兩造合意之LossAdjusterGABRobins公證公司(下稱GAB公司)最終公證報告結論,認為系爭機器之銅管破裂乃肇因於帥臘河河水之自然沖蝕、腐蝕所致,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事項,伊依約自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單據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而越南協孚電廠於修復期間之營業額尚高於標準數額,顯見並無營業中斷之損害,上訴人遲未提出完整理算之必要證明資料,逕為發函要求伊自受理賠償催告函期滿之日即90年6月18日起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對伊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然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該請求權之2年時效業於90年12月16日屆至,即認該時效經伊於同年12月6日及91年4月3日逐次延長6個月,亦應於91年10月2日屆滿,上訴人遲至92年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於88年3月間接管越南協孚電廠之營運,並於88年8月11日就越南協孚電廠等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88年8月11日起至89年8月11日止,理賠範圍包括機械損害及營運中斷,並已付清保險費。嗣上訴人於89年1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機器之銅管受損洩漏,主張保險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而為出險之通知,被上訴人乃委任GAB公司進行損失原因及損害之調查,經GAB公司分別於89年3月4日、同年6月21日及11月10日出具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報告。嗣香港電力合資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之母公司於90年3月2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損失312萬6,516.17元,再於同月28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營運中斷損失2,481萬7,037.47元。GAB公司又於90年4月20日出具第四次報告,認為系爭保險事故原因尚未被完全確立,缺乏事故原因無法確立保單責任等語。上訴人於90年6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理賠。被上訴人再於90年10月間委請紐西蘭政府成立之MarterialPerformanceTechnologics公司及PBPower顧問公司(下依序稱MPT公司、PB公司)赴越南協孚電廠勘查、取樣。上訴人復於90年12月5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理賠,被上訴人乃於翌日發函上訴人稱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90年12月5日起延長6個月等語,又於91年4月3日回覆稱關於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與責任歸屬仍在積極處理中,於該年5月底前GAB公司應能據以判定保單責任,為避免上訴人迫於時效問題而提出訴訟,以該函承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事故有請求權存在等語。GAB公司於91年7月8日向上訴人作拒絕理賠之簡報,並於同年8月9日依被上訴人指示發函通知上訴人拒絕理賠,上訴人遂於92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再於93年6月17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損害金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GAB公司第一次至第四次報告、香港電力合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函文、律師函、上訴人於90年12月5日發予被上訴人函文、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12月6日、91年4月3日回函、GAB公司簡報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74頁、本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卷,下稱保險上字卷五第21至32頁、第33至42頁、第43至58頁、第59至64頁、原審卷一第36至39頁、第40頁、第41、42頁、保險上字卷四第251頁、卷二第114至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保險上字卷五第20頁、第105至111頁、本院上更(三)卷一第353至357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機器之銅管遭帥臘河中大量砂石磨損產生洩漏,導致財產受損、營業中斷,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伊財產損失及營業中斷之保險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險契約適用於全部章節條款第6條理賠請求之通知約定:「於毀損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且應(當合理可實行時)向保險人以書面提出理賠請求,該理賠請求應包括受損標的物之個數或部分之合理可實行之個別描述以及所受毀損數額之描述,其係有關損害發生時之價值,以及承保本約標的物之任何其他保險契約之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頁、保險上字卷一第226頁),是上訴人於發現保險事故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不以待被上訴人作成事故或理賠數額公證報告為必要。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89年1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機器之銅管受損洩漏情形,並主張保險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而為出險之通知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本應於90年12月16日即已屆至。
(二)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雖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惟默示之承認,與單純之沉默不同,仍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053號、77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所指承認固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然仍須以有可推知是認權利存在之表示行為為必要。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分別於90年12月6日、91年4月3日發函承認其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故其至92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查,GAB公司出具之第一次報告已載明,當時因越南正值乾季,協孚電廠之三台發電機均需運作以因應電力需求,受損機組無法停機供詳細檢視,故關於事故原因需進一步調查該災損係肇因於外來物質導入,或是任何逐漸的變化,以判定是否需負起承保責任,並將調查材質瑕疵、正常耗損、不當的過濾系統設計以確認真正破管原因等語(見保險上字卷五第29至32頁),而GAB公司之第二次報告意旨則提出將來須在相關領域專家協助下,針對冷卻水系統設計是否適當、冷凝器機組磨光前、後之報告或記錄、發電機重新裝設前之運轉時數記錄、維修冷凝器銅管片之記錄、過去的水文記錄等做進一步調查,以確認毀損原因等語(見保險上字卷五第41頁及背面),至GAB公司第三次報告則稱:「被保險人聲稱此該損害肇因於靠近冷卻水取水口附近之工業區的大量卸砂、填砂造地的活動,使得帥臘河水的含砂量大量增加。.....為了確認該損害原因是否如被保險人所指稱,抑或由於這些銅管自身的老化問題所導致,...Prof.
Dr.Neubert在2000年7月18日出具他的調查報告並做出他的結論,然Mr.Hertaeg考量仍須由被保險人提供一些重要的輸入數據,其只提出一份報告草稿,故到現在最終報告仍是懸而未決....然而,經數度的意見交換,在Prof.Dr.Neubert及Mr.Hertaeg間,無法達成一致的結論,.....,我們將等被保險人提供帥臘河水質評估報告與Mr.Hertaeg先生的最終報告,來做出受損原因結論。我們對本案的完整評斷,將在確認事故出險原因後提出」等語(見保險上字卷五第52至58頁),堪認至GAB公司於89年11月10日出具第三次報告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於系爭機器之銅管受損洩漏原因,究係因河水的含砂量大量增加,或係銅管自身老化所導致,仍無法確定。雖上訴人先後於90年3月2日、28日致函被上訴人,要求其賠付財產損失與營運中斷損失等,惟被上訴人亦分別於90年3月20日、4月25日回函覆稱,GAB公司及參與調查之專家們正在調查研究相關之損失及原因,在尚未確認損害發生之原因及保單責任之前,審核請求金額仍為之過早等語(見保險上字卷一第238至241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示拒絕在確定損害發生原因前,賠償上訴人主張之損失。嗣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6日發函上訴人稱:「貴公司於90年12月5日就越南協孚電廠出險事宜提出之保險金理賠請求函,本公司業已收到無誤,本公司並承認貴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依保險法第65條與民法第129條之規定,自90年12月5日起延長6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乃因上訴人於前一日發函被上訴人稱:「....於1999年12月17日發現協孚電廠之凝結水水質硬度有增高現象,翌年1月20日將編號1號發電機停機檢查....發現冷卻水含有不名原因之大量砂石,致使編號
1、2、3號機....遭受嚴重砂石磨損,產生洩漏現象.....本公司旋通知貴公司,....於90年6月7日發函向貴公司索賠,....為免本公司保險金理賠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特於請求時效期間內再向貴公司提出相同請求,倘於6個月內GAB公司仍未作成公證報告或貴我雙方就理賠金額仍未達成和解,本公司將訴請法院解決」等語(見保險上字卷四第251頁),又GAB公司於作成前述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報告後,其委任從事鑑定之專家 朱堅騰 、Mr.Hertaeg與GAB公司之總經理 羅木楊 等,曾先後於89年12月至90年4月期間,多次發函上訴人要求其提出水文、水質硬度、流速測量、電廠每日操作紀錄及冷凝水幫浦之運作程序等資料,以供專家判定損失原因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GAB公司89年12月8日函文、Mr.Hertaeg89年12月13日函文、GAB公司89年12月26日函文、GAB公司90年4月17日函文等件為證(見保險上字卷二第38至55頁),且GAB公司於90年4月20日出具之第四次報告,仍認為系爭保險事故原因尚未被完全確立,缺乏事故原因無法確立保單責任等語(見保險上字卷五第64頁),被上訴人並於90年10月間再委請PB公司、MPT公司協同朱堅騰等人赴現場採樣、調查,證人朱堅騰並稱其於出具第三次報告後,仍要求被保險人提出帥臘河河水的水質資料,並保留至拿到水文資料才做結論,其於90年10月間赴現場查勘時取得電廠的操作歷史紀錄、88年間系爭機器凝結水之硬度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3頁、第285頁、第287頁),堪認依兩造各自發出上開函文當時客觀情形觀之,被上訴人仍在調查系爭機器破管發生原因,尚未能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經發生,故其於90年12月6日所發上開函文,僅是告知上訴人其已收悉上訴人於同月5日所發函文,至多僅是同意拋棄自90年12月16日(即前開(一)所載時效屆至日)起至91年6月5日止該段期間之時效利益,並無肯認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經發生且可得對其請求(即承認債務)之意。至於被上訴人於91年4月3日所發函文,係稱:
「關於貴公司位於越南之協孚電廠....向本公司投保財產損失險與營業中斷損失險,而於1999年12月17日發現損失之保險事故,本公司曾於90年12月6日致函貴公司,表示業已收受貴公司於90年12月5日提出之保險金理賠請求函,並承認貴公司之請求權時效自90年12月5日起延長6個月。茲因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與責任歸屬仍在積極處理中,預計至今年4月中旬技術專家應能就損失原因之鑑定做出聯合報告,今年5月底以前保險公證公司GAB公司應能據以判定保單責任。為避免貴公司迫於時效問題提出訴訟。本公司特以本函承認貴公司對本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有請求權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依上開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仍有待最後公證報告作出鑑定結果,方得以確認上訴人所主張保險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等節,並據以決定是否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乃以該函文告知上訴人相關鑑定報告進行進度,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者究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其應否給付上訴人保險金等節,始終爭執,並無承認之舉,而以被上訴人在其於90年12月6日所發函文同意拋棄之時效利益期限屆至前,復發函上訴人告知於上開期限屆至前,兩造間關於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之原因事實將得釐清等情觀之,其所指「特以本函承認貴公司對本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有請求權存在」等語,僅是重申其於90年12月6日所發函文意旨,即重述同意拋棄自90年12月16日起至91年6月5日止該段時間之時效利益,及預期於91年6月5日前兩造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之紛爭將得以解決,亦無肯認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經發生,而允諾支付上訴人保險金(即承認債務)之意。準此,被上訴人於兩造訴訟前之協商中,既已明白表示因系爭機器銅管受損洩漏原因,究係因河水的含砂量大量增加,或係銅管自身老化所導致,仍無法確定,其拒絕在確定損害發生原因前,賠償上訴人所主張損失之意,上訴人應早知被上訴人對其保險金請求權有極大爭議而不同意理賠,且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12月5日、90年4月3日所發函文亦無表示認識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權利存在之意,兩造間復查無其他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於2年經過之90年12月16日即已屆至,雖被上訴人同意拋棄自90年12月16日起至91年6月5日止期間之時效利益,但上訴人迄至92年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再按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是消滅時效制度之存在,不僅是為保護債務人,更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法律安定性之公共利益目的,而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是否為時效抗辯乃債務人之法定權利,債務人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法律自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且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如當事人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嗣於訴訟中或甚至法院為一部終局判決以後,始為時效抗辯,仍不生違反誠信原則而失權之問題。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審理中,針對上訴人主張時效有中斷事由,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之主張,認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自陳不再沿用時效抗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6頁),然其所為上開陳述,僅是於當時認為上訴人所為時效已經中斷之主張為有理由,遂放棄為時效抗辯,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或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則其事後仍認為時效期間已經經過,而為時效抗辯,乃行使法律賦予之拒絕給付抗辯權,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權利失效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再行提出時效抗辯,悖於禁反言原則有違誠信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70萬
308.25元,及自9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仍聲請傳訊原審已經傳訊過之證人Prof.Dr.Neubert以證明其於原審已經證述之事實,即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