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6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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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607號
原 告 周水根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蛋塔工場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一
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叁
仟伍佰叁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肆元,
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尚需補繳新臺幣叁萬壹
仟零捌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
○巷○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