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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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王崇宇
王連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連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由被告王連理所簽發、由被告王崇宇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106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 經鈞院 108年度重簡字第613號裁定駁回後,自覺
體力精神不佳,又因向訴外人 趙宜宏 借錢,而將系爭本票
交給趙宜宏並求他起訴討回票款,惟經鈞院108年度重簡
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下稱前案),然該判決違法,趙宜
宏認為原告欠他錢,拒絕上訴,翻臉討債,叫原告還錢,
原告只能再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被告王崇
宇辯稱系爭本票上「王連理」的章是原告蓋的,是汙衊,
被告王崇宇於前案已自承印章是他去刻、去蓋的,且當時
被告王連理就在旁邊。
三、被告王崇宇則辯稱:被告王崇宇未向原告借款18萬元,只有
在107年7月27日向原告借6萬元,且原告實扣10%利息6,
000元後,實給付54,000元,之後更於107年8月27日、10
7年9月27日、107年10月31日及107年12月17日均按月給
付原告每月6%利息3,600元。又系爭本票於簽發時只有蓋印
的18萬元,其餘金額及日期都是空白的,發票日106年11月
22日、到期日107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18萬元及蓋印被告
王連理之印章均係由原告所為,而且向原告借錢時只有被告
王崇宇在場,被告王連理沒有在旁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王連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被告王連理所簽發、被告王崇宇背書之系爭本
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惟為被告王崇宇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王連理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按於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
人所作成,則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且票據經偽造,為
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經查,系爭本票上之
「王連理」印文,係由被告王崇宇未經被告王連理之同意
及授權逕刻印章後蓋印所簽發,為被告王崇宇於前案所自
承,此有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247號給付票款影印案卷
可參,原告就被告王連理當時確在場並同意被告王崇宇代
為刻章、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連理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王連理給付票款,要無可採。
2、被告王崇宇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
⑴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
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票據因欠缺法定記載
事項而無效者,附屬之背書亦歸於無效。故背書人背書時
,支票發票日如屬空白,因背書人係於無效之支票背書,
該背書仍為無效,執票人不得令背書人負背書責任。惟按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
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同法第11
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王崇宇背書交付予原告,原告交付轉讓
予趙宜宏、趙宜宏再交付轉讓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
執。又被告王崇宇抗辯其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時,其上日
期及金額均為空白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將原告自書
之起訴狀及附表,與系爭本票上日期、金額之數字部分筆
跡相較,以肉眼觀察,起訴狀上略帶顫抖之筆觸、線條、
字跡,與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金額顯然同一,是被告王崇
宇辯稱均非其所填寫,自堪採信,原告復能未更舉證證明
此部分確有被告王崇宇或被告王連理之授權,則除依前案
由被告 王崇字 所提且不爭執真正之借據上記載:「本人以
王連理所簽發的本票1張,票號:585836,金額180,000
元借到現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可認系爭本票上金額為
其交付系爭本票時即已有填載外,被告王崇宇抗辯系爭本
票上之發票日於交付時係屬空白等語,並非無據。是以被
告王崇宇於系爭本票之背書既係在原告填載發票日以前,
則被告王崇宇於背書時,系爭本票因欠缺法定記載事項為
無效,該背書自亦無效。而原告既係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填
載人,其雖交付轉讓趙宜宏,再由趙宜宏受讓取得系爭本
票,仍非善意取得人,被告王崇宇自得對之主張票據無效
。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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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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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585836│壹拾捌萬元│王連理│王崇宇│106年│106年│
││││││11月22│11月22│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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