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陳淙 昱
法定代理人 盧湘瑜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法扶)
被 告 陳永成
李奇恩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被 告 楊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李奇恩與被告楊慶山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楊慶山應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至被告陳永成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慶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盧湘瑜與被告陳永成之子,因盧湘
瑜與被告陳永成於民國104年7月21經法院調解離婚,由盧湘
瑜取得原告親權在案。惟被告陳永成於離婚後,均未負擔扶
養責任,是原告與盧湘瑜向被告陳永成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
字第43號裁定被告陳永成應自107年4月起至原告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陳永成
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扶養費予原告,故原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之際,被告陳永成竟於107年4月10日將其名下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
告李奇恩,然事實上系爭車輛仍為被告陳永成持續使用中,
而被告陳永成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
7年度他字第1163號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其將系爭車輛移轉登
記予被告李奇恩,係因為辦理低收入戶,且更有理由向被告
李奇恩借錢,始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李奇恩,足證被告間
所為之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被告陳永成恐
懼原告追償,亦明知其與被告李奇恩移轉系爭車輛登記並非
真實,故於108年9月6日由被告李奇恩再將系爭車輛移轉登
記予被告楊慶山,意圖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顯已有害原告
所有之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奇恩、楊慶山間就系爭車
輛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楊慶山應將系爭
車輛於108年9月6日所為之異動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陳永成所有。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永成、李奇恩則以:不爭執 岳洋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敦南停車場108年11月13日下午12時至14時間之光碟及
系爭車輛截圖畫面,應為被告陳永成;被告陳永成雖有意
願與原告和解,然須分期償還;被告陳永成係為取得中低
收入戶資格,及償還對被告李奇恩之借款,且有持續借款
需求,方登記系爭車輛於被告李奇恩名下,嗣因被告李奇
恩離職且不願借款予被告陳永成,被告陳永成為保有中低
收入戶資格及向他人借款需求,方請求被告李奇恩將系爭
車輛,改登記於被告楊慶山名下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楊慶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盧湘瑜與被告陳永成於104年7月21經法院調解離
婚,由盧湘瑜取得原告親權;原告與盧湘瑜向被告陳永成
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3
號裁定被告陳永成應自107年4月起至原告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被告陳永成於同年月10日將系爭
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奇恩,嗣於108年9月6日由被告李
奇恩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慶山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士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本院108年5月1
7日投院明108司執謙字第10330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28頁),復經本院職
權調閱士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0330號、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6號卷、交通
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10月28
日中監車字第1080283642號函、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
中市監理站108年11月4日中監中站字第1080287113號函、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8年11月4日中監投站
字第1080287448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
頁、第83頁至第89頁)核閱屬實;並為被告陳永成、李奇
恩不爭執;被告楊慶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
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
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表意人之相對人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
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
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
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15號、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分別著有明
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
要旨參照)。另參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
要旨所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間虛偽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原告自負有舉證之責。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仍為被告陳永成使用等情,經本院職
權調閱,岳洋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停車場108年11月13日下
午12時至14時間之系爭車輛監視器光碟核閱屬實,有岳洋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阜運人字第1081213001號函
及所附光碟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
;復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系爭車輛監視器截圖畫面,亦經
被告陳永成、李奇恩自承監視器畫面為陳永成無誤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且核與原告提出被告陳永
成之照片1紙相符(見本院卷第155頁),並為被告陳永成
、李奇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系爭車輛仍
為被告陳永成所使用,是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楊慶山乙節
,已屬可疑。又查被告陳永成於南投地檢偵查中自承:我
本來要辦低收入戶,我聽朋友講名下最好不要有不動產,
所以就將車子過戶給李奇恩;車子過戶沒有跟李奇恩收錢
等語(見南投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163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李奇恩於南投地檢偵查中自承
:陳永成是主廚,我是學徒;陳永成跟我說他要申請低收
入戶,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就將車子過戶給我;陳永成
沒有向我收錢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益證被告李奇恩
未就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況
被告陳永成、李奇恩於答辯狀亦自承:被告陳永成為辦理
中低收入戶,方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奇恩名下,
嗣因被告李奇恩離職且不願借款予被告陳永成,被告陳永
成為保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向他人借款需求,方請求被告
李奇恩將系爭車輛,改登記於被告楊慶山名下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可認被告李奇恩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方得由被告陳永成請求被告李奇恩將系爭車輛
移轉登記至被告楊慶山名下。被告楊慶山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綜
合上情,足證被告李奇恩、楊慶山均未就移轉登記系爭車
輛給付買賣價金,既被告陳永成為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資
格及借款需求,方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李奇恩、楊
慶山名下,顯見被告均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之真意,卻將系
爭車輛車主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楊慶山名下,致原告無法
強制執行,從而,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原告依民法
第8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抗辯係為向被告李奇恩、楊慶山借款,類似擔保性
質,方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楊慶山名下;原告應就
被告楊慶山受益時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云云。然查被告陳永成、李奇恩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李奇恩
未就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交付買賣價金,業據認定如上;又
被告陳永成於南投地檢偵查中稱;我之前有跟李奇恩借1
、2萬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惟衡諸系爭車輛市價約
40萬元,有原告提出車輛買賣網站擷圖附卷佐參(見本
院卷第41頁),亦難認上開1、2萬元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價
金,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間有何借貸契
約、借款交付舉證以實其說,復於審理中稱:沒有別的證
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自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又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
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
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查原告未主張民法第244條請求
撤銷被告間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是被告抗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規定、第242條前段債權人之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
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楊慶山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