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金樹
邱慶琳
被 告 賴莉欣 (原名: 賴麗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
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原告(原名:大眾商
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
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36元,及
自92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當月收取
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
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及15%
,復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當
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
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之違約金,則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