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謝鳳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謝寶鳳 」之記載,應
更正「謝鳳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
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
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
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可
認宣示判決筆之性質亦屬判決。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
,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
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
之被告記載為「謝寶鳳」,惟被告應為「謝鳳寶」,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核與起訴狀所附之信用卡
申請書、明細資料等證記載之被告姓名相符。本件宣示判決
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前揭顯然錯誤,應與更正,爰依首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