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346號
原   告  劉小龍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被   告  周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之父劉國龍早有嫌隙,曾對原告基
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5時許,在臺灣臺北地
檢察署第三辦公室毆打劉國龍,造成劉國龍受傷。後來被
告於107年9月3日19時5分許見到原告所有、由劉國龍所駕駛
之8G-36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諾米咖啡館前,故意手持榔頭
及其他物品,朝系爭車輛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前後玻璃
猛力攻擊,致令該玻璃4片破損,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共計新
臺幣(下同)103,000元,其中車輛維修玻璃4片及玻璃升降
機組99,500元、拖吊費3,5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
+【50元/km×(40km-10km)】,由案發地即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拖吊至汽車玻璃維修廠,即桃園市○○
區○○路○○○號,合計距離40公里),被告後經法院判決刑
事有罪在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全鋒汽車道路救援服務項目及收費標
準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行
照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
頁、第31-53頁、第83-85),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且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2173號刑事判決,依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用
為99,500元,其中工資費用是維修金額總價的三分之一(即
33,167元)、零件費用66,333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89年2月(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事故發生
日107年9月3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
分之一為合度,據此,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
舊後為6,633元(計算式:66,333元×1/10=6,6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39,800元(計算式33,167元+6,633元=39,800元)。又原
告主張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業據其提出收費標準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加計拖吊費用後之
金額為43,300元(計算式:39,800元+3,500元=43,300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00
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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