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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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708號
原   告  王建南
訴訟代理人  龔盈瑛 律師
       蔡淳宇 律師
被   告  張揚
       林麗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張揚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揚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揚邀同被告林麗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6年9月26日透過訴外人 陳家榮 持借據、證件影本向原告借
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107年3月31日清償。如附
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張揚簽發並交付予陳家
榮,再由陳家榮交予原告,張揚與原告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被告迄未清償,為此原告依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張揚、林麗雪連帶給付20萬元,並依票
據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張揚給付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7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張揚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張揚之所以簽發2紙借據,係因被告張揚向
陳家榮借款2筆,共計40萬元,並同時簽發僅自己簽名於上
之本票2紙予陳家榮,被告 張揚嗣 已陸續向陳家榮清償借款
完畢。原告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被告張揚與原告間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被告林麗雪係遭他人冒名,從未親自簽名或授
權他人以自己名義簽名於借據上,原告不得向被告2人請求
給付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揚邀同被告林麗雪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9月26日透過陳家榮向原告借款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與被告張揚間是否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與被告林麗雪間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4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張揚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揚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
張揚既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則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張揚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揚於106年9月26日透過陳家榮向原告
借款20萬元等語,固提出借據、陳家榮名片、系爭本票,及
被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張揚對借據、
系爭本票上其簽名、指印為真正不爭執,但被告張揚否認向
原告借款。查身分證、健保卡固為表徵個人身分之私密性文
書,然現今社會申辦各類業務,常需留存證件影本,且提供
證件影本委請他人代辦各項業務之情況亦所在多有,陳家榮
取得被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系爭本票,及陳家榮再
將之交給原告的可能性均有多端,非僅限於被告向原告借貸
之可能,尚難以原告持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系
爭本票即遽認原告與被告張揚間有借貸之合意。而原告所提
出之陳家榮名片記載「海昌」「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並無顯示與被告有何關連(見本院卷第143頁),亦不足以
證明陳家榮有代理被告張揚向原告借款之權。再參以原告自
陳其不認識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沒
有見過被告也不曾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另
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上借款人欄雖有張揚之簽名,但「出借
人」欄位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9頁),原告與
被告張揚間既未曾見面或以電話等方式接洽商議借貸及交付
借款,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揚曾授權陳家榮代向原告
為借貸之意思表示,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張揚間曾向對方互
為借或貸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
借款之交付。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許育滕 證稱:「(穿『
海昌』衣服的人有無說是幫何人借錢?)沒有。」,其證述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6年8、9月間從抽屜拿2疊錢給其所不
認識穿著「海昌」字樣衣服者,對於借款人究係何人及借款
之金額為何均不能證明。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張
揚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自難認原告與被告張揚間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2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無據。
㈡原告與被告林麗雪間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麗雪係系爭2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
云,雖提出借據、林麗雪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為證,但
被告林麗雪否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林麗雪」之簽名或
指印為真正,經本院核對借據上「林麗雪」之簽名(見本院
卷第15頁、第189頁),與被告林麗雪於報到單、陳報狀及
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見本院卷第63頁、第93頁、第145頁、
第191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明顯不符,堪
認借據上「林麗雪」之簽名非真正。另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指紋,該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
證人欄捺印之指紋,與被告林麗雪10指之指紋均不同,應非
同一人即林麗雪所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5至361頁)。又陳家榮
取得被告林麗雪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陳家榮再將之
交給原告的可能原因很多,自不能以原告持有被告林麗雪身
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即認原告與被告林麗雪間有連帶保證
之合意。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林麗雪有連帶保
證之約定,足見原告與被告林麗雪間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麗雪與張
揚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張揚給付票款部分: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持有被告張揚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張揚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本件被告張揚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為其向陳家榮借
款之擔保,且該借款嗣已清償,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張揚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張
揚先就其所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其向陳家榮
借款之返還乙節,及其主張已清償陳家榮借款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為舉證。惟由被告張揚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其附註說明、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帳戶往來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203至
293),可見被告張揚與陳家榮間之金錢及票據關係非單純
,且上開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張揚是否已清償借款。況本件被
告張揚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張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
家榮後,陳家榮嗣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予原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與被告張揚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張揚自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陳家榮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
原告,則縱若被告張揚辯稱其已清償其對陳家榮之借款等語
屬實,被告張揚亦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原告之前手陳家榮間
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自得依票上所載文義享
有系爭本票之權利,而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張揚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2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揚、林麗雪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
之訴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揚給付20萬元,及自107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張揚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張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2,6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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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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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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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萬元│張揚│106年9月26日│107年3月31日│CH39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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