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彩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彩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彩梅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僅因有餽贈友人之需求,竟一時失慮,
竊取他人財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
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重,且已賠償被害人歐○○全部
損失,兼衡被告年事已高,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樂事洋芋片」1包價值新臺幣179元,業經被
告如數賠償被害人,有聲請撤回告訴書可佐(見警卷第41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號
109年度偵字第135號
被告許彩梅女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彩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25日下午2時59分許,前往址設澎湖縣○○市○○路0
00號由歐○○(不提告訴)擔任店長的「全家便利超商光復
店」內,見歐○○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
之「樂事洋芋片」(價值新台幣179元)1包,得手後藏於手
提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為歐○○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
遂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調閱店內與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彩梅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歐○○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
現場環境與商品陳列照片共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聲請撤回告訴書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上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許彩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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