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287號
原   告  蔡顯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賀巧君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4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其中54,0
00元為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前所積欠租金,應併算訴訟標的
價額,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部分,性質上則屬於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54,000元
,然原告起訴時除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外,並未提供
系爭房屋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
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併提出系
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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