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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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26號
原   告 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廖淑珠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對於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
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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