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57號、109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育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
訴人魏○○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罰金標準予以明文化,其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常管道化解先前衝突問題,卻以恐嚇被害
人之手段,令被害人心生畏懼,然考量已與被害人和解,並
獲得其原諒,且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衡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7號
109年度偵字第24號
被告石育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路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育哲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因漁船使用問題,與魏○○發生
口角,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魏○○以行動電話0000-000
000門號撥打給石育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予解釋
原委,詎石育哲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對魏○○
說「你別讓我捉到,捉到就要讓你死」「我現在要給你死,
這樣聽有嗎」「別讓我堵到不然要讓你死」等語,而以此加
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話語,致魏○○心生畏懼。嗣於108年
10月14日下午6時許,雙方以臉書對話相約在馬公市安宅里
海龍釣蝦場把事情談清楚,魏○○並對石育哲揚言「你叫愈
多人來愈好,不來是臭俗仔」。同日下午9時20分許,石育
哲找不知情之友人楊○○、楊○○、鄭○○、陳○○、涂○
○、謝○○與楊○○等人佯稱要去找人談事情,渠等8人
共同駕駛2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分別為RE-0000號、
0000-TG號)前往澎湖縣○○市○○里00○0號「海利
蚵工園區」旁,先由石育哲1人下車入鐵皮屋內與魏○○
談,然雙方一言不合談不攏,石育哲遂轉身離開,並躲在海
龍海釣對面空地等魏○○出來。同日下午9時30分許,
石育哲見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出來遂
再度上前理論,魏○○見狀下車對石育哲說「現在是要怎樣
」,石育哲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獨自徒手毆打與用
腳踹魏○○身體多處,其他同行之友人立即過來架開石育哲
後離去,魏○○因而受有右臉撕裂傷約4公分(縫7針)
、右上正門牙、上側門牙與上犬齒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魏○○訴由澎湖縣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暨本署指揮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育哲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魏○○、證人楊○○到署結證之詞,暨證人楊○○
、鄭○○、陳○○、涂○○、謝○○、楊○○、謝○○等人
於警詢中所述均相符。此外,復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
證明書與病歷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平面圖、
現場環境與傷勢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臉書
翻拍網頁、刑警大隊查證報告、石育哲犯案時序表(含馬公
分局員警處理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
  錄簿、譯文表、通聯紀錄調閱表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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