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495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0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竊盜前科,又其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供他人使用,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連續:
㈠於民國93年9月20日在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旋將該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枚,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即持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由該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利用電腦網路,向甲○○佯稱可低價出售網路遊戲「天堂」之設備與天幣,致甲○○陷於錯誤,於翌日晚間9時56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同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路,以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因詐騙集團未依約支付上述天幣,甲○○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㈡乙○○承上開概括犯意,復於同月24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
有於88年10月22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枚,以3,000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乃持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由該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利用電腦網路,向丙○○佯稱販賣網路遊戲「天堂」之天幣,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晚間9時9分許,以自動提款設備,將2萬元存入該帳戶,但詐騙集團並未依約支付天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嗣乙○○於同年10月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欲申請電話語音密碼時,經行員 林依恬 發覺該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業被列為警示帳戶,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此情,並扣得該帳戶存摺1本。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南縣警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三、前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林依恬警詢中之證述等均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存摺可稽,及有附卷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客戶資料維護表、94年6月16日函暨開戶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查前揭詐騙集團係以販賣網路遊戲「天堂」之設備與天幣為幌,利用購得之人頭帳戶實施詐欺,觀諸此等犯罪集團成員大費周章收集存摺,再以電話對社會大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且有組織與計畫,足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重大犯罪,其掩飾上開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復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乙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重大犯罪洗錢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販售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從事重大犯罪之人以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然被告仍約定以每一帳戶3000元之代價,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率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見其主觀上應係認為,其縱令因而幫助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洗錢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於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其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加重後,遞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如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移送併辦事實,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其提供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被害人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屬實,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又其犯本件之罪所得款項共6,000元,亦經被告供承明確,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於93年9月20日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其所有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枚,及於同月24日交予綽號「小陳」年男子之提款卡各1枚,未據扣案,但查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已於同年10月7日停用,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復經列為警示帳戶,衡情,上揭詐騙集團應知該提款卡已無法使用,故該提款卡當遭丟棄滅失,是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犯行,尚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等物予前述詐騙集團使用時,故足認其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或轉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不違背本意,惟被告為賺取每一帳戶區區3,
000元之報酬,而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集團欲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係偽以販賣「天堂」遊戲之天幣等名義,向被害人詐騙款項,是被告就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自不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幫助詐欺行為,故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