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94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93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涉犯原裁定附表所列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妨害自由四案,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三月、六月,合計二十五月,而更定其行之刑期僅為二十個月,減刑刑期太大,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涉犯原裁定附表所列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三案,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3月16日以94年聲字1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確定,茲因再犯前述妨害自由一案,被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四案之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即二十月),尚屬恰當,抗告意旨認減刑刑期太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林德盛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