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94年0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76、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伊患有其他器質性精神病,94年07月26日去看診云云,惟查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4年02月02日及同年月18日之前二、三日,與被告上述看診時間並無相關,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