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及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及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在南投縣○里鎮○○街住處、上開住處附近外環道路邊車○○○鎮○○路路邊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
三、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在上開住處廁所內及住處附近外環道路邊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塑膠勺子一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甲○○自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並於審理中復自行供出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仍有繼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玻璃吸食器一支、塑膠勺子一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毒品部分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玻璃吸食器一支及塑膠勺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