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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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三00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二)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鎮○○里○○路十一之八號等地,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再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依序㈠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里鎮○○路○○○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八公克);㈡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里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且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報告編號四A0六00二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四000三0一二號刑案偵查卷、九十四年毒聲字第一三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三頁)。
(二)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四A二000三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四000三0七七號刑案偵查卷、九十四年毒聲字第一四五八號偵查卷第三0頁)。
(三)二次扣案之白粉共四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八八七、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
(四)扣有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可資佐證。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四幀、注射針筒照片一幀。
(六)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三00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於偵、審卷可稽。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事實欄所載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審理中自白(見本院有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附以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審卷宗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參前揭之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⑷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七公
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及前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四個,為
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721 號判決(95.03.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944 號裁定(95.05.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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