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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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04號
原   告  黃柏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高士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餘新臺幣壹萬零捌
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服刑,被告於民國
102年8月18日12時至14時間,在三舍西22房內,因細故與
伊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伊之臉部及推伊撞牆,致伊受有臉
、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且每日提
心吊膽,擔心無故被打且悶悶不樂,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沒有意見,但其當時是為
防禦原告之攻擊才會還手,且因遭刑事判決判處易科罰金,
故已無資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又就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數額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為國中肄業,無財產及收入,
曾任司機,現服刑中,至111年12月8日刑期期滿;被告
為國中畢業,無財產及收入,曾任職於印刷業,現服刑中
,至109年9月27日刑期期滿,經兩造自陳在案,且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
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
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猶嫌
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060元(
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提解費用26,060元,暫免徵收裁
判費),並依職權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200元,餘
10,860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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